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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劉美麟
- 訴訟代理人
- 吳昇鴻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祐律師
- 被上訴人
- 營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麗莉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營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營與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下稱和泰公司楊梅廠)擔任清潔人員。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往桃園天成醫院,接受左顱窩開顱手術清除血腫,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4日,迨同年4月9日復行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頭顱形成術,直至同年4月15日出院,之後更持續在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9年1月15日保護一字第0996003513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屬職業傷害,且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按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請領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315,360元、醫療給付69,549元及失能給付481,800元等保險給付(下稱職業傷害相關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未能請領職業傷害相關勞保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楊淑慧於上訴人受僱時係營與公司之負責人,應與營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6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8,262元及自98年2月23日(註: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99年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2月23日,宜由原法院更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假執行,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3,38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在上訴人下班後發生,應非職業傷害。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營與公司之初,即表明其具有農保身份,故不願再加入勞保,以免喪失農保身分,被上訴人營與公司因尊重上訴人意願,遂未為其投保勞保,縱認營與公司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營與公司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身體外傷業已於98年8月5日治療終止,上訴人於治療中得請求傷病給付,然治療終止後僅得改請求失能給付。故上訴人僅得主張其不能工作治療期間(即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之傷病給付。又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與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性質相同,二者得予以抵充,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所付商業保險理賠金額43萬元及薪資補償21,500元,合計451,50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末按依勞保條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營與公司,而被上訴人楊淑慧僅為當時營與公司負責人,投保勞工保險並非楊淑慧所屬業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淑慧連帶賠償,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93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於98年2月3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車禍傷害。
(二)被上訴人營與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商業保險,上訴人於遭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已領取商業保險金43萬元。被上訴人營與公司另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21,500元。
(三)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
(四)若有勞保情形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勞保醫療給付為45,982元。
(五)若有勞保情形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勞保失能給付為481,800元。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下班騎機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致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
(1)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處所往返就業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地,係在下班返家途中所致,自應認係職業傷害無誤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禍係在上訴人下班後發生,應非職業傷害等語。
(2)按所謂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或往返勞務地點之必要途中所受災害,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關於「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下班後之適當時間,騎乘機車返回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號6樓之1住處,在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應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非屬職業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自願放棄投保?若上訴人自願放棄投保,是否可免除被上訴人營與公司之前開責任)?被上訴人楊淑慧應否與被上訴人營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無法依勞保條例請領職業傷害相關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而被上訴人楊淑慧於上訴人受僱時係被上訴人營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楊淑慧未代表被上訴人營與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投保手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營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自願放棄投保,自無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營與公司之初,即表明其具有農保身份,故不願再加入勞保,以免喪失農保身分,被上訴人營與公司因尊重上訴人意願,遂未為其投保勞保,縱認營與公司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營與公司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楊淑慧僅為當時營與公司負責人,投保勞保並非被上訴人楊淑慧所屬業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淑慧連帶賠償,即為無理由等語。
(2)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諸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而未投保之事實,並不爭執,無論其未投保之原因為何(即使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營與公司勿為其投保亦然),均不得解免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所應負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以免雇主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從而,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依上訴人要求始未為其投保勞保,但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縱兩造有此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營與公司仍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營與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楊淑慧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時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5頁),被上訴人營與公司依法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楊淑慧為負責人,對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保條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營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淑慧抗辯營與公司非其獨資,且非屬其業務,上訴人不應向其求償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若在有勞保情形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勞保傷病給付之期間為二年,金額為315,360元,是否有理?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持續治療逾二年,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得享有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之月薪為21,500元,月投保資為21,900元,依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第一年按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70%計算、第二年按月投保資50%計算發給,依法原得請領傷病給付為315,360元(計算式如下:21900x70%x12+21,900x50%x12=315,6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已於98年8月5日治療終止,其後僅得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能給付,98年8月6日以後自不得再主張請領傷病給付,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二年之傷病給付,於法不合等語。
(2)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天成醫院治療,該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9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語言障礙、右上肢無力…,右肩、右腿、右膝、右腳踝嚴重挫傷,觀察中慢慢復原,未知時間,無法工作」、同年4月14日診斷證書則載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99年度湖勞調字第11號卷第10頁)。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僅治療至98年8月25日為止,以後即未再至門診追蹤治療,迄至原審判決(99年8月31日)時,均未再門診治療等情,有天成醫院收據28張及該醫院100年2月8日天成醫事字第1000020801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59-61頁,9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僅開立證明書未就診),堪認其治療於98年8月25日即已終止,該日以後部分,不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所規定得領取傷病給付之「正在治療中」之要件。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得請求傷病給付之期間為自98年2月7日起(98年2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第4日為98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為止。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天成醫院9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辯稱其自98年4月17日至99年12月27日陸續就診19次,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等語;惟參照前開天成醫院100年2月8日天成醫事字第1000020801號函暨所附病歷可知,上訴人自98年8月25日後迄至原審判決99年8月31日時止,均未再就醫治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隨即於99年9月8日再前往天成醫院進行復健,相距逾一年期間,衡情若上訴人之傷勢確有持續治療必要,應無逾一年不就醫之理,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敗訴後隨即於99年9月8日就醫,應僅係臨訟配合主張所為,尚難作為認定上訴人持續治療達二年以上之依據,所辯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辯稱其業經認定為失能,顯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故確未能領取原領薪資等語,然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除了不能工作未能取得薪資外,尚須符合「正在治療中」,始足當之,上訴人持此即推論有前開傷病給付請求權利,尚難採信。
(4)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日投保薪資為730元。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自98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6月又19日)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業如前述,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計算,其得請求之傷病給付為101,689元(其計算式:21,900x70%x6+730x70%x19 =101,689)。又被上訴人營與公司於系爭車禍傷害發生後,已給付上訴人薪資補貼2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45頁),該項給付依法自應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受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害額為80,189元。
(5)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傷病給付之損害,在80,1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所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43萬元,可否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1)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上訴人所領取之商業保險理賠金43萬元,係被上訴人營與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並非「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負雇主責任時,負擔賠償義務」之責任保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自不應扣除上開所領取之商業保險理賠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係雇主為分擔職災給付風險所為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設計理念在分散風險,非在追究責任,是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目的,應可予以抵充,方與立法目的相符等語。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抵充之,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保險金43萬元等情,有該保險要保書、保險招攬報告書、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計劃、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證明書、理賠證明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33-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次按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部分雇主仍應補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勞動三字第0177676號函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3日以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為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職業勞工殘廢補助,因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金可抵充雇主補償責任,且其數額已逾助補數額,故未予補助等情,有勞保局99年1月15日保護一字第09960035130號函、99年3月29日保護一字第09960005650號函及100年4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010074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湖勞調字第11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09-112頁),足見被上訴人負擔保費為上訴人投保商業保險,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且參照前開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並可用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所受損害,自應扣除其所領取前開保險金43萬元,應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勞保條例第72條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成立要件互異,不應混為一談等語,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勞保醫療給付45,982元、勞保失能給付481,800元、勞保傷病給付80,189元合計為607,971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43萬元後,為177,971元。從而,上訴人基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而逾168,262元及其法定遲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68,2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末按,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2月23日,原審判決亦認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算,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惟將日期誤載為98年2月23日,宜由原判決依法更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