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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

上訴人
環球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翔鈺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儷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㈠上訴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0日止之薪資帳冊明細。㈡上訴人居間租賃之新北市○○街一一四號五樓房屋,其承租人退還斡旋金之斡旋金收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契約存在,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予以補償。而主文所示之薪資帳冊明細、斡旋金收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支領薪資、為上訴人處理居間租賃業務之事實,該等文書攸關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應證之事實應為重要,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自有命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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