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加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生於民國(下同)37年7月30日,自8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車床技工乙職,基於另有生涯規劃,於98年7月2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共服務滿13年4個月又2天,且其已年滿61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6萬0,104元,詎上訴人公司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萬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5,64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9年8月又18天,尚與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須工作滿10年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自請退休,亦無退休金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7月2日向伊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無退休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為2萬2,658元,並非2萬8,152元;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達10年,惟可計算退休金之年資為9年4月又2天,而非13年4月又2天;伊公司已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天以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無退休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係37年7月30日出生;加晉實業社係於84年8月8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營業項目為各種車床零件及機械零件買賣業務;上訴人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係於88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批發業;被上訴人自85年2月28日起至89年3月9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加晉實業社,自89年3月10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之期間受任於上訴人加晉實業有限公司;加晉實業社於89年3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於89年3月4日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089060419號函准予歇業登記;加晉實業社自86年8月間起即遷至台北縣泰山鄉○○街20巷4號營業,加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時亦係設營業所於上址,並僱用加晉實業社原有員工陳玉燕、乙○○、羅秀蘭、黃文明、陳正惠、賴國賢、葛信守、吳尉誌、洪永裕,及利用加晉實業社原有設備於上址營業;加晉實業社與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均為甲○○,甲○○於89年3月10日為加晉實業社之上開9名員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時,於申報表上「退保原因」欄上記載之原因為「公司行號變更」,並將上開9名員工之勞工保險均轉入加晉實業有限公司;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計有甲○○、賴國賢、乙○○、陳正惠、葛信守共5人,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甲○○出資420萬元,其餘股東各出資20萬元,除甲○○係加晉實業社之負責人外,其餘股東均為加晉實業社之原有員工;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萬4,065元、2萬8,851元、2萬5,948元、2萬9,668元、2萬7,418元、3萬2,965、0元,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即未支薪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公司工作不多,請被上訴人在家休息所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勞工保險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存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司板勞調字卷第7至11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7至20、50、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85年2月28日起至98年7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共服務滿13年4個月又2天,且已年滿61歲,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76萬010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受雇加晉實業社與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一)藝文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三)人民團體。(四)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一)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二)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三)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五)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六)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七)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⒉查加晉實業社及上訴人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分別為各種車床零件及機械零件買賣業務與機械批發業,於87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經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揆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其僱用之勞工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㈡上訴人加晉實業有限公司應否承認被上訴人任職於加晉實業社期間之年資: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即雇主組織型態發生改變,而勞工常在多年過後請求相關權益時,發生接續計算工作年資需求,卻因組織之同一性容易產生爭執,故上開規定以同一服務對象為度量,認應併計其年資。
⒉查上訴人加晉實業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15日為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與加晉實業社同為甲○○,除將營業所設置於加晉實業社之營業地即台北泰山鄉○○街20巷4號之廠房外,並僱用加晉實業社原有9名員工,且利用加晉實業社之設備於原址繼續營業;加晉實業社則於89年3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於89年3月4日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089060419號函准予歇業登記;被上訴人89年3月10日勞工保險退險申請表上並記載被上訴人退保原因為「公司行號變更」;顯見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係由加晉實業社改組而設立。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加晉實業有限公司應承認被上訴人任職於加晉實業社期間之年資,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加晉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後,加晉實業社仍有繼續對外營業,並有開立發票,收取帳款以了結業務,如認加晉有限公司係由加晉實業社改組而設立,衡情不可能同時有兩個法人格存在云云。惟查加晉實業社係獨資經營,並無兩個法人格同時存在之情事。次查甲○○於加晉實業有限公司88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後,於5個月內即將加晉實業社辦理歇業登記,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並利用加晉實業社之廠房、設備、員工繼續營業,顯見加晉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後,加晉實業社存在名義是為了結業務之行為,則加晉實業社實際上已進入清算之狀態,實與法人因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無異,自無實質上同時有兩個企業體存在情形。上訴人執此置辯,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6萬0104元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37年7月30日出生,自8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加晉實業社及上訴人加晉實業有限公司,自98年6月起未支薪原因,係因上訴人公司工作不多,請被上訴人在家休息所致,又因上訴人加晉實業有限公司必須承認被上訴人任職於加晉實業社之年資,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5年2月28日起算至98年7月31日止為13年又5月,且年滿六十歲,自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2日向被告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因上訴人拒絕,乃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經台北縣政府於98年7月31日協調未果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且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11日、8月12日等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已於98 年9月16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689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無退休金請求權云云。查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主張資方於98年6月2日要勞方放無薪假,同年7月又要本人辦理自請離職,而勞方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向資方申請退休,要求資方給付退休金,應有24.5個基數,為70萬3000元等語。上訴人亦有參加當日協調會議,對於被上訴人表示退休亦未爭執,僅主張目前公司的工作不多,所以才會先請勞方休息,因公司營運不佳,無法給付退休金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時,已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關係自已終止。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98年6、7月間並未打電話到公司,也未前往公司表示要退休,只有在8月中旬打電話來說要請假二天去南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其證詞既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既已於協調會上表示要退休,又何須向上訴人請假,顯與常理有違,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取。則上訴人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仍於98年8月11日、12日要求被上訴人上班,並於98年9月16日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取。
⒉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4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此前既無勞基法之規定,加晉實業社亦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兩造復無法達成協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自87年12月31日起自至98年7月31日止共計11年又7月,被上訴人僅請求至98年7月2日止,故退休基數為24個。次查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即未支薪,係上訴人因工作量少不能繼續其事業,致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最近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即為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所領薪資總合除以6,即為2萬8152元【計算式:(32965+24065+28851+25948+29668+27418)/6= 2815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7萬5648元(計算式:24*28152 =675648),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7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