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積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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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三和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轉讓與被上訴人時,商定由被上訴人留用伊,迄八十六年六月底止,伊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已十四年又十一個月,幾將符合退休之法定要件。詎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甲○○藉口公司財務不佳,要求伊暫緩支領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薪資,復於同年六月底未附理由要求伊遷離倉庫,並予斷水斷電,以迫使伊搬遷離職,逃避應支付伊之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元。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伊請領退休金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前開退休金。並給付積欠伊之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薪資共八萬元;另伊發現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短報伊之月投保薪資,致伊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十三萬零五百元,亦應賠償伊之損失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及甲○○連帶給付伊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給付伊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八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對於甲○○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既未承受三和公司之業務,上訴人亦非伊留用之勞工,其年資自不能合併計算。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始至伊公司工作,迄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合意終止勞僱契約時止,上訴人工作年資尚未滿十五年,伊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上訴人為避免繳交高額勞保費而要求伊短報其月投保薪資額,更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十三萬零五百元本息及給付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自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三和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伊之月薪為四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實係工作至八十六年六月底始離職,被上訴人抗辯雙方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底終止勞僱契約云云,固無足取,惟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留用之勞工,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係經營起重業務之承攬、地基防坍設施起重工程等,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營造業下之土木工程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規定適用之行業。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早已辦妥設立登記;而三和公司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申請暫停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畢解散登記,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由三和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三和公司有因改組或轉讓始商定同意留用伊之事實,其就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是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三和公司,工作年資雖有十三年五個月又十六日,然既未經新雇主即被上訴人同意留用,自難予以合併計算其年資;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又僅有一年六個月,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已滿十五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另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核准及給付金額之資料,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多報少,致受有老年給付短領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三和公司所營起重勞務承攬及地基防坍設施起重工程等事業,均由被上訴人承繼;又三和公司之董事長為馮家哲,甲○○為其董事,而被上訴人以甲○○為負責人,馮家哲為其股東,二公司密切相關;且伊自受僱三和公司起至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伊之工作地點、時間及內容皆未變更,足見被上訴人受讓三和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二頁正面、一二四頁、一二五頁、一二七頁、原審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正面),並提出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使用三和公司之材料配運單為證(見第一審卷六一頁至八九頁)。此與判斷三和公司是否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轉讓被上訴人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報伊之月投保薪資,致伊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十三萬零五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所不爭執,僅辯稱:上訴人為避免繳交較高之勞保費,主動請求伊將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是經上訴人同意各等語(見原審二三頁正面、三六頁背面、五七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對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即應視同對於上訴人就該主張部分之自認,上訴人已無庸舉證。原審竟認上訴人未提出其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核准及給付金額之資料,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多報少,致受有老年給付短領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已違背前揭規定,自有法律上之瑕疵。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