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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0巷7號、同縣中山路48巷3之1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號給付薪資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訴請相對人即上訴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惟相對人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241026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為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於95年9月16日當然解任,有臺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原董事長乙○○已於95年9月16日當然解任,其對該公司之代理權即告消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審酌乙○○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業務更較一般人知之甚稔,且尚查無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乃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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