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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0巷7號、同縣中山路48巷3之1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號給付薪資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訴請相對人即上訴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惟相對人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241026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5年9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為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於95年9月16日當然解任,有臺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原董事長乙○○已於95年9月16日當然解任,其對該公司之代理權即告消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審酌乙○○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業務更較一般人知之甚稔,且尚查無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乃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