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陳金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被告 吳成偉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陳金國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未符上開情事,自不得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陳金國(下稱陳金國)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之負責人吳成偉以約瑟公司之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280萬1,000元,得請求約瑟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嗣於本院另主張若非約瑟公司向伊借款,即是公司負責人吳成偉向伊借款,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具狀追加吳成偉為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吳成偉應返還上開借款。查吳成偉具狀陳報為保障其審級利益,不同意陳金國為此項追加。而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陳金國分別對於約瑟公司及吳成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在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又約瑟公司與吳成偉之法人格不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從而,陳金國於本院所為追加吳成偉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