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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吳敏菁即私立青紅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梅花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本院就確認僱傭關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給付薪資部分則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較高之定期給付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7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5160元(計算式:26,793×12×10=3,215,16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317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4,369元,其餘2萬4,948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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