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甲○○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考核無效等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22日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
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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