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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上訴人
超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萬華國中校舍改建第二期暨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魏世杰於98年3月20日確認超出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28,963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8,963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98年2月間結算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已給付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合意結算後再請求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係總價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未經依約辦理工程追加程序,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且縱經追加程序,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亦僅得就實作數量超過10%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7年5月間竣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2月間結算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7,487,309元,其中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99,200元,上開結算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又上訴人就「萬華國中校舍改建第二期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於98年2月17日經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工處驗收合格完畢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合約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172號卷第7至11、36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超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合計1,028,963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總價計: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萬元整(含稅),單價詳如合約明細表。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172號卷第頁7頁);第10條約定:「⒈甲方(即上訴人)為圓滿完成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乙方於接獲甲方變更設計通知後,須無條件配合辦理。⒉增減工程數量時,雙方依照合約明細表之單價辦理加減帳。⒊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協議期間甲方如要求先行施作時,乙方不得拒絕。…」(見同卷第8頁)。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附註第1項記載:「本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單價內含材料、工資、運費及試驗費用」;第2項記載:「本工程項目與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得就超過部分變更追加減,乙方須協助甲方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作業」(見同卷第11頁背面)。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向上訴人承攬施作,除依約辦理變更或追加減工程作業外,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工程總價。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辦理追加減帳時,尚須協助上訴人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作業,始完成其工程變更追加程序。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約辦理追加工程作業,並提出由訴外人魏世杰所簽認之「超巽泥作工程超合約列爭議項目數量實做數量統計表」(下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魏世杰所簽認之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僅係計算被上訴人之施作數量,並非與被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作業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關於項次1工程項目為「地坪水泥粉光(整捲式橡膠地毯3.0mm,含水泥、砂、不含橡膠地毯」部分,原契約數量為868㎡,複價為182,280元,結算數量為1,097㎡,增加數量229㎡,增加金額為48,090元(上開統計表誤載為48,013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關於項次2工程項目為「牆面水泥粉光斬石子,含水泥、砂、七厘石」部分,原契約數量為689㎡,複價為895,700元,結算數量為1,380㎡,增加數量691㎡,增加金額為898,300元;關於項次3工程項目為「砌1/4B磚(屋頂壓簷磚),含水泥、砂、紅磚」部分,原契約數量為81㎡,複價為36,450元,結算數量為104㎡,增加數量23㎡,增加金額為10,350元;關於項次4工程項目為「校舍地下室水溝」部分,則非原合約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241,複價為72,300元(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172號卷第頁12頁)。對照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所載(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172號卷第頁11頁),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第1項至第3項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工程項目,再對照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172號卷第38至41頁),此部分工程項目均係依契約原約定數量結算驗收,並未辦理追加工程。

⒉查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之標題已載明係針對兩造就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項目、數量有爭議部分統計被上訴人實做之數量,且魏世杰於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亦載明:「上述超合約數量1-3項經核對圖說及現場施作位置、計算式如附件,確認無誤。第4項地下室導溝部分待查詢,第2次估驗項目有無計價後,再做簽認」(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172號卷第頁12頁),是上訴人抗辯魏世杰簽認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僅係計算被上訴人之施工數量一節,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魏世杰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是(我簽名)」,「這份是當初我們工程結束後要做結算,那當初就是我們朱重嶢經理指示我跟承包商作工程結算,朱經理指示我的時候,大約是97年9月的事情,他那時候已經叫我跟原告作結算,當時我有跟原告及其他承包商在工務所開過會,當時原告有提及數量超出的問題,所以我們經理才指示我作數量的結算,我們當時也要對我們的監造提出數量追加減的問題」,「(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上所記載日期為98年3月20日)這是最後確認的時間,因為我們當初在工務所開會時,有要求承包商提出文件」,「我們有要求原告提出實作數量的計算式及統計表,來來回回退過好幾次,這份才確定,從97年9月開始就陸續提出文件,跟原告來來回回這是最後的數量,中間我們有告訴他跟監造提出的時間點,要求原告儘速提出」,「這中間我們合約有變更過好幾次,因為業主來的時候,我們會有數量會增減。原證三(即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結算金額欄以後,就是同一個施工項目超出合約的數量,這些數量我有核對過,確實有施作」,「當初我們提出給業主的時候,原告還沒有提出來(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增加部分),所以我們提出去的時候沒有數量依據,因為結算是在二月提出」,「我(擔任現場)工程師的職責就是負責現場施工監督及承包商的請款,如果是施工及請款的部分是透過我,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決定(增加追加金額),我只是審核數量,至於要不要給追加款項不是我能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由此益徵證人魏世杰簽認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僅係就被上訴人主張超過合約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進行核算,並非與被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作業,亦無就追加工程項目之價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魏世杰既受上訴人之經理朱重嶢指示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堪認兩造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已有辦理追加減帳之合意,上訴人即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惟依證人魏世杰所為上開證詞,上訴人之經理朱重嶢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前之97年9月間即指示證人魏世杰與被上訴人進行工程結算,而證人魏世杰亦促請被上訴人儘速提出相關文件,以利結算及與業主辦理追加工程程序,然被上訴人迄至98年2月17日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時尚未提出確定之實作數量計算式及統計表,致上訴人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無法與業主辦理追加工程程序。又據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在原審陳稱:於兩造進行系爭工程驗收時,伊有提出追加工程,然朱重嶢指示證人魏世杰與伊核對數量,並表示就此追加工程款會想辦法向業主請款,但不確定可以請得到款,伊不同意,魏世杰乃與伊確定此部分工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3行至16行),益見證人魏世杰確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超過合約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核算施作數量,而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內容達成辦理追加減帳之合意。

⒋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須協助上訴人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作業,其追加工程程序始算完成,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否則,僅得請求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自認其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工程項目係依上訴人之口頭指示施作,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註2之約定辦理追加工程作業(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行),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並未依約完成追加工程程序,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又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5日簽署切結書,載明:「超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校舍改建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泥作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惟工地目前趕工,為求工程進度超前,故每期工程計價預估至月底,未來如森業(即上訴人)對業主無法計入相同數量,超巽工程有限公司願無條件退款且放棄抗辯權」,此有上開切結書可證(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172號卷第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58頁)。依此約定,堪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最終列入計價之施工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則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列第1項至第3項屬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工程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雖逾合約約定數量,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完成追加工程程序,致業主未將超過合約數量部分列入計價,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28,96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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