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 上訴人
-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玲
- 被上訴人
- 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信河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承攬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下稱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及空調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含稅)。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聯合醫院結算驗收完竣。除系爭工程外,另追加臨時水電施作改設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約定總額為154,853 元,被上訴人對於此追加工程亦已施作完竣,上訴人應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已開立4 張合計2,117,000 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僅給付1,967,553 元,尚積欠837,300 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確有訂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已確實完工,上訴人已給付完工款,尚有驗收款尚未給付,係因聯合醫院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無庸給付驗收款。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然依約追加工程須經聯合醫院核可始可請款,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部分,未經聯合醫院核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
㈡系爭工程需分區施工,被上訴人除第一階段工程如期完成外,第二、三、四階段皆經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仍出工太少或於指示施工期間未派員配合施作,因系爭工程為要徑工程,被上訴人遲緩施作已嚴重影響後續其他分包商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且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度,造成各階段遲延天數之累計逾期違約金高達1,143,450 元。上開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尚可從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上訴人認應以逾期較嚴重之第二階段(二、三、四樓施工階段)逾期8 日,以總結算金額2,652,323 元按日計罰千分之5 ,為106,096 元,再加上因為這8 天造成整體工程遭聯合醫院逾期罰款203,280 元(按日以25,410元計算,25410 ×8 =203280),共計309,376 元,上訴人得自尾款中扣除。
㈢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整體工程之設計(含變更設計)、監造及工程結算均須經聯合醫院及建築師審核認可,並非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即可充作變更設計要求額外之給付。本件僅有2,363 元(含稅)係上訴人另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已經上訴人簽認同意追加外,其餘原項目之數量略增略減或屬完成系爭工程過程中應施工需要依規定所設置之臨時設備等,皆屬總價承包責任範圍。
㈣本件未付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保固保證金及系爭工程代辦費用,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15,000元、管路泥作修補代辦費187,334 元、工程垃圾清運費47,214元、交屋清潔費26,524 元 。工程代辦費用依據系爭採購發包確認單中注意事項第4.、5.點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除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繳罰鍰15,000元外,其餘三項為上訴人另外找人施作,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7,300 元,及98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聯合醫院承攬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及空調配電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2,650,000 元(含稅)。
㈡上訴人承攬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於97年9 月1 日完工,業經聯合醫院於98年1 月14日完成驗收作業,並作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予上訴人,俾上訴人據以檢具相關資料辦理工程尾款合約及結案事宜。
㈢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67,553 元。
㈣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得自應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產生之罰鍰15,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工程款數額為何?
⒉上訴人是否有權從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下列費用?
⑴管路泥作修補代辦費187,334 元。
⑵工程垃圾清運費47,214元。
⑶交屋清潔費26,524元。
⑷保固保證金:
①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何?
②上訴人是否有權逕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
㈡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逾期8 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計罰106,069 元,並上訴人因此遭聯合醫院計罰203,280 元,均應自尾款扣除,有無理由?
六、關於系爭工程部分:
㈠查上訴人向聯合醫院承攬門診中心整修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2,650,000 元(含稅),有採購發包確認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41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被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967,553 元,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682,447 元未付,可以認定。
㈡次查,採購發包單約定付款方式為完工請款80% ,驗收款20% ,是於驗收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經查,門診中心整修工程於97年9 月1 日竣工,於98年1 月14日完成驗收作業,複驗結果合格,有聯合醫院98年10月9 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86700 號函、98年5 月13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63400 號函併附之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7至24頁、第207 至208 頁),可認系爭工程業經聯合醫院驗收為實。依首揭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款清償期已屆至。
㈢末查,聯合醫院98年7 月3 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70300號函記載略以:「因本院於98年5 月19日收受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40817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貴公司(即上訴人)本案之工程尾款,故本院暫不給付工程尾款……」,98年10月6 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86500 號函記載略以:「本院業於98年7 月27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75300號函函知貴公司(即上訴人)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扣押債權金額後,即核發剩餘之工程尾款」,98年11月17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89400 號函記載略以:「本院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後,將依本院相關行政程序辦理核發作業」(原法院審建字卷第239 、243 至244 、246 頁),上開聯合醫院之函文係告知上訴人因法院執行故暫不給付工程尾款,經核與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無涉。上訴人執上開函文抗辯其尚未收到聯合醫院給付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之驗收尾款,故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之驗收程序迄今尚未完成等語,為不可採。
七、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中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總價承包,除2,363 元係上訴人另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已經上訴人簽認同意追加外,其餘原項目之數量略增略減或屬完成本系爭工程過中應施工需要依規定所設置之臨時設備等,皆屬總價承包責任範圍」(原法院審建字卷第37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追加2,363 元係經其同意,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追加之2,363 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臨時水電施作改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154,853 元,除上開㈠所述上訴人同意追加2,363元部分外,其餘152,490 元,為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及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時樹證稱略以: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原證三估價單係由伊手寫給被上訴人公司周乞,伊不知道有無向上訴人請款。原證三的項目係上訴人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黃文雄要求施作,伊請黃文雄直接跟伊老闆講,因為不在工程範圍內伊不施作,後來周乞先生叫伊寫估價單。估價單工程內容施作目的係現場所有工種包括輕隔間、木工、空調、消防、泥作、清運粗工、現場的器具要用電,主要是現場工作所需的電源及照明的電源,否則大家都要拉延長線,造成工作上的不方便,所以黃文雄才跟伊提到這東西等語(原審建字卷第111 至112 頁)。惟查,證人黃文雄證述略稱:伊負責上訴人方面的現場監工,伊有請林時樹施作施工現場所需要的照明及電源,他們電線是用拆下來的電線,伊還去買一箱燈泡,這東西應該被上訴人負責,應該是在被上訴人承包工程範圍內等語(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14 至115 頁)。
⒉被上訴人提出臨時水電施作改設工程估價單,其上摘要記載略以:「八樓臨時電施作明細……六樓臨時電施作明細……五樓臨時電施作明細……四樓臨時電施作明細……三樓臨時電施作明細……二樓臨時電施作明細……壹樓臨時電施作明細……五樓公增設淋浴龍頭+排水施作……五樓特等病房廁所隔間+病房隔間變更移位施作工資。三樓水療室水療桶冷熱水連結施作……原已裝好壁燈因貼大理石拆下需又重新安裝。一樓花園水源連結施作工資。單聯盲蓋面板附座。每層5.5PCV線使用。2-3-4-5-6-8 ……稅金5%外加。合計$154,853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司促字卷第6 頁)。惟查,上開估價單僅有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周乞之蓋章,並無上訴人之簽章。
⒊綜上事證,尚難認兩造對於原證三估價單所載追加之施工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追加2,363 元,為有理由;其餘152,490 元之請求,尚非有據。
八、關於上訴人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之費用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㈠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生罰鍰15,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產生之罰鍰15,000元。是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15,000元,係屬有據。
㈡關於管路泥作修補代辦費187,334 元:
⒈查兩造簽立之採購發包確認單就契約附件約定包含施工說明書即機電及消防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原審卷第41、81頁),依上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16010 章第3.3.1 條關於挖方及回填第1 項規定「承包商應執行電機工程安裝所需之所有挖方及回填工作,挖方及回填工作執行時所引起之任何破壞均應予修復,挖方及回填應符合下列規定……」(原法院審建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惟查,證人林時樹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12月8 日進場施工,同月某日跟上訴人開會,會議當中提到垃圾清運部分,要被上訴人集中,上訴人說會請粗工搬運,還有一些管溝亦即作隔間牆會在牆上切溝槽,以便配管線、泥作修補的問題,當初有提到被上訴人要自己補,可是因為現場有包括電信工程不在被上訴人工程範圍內,上訴人就說要泥作的人來補,要被上訴人公司貼補30,000元,管溝復原就是泥作修補。當天伊有當場以電話請示老闆是否答應3萬元,老闆也答應等語(原法院建字卷第112 頁反面)。由上事證可認,被上訴人依契約原有泥作修補之義務,惟兩造嗣後約定由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30,000元。
⒉證人黃文雄證稱略以:泥作修補部分原來合約沒有,被上訴人的部分要被上訴人完成,96年12月間開會是上訴人公司跟被上訴人講好,伊沒有到場開會等語(原法院建字卷第115 頁)。兩造既於嗣後約定泥作修補由上訴人另行處理,而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30,000元,不能以證人黃文雄之證言逕認泥作修補仍為被上訴人之義務。
⒊綜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泥作修補支出費用30,000元,是以,上訴人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30,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數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關於工程垃圾清運費47,214元:
⒈查採購發包確認單第4 點約定:「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每日施工完畢,即需將現場清理整齊,如未達本公司(即上訴人)清潔要求,本公司有權代顧工程清理,其清理之工程款,並從承攬人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第5 點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搬運、施工機具……撕紙清運、廢料運棄……等。」(原法院審建字卷第41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工程垃圾清運。惟查,證人林時樹證稱略以:96年12月某日會議中提到垃圾清運部分,被上訴人集中,上訴人說會請粗工搬運,垃圾清運部分當時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補貼,但沒有講具體金額等語(原法院建字卷第112 頁反面);證人黃文雄針對原法院承審法官問:「96年12月上訴人公司有無跟證人林時樹開會垃圾清運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負責集中」,其證述略稱:有對包商宣布垃圾清運由上訴人負責,有的包商是自己清理,沒有清走的由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垃圾都沒有掃,是上訴人另外請公司來作等語(原法院建字卷第115 頁至反面)。由上開證人林時樹、黃文雄證言可知,兩造就垃圾清運部分嗣後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清運。
⒉次查,工程垃圾係由訴外人驊信工程行清運,由上訴人支出費用47,214元,有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224 頁)。然上開垃圾清運應係針對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之全部範圍,被上訴人僅承攬部分工程,上訴人抗辯應於工程尾款中扣除全額垃圾清運費用47,214元,尚非有據。
⒊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負擔垃圾清運費用15,000元(原法院建字卷第133 頁反面),是上訴人得於工程尾款扣除15,000元,逾上開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關於交屋清潔費26,524元:
⒈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驊信工程行代辦交屋清潔之費用通知單(原法院審建字卷第224 頁),並稱係於工地完工,將工地點交予聯合醫院時,清理工地所支出等語。經核上開費用支出之目的係屬上訴人為交付工地予聯合醫院之清潔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負擔此部分金額之義務。
⒉且依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第4 點、第5 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垃圾清運,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於嗣後向包商宣布將全部工程相關垃圾清運統由自己處理,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垃圾清運之費用,已詳前㈢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交屋清潔費,係非有據,上訴人就此項目金額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㈤關於保固保證金部分:
⒈查採購發包確認單約定「保固期限2 年,除於驗收時開立保固書及專案所需證明外,需預留保固金依結算(5%)由承包商開立額銀行支票,兌現日期欄空白,並授權本公司於保固維修工作。若於保固期限內未發生任何問題,則於保固期滿退回保固金。(或由尾款直接扣除,由本公司開期滿日期之請款證明,屆時依請款單付現)」,依上開約定,兩造約定保固金之給付得以開立支票或自尾款扣除2種方式,屬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依民法第208 條規定,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選擇開票(原法院審建字卷第274 頁反面)。上訴人抗辯伊得選擇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尾款中扣除,為不可採。
㈥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⒈經查:⑴整修工程之監造單位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97年5月21日(97)寬工字第970521002 號函說明第2 項記載:「依據浩邦97年1 月25日浩字第9608-030號函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分層分期施工預定進度如下:……第二階段:2樓、3 樓、4 樓南側及5 樓施工期自97/2/25 至97/4/4完成。第三階段:4 樓北側及1 樓施工期自97/4/1至97/5/19 完成。地下室二樓施工期自97/2/15 至97/3/4完成。地下室壹樓、地下室三樓施工期自97/4/5至97/5/19 完成。」(本院卷第71頁)。⑵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1 日至97年3 月28日期間,有多日出工人數大約3 人;於97年4 月7日至4 月17日間,出工人數大約7 至12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醫療門診中心整修工程監工日報可稽(證物外放)。依據上開監造單位之函文、監工日報表,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至少8 日以上。
⒉次查,訴外人桔莨工程有限公司97年6 月20日97桔字第601 號函記載略以:「說明:6 月10日水電包商進行1F大門入口處右側候診區頂部配管工程,而導致天花板工程延誤。6 月11日水電包商進行右側候診區及梯廳的配管工程,水泥包商進行左側走廊及住院服務區的地面鋪平工程。6 月12日水電包商進行1F梯廳及走廊的配管工程,水泥包商進行1F的隔間與柱子配管後的鋪平工程,天花板師傅因為不能施作,而改施作地下3F明架天花板。6 月13日水電包商進行1F全部配管工程,水泥包商進行1F全部鋪平工程。因以上4 點而導致本公司天花板工程無法施作,造成工期延誤。」(本院卷第74頁)。惟查,證人林時樹證稱略以:現場工作一定要有主體做完才會配管線,可是隔間一直沒有做好,導致管線不能配置天花板,隔間跟天花板是同一公司,是他們延誤到被上訴人等語(原法院建字卷第114 頁)。依上開事證,上訴人承包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中各包商應互相配合施工,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他需先行完成施作之包商無延誤之情事,尚難以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函文逕認被上訴人遲延工期至少8 日。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8 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5 計算,計罰106,069 元,上訴人並因此遭聯合醫院計罰203,280 元,均應自工程尾款扣除,係非有據。
㈦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與被上訴人應負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罰鍰15,000元、管路泥作修補30,000 元 、垃圾清運費用15,000元互為抵銷,係屬可採,逾前開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尾款684,810 元(計算式:682447+2363=684810),上訴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15,000 元 、管路泥作修補30,000元、垃圾清運費用15,00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24,8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 -15000 =62481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624,81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頂立,經本院通知證人未到庭(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捨棄傳喚(本院卷第61頁),附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