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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樺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修
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工程處簽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作新竹縣新埔鎮竹北-新埔送水管2-1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其中「鋪設防滑鋼鈑」乙項工程款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403元。因系爭工程估價單第36項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92頁備註就「鋪設防滑鋼鈑」之鋪設方式及計價規定不同,伊遂於98年 5月25日施工前協調會上請主持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工務所工程師兼主任黃金山說明指示防滑鋼鈑項目應如何鋪設及計價,經黃金山指示每日施工路段應全線鋪設防滑鋼鈑,計價方式則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實作實算」。乃被上訴人事後竟僅按 150平方公尺計付鋪設防滑鋼鈑之工程款,伊依上開施工前協調會之協議,於98年6月7日開工,嗣於同年 8月31日、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實際鋪設系爭工程防滑鋼鈑之承攬報酬共計113萬7,021元〔其計算式為:(2,837.04-150)㎡×403元= 1,08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2,877元×(1+5%營業稅)= 1,137,021元〕,未料竟遭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函覆拒絕。伊為避免因調解延誤工期,同意被上訴人先行辦理結算事宜,嗣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24日竣工,被上訴人並於99年4月21日開始驗收並驗收完畢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暨兩造間之協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3萬7,021元及自實際竣工日即99年 2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8,872元及自99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8,149元及自99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伊對上訴人不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工程係分段完成,每日開挖部分路段,並於埋設、回復路面原狀後,再開挖下一路段,並非一次開挖全段後,再一次埋設、一次回填,故防滑鋼鈑得每日重覆使用,上訴人僅需購買每日鋪設的最大數量即可,故系爭契約即設計以每日最大用量作為施工數量之基準,再另給予防滑鋼鈑吊掛作業費,令廠商作為重覆使用防滑鋼鈑的吊掛之用,意即系爭契約就防滑鋼鈑之計價,係以「每日施工路段全線鋪設」實作實算為原則,且上開情形伊於施工協調會亦有說明。茲上訴人每日全線鋪設防滑鋼鈑之數量確未超出契約預計之最大用量,故依實作實算原則,伊即無庸再為給付,乃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以施工全部路段作為實作實算之基準,殊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9項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按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其請求伊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 3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 1,900萬元,其中「鋪設防滑鋼鈑」乙項工程款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3元;嗣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24日竣工,並於99年 4月21日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鋪設防滑鋼鈑工程,僅按150平方公尺之數量計付報酬,上訴人曾於98年8月31日、12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按2,837.04平方公尺之數量計價,並給付鋪設防滑鋼鈑之報酬共計113萬7,021元〔其計算式為:(2,837.04-150)㎡×403元=1,082,877元;1,082,877元×(1+5%營業稅)=1,137,021元〕,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98年 8月31日樺宏工字第09800020350號函及98年12月16日樺宏工字第09800020690號函、及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9年1月5日台水北工三字第099000004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8至45、48、235、143、49、50、1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工程處與上訴人簽訂,有該契約可按(見原審卷 8至45頁)。惟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而設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為分支機構,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187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工程處於業務範圍內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四、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契約第4條第1款(應係指第 1項而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㈠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同條第 3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指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見本院卷11、12頁)。又依系爭契約文件之「工程估價單」記載,「鋪設防滑鋼鈑」項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3元,數量150平方公尺,複價為6萬0,450元(其計算式為:403元×150平方公尺=60,450元), 備註欄內載明「實作實算」(見本院卷92頁)。另系爭契約文件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則載明:「防滑鋼鈑以『平方公尺』計價,其數量計算方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見本院卷91頁)。準此,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鋪設防滑鋼鈑部分,系爭契約係約定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工程款,其數量計算方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定之,至工程估價單上所載數量 150平方公尺則僅為估計數量,不應視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實際數量。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每日鋪設防滑鋼鈑之數量加總合計為2,837.04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工程計算表及工程施工照片紀錄為證(見原審卷51至14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8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2,837.04 平方公尺即為其鋪設防滑鋼鈑之實際施作數量,並得據以請求計付工程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防滑鋼鈑得重覆使用,系爭契約係以每日鋪設之最大數量作為計算施工數量之基準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所約定「鋪設防滑鋼鈑」工程之數量,究應如何計算?茲查,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所約定「鋪設防滑鋼鈑」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03元,係由下列4項成本(均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所組成,即:⑴鋪設防滑鋼鈑租金每平方公尺為 188元;⑵吊車租金(含作業手)0.05時為37.5元;⑶技術工0.15工為168.75元;⑷工具損耗及其他8.75元,以上合計為 403元,此觀諸系爭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157頁即原審卷235頁)。衡諸上訴人每鋪設 1平方公尺之防滑鋼鈑,均有上開成本之支出,縱令係重覆使用防滑鋼鈑之情形,亦無不同(所鋪設之防滑鋼鈑雖為租用並經重覆使用,仍應按租用鋼鈑之總日數支付租金,故就重覆使用防滑鋼鈑部分,其鋼鈑租金仍隨鋪設總日數亦隨鋪設面積而遞增;又縱係重覆使用防滑鋼鈑,於每平方公尺鋼鈑鋪設時,仍須逐次支付吊車租金及技術工之工資,並有工具損耗之發生,該等費用並不因重覆使用防滑鋼鈑而有減省),足見系爭契約就鋪設防滑鋼鈑工程所約定之數量,應係按防滑鋼鈑鋪設總面積計算,殊與是否重覆使用防滑鋼鈑無涉。復經參諸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其他管線工程,就「鋪設防滑鋼鈑」約定實作實算者,係按鋪設總面積計算其數量,業據上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管線工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26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7 頁、49頁背面),益見依據工程界之慣例,就鋪設防滑鋼鈑工程約定實作實算者,應按鋪設總面積計算數量,而非採每日鋪設之最大數量計算。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就鋪設防滑鋼鈑所約定之單價,較諸上開其他工程之單價為高,故其計價模式應予區別云云。惟查,各該工程之單價若干,涉及訂約時期、施工地點及施工難易等因素,而經當事人合意定之,尚與數量計算之方式無涉,否則定作人遇有議定單價較高之情形,動輒於事後任意改變計算數量之方式,自非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鋪設防滑鋼鈑工程應以每日鋪設之最大數量計算云云,殊不足取。

㈢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所主任黃金山在原審證述:「防滑鋼鈑的計價方式是以 150平方公尺計價,每平方公尺是403元」、「150平方公尺就是設計方面的規劃,以每天做的範圍大約1日50平方公尺,所以3日為 150平方公尺計算出的數量,一般考量包商在 3日後就可以移動鋼鈑去其他地方施作,所以以3日為範圍計算」、「如果超過150平方公尺,依照合約精神就只以 150平方公尺計價」云云(見原審卷 239頁)。惟其所述顯然悖離上開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亦與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有悖,自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就鋪設防滑鋼鈑工程,除被上訴人已計付 150平方公尺數量之工程款外,得給付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稅)113萬7,021元〔其計算式為:(2,837.04-150)㎡×403元=1,082,877元;1,082,877元×(1+5%營業稅)=1,137,021元〕。又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萬8,872元,上訴人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 110萬8,149元(其計算式為:1,137,021元-28,872元=1,108,149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查,系爭契約第 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估驗款㈠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1 次,惟該完成工程價值未達10萬元者,視乙方(即上訴人)意願辦理請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計價單、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 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甲方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㈡估驗應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見原審卷12、13頁),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需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主張其就鋪設防滑鋼鈑工程,已於98年8月4日施作完成,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於同年月31日檢送估驗計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2,837.04平方公尺數量計算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17日給付其中以150平方公尺數量計算之工程款,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檢附每日鋪設照片及每日數量計算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計算表、上訴人98年8月31日樺宏工字第09800020350號函、98年12月16日樺宏工字第 0980002069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49至5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工程款110萬8,149元,上訴人至遲已於98年12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而未獲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 2月24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21條係針對「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情形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41頁),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或解除,亦無暫停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執該條第 9項之約定,抗辯應按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萬8,149元及自99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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