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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 上訴人
-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宥餘
- 被上訴人
- 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浦田諭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怡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已確定部分外)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884,79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24,866,072元本息(見本院卷163頁反面,即中庭膜結構工程款、巴士站鋼構工程款均減縮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台鐵烏日新站建築工程(月台、站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月台、中庭採光罩膜結構暨月台主體鋼構工程」,合約總價為5,250萬元(含稅)。伊已依約進行工程進度,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之工程款5,598,083元,對其餘已計價之工程款均未給付,經伊催告履約,仍未獲置理,伊已於民國95年4月13日發函終止契約。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月台主體鋼構工程款15,720,861元、月台膜膜材工程款14,356,904元、月台膜二次構件工程款6,525,807元,計36,603,572元(含稅,15,720,861+14,356,904+6,525,807=36,603,572)。另扣除已給付之5,598,083元、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6,139,417元、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12,014,143元後,上訴人仍應再給付12,851,929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36,603,572-5,598,083-6,139,417-12,014,143=12,851,929,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減縮及本院前審已確定部分,均下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發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追加巴士站工程。而系爭工程為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發包之公共工程,依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必須經台鐵局驗收核定後,始得計價並給付款項。然被上訴人公司求償之金額,並未經台鐵局核定,甚或未經伊認可,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5,25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95年度促字第43087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3087號)卷4頁至12頁、原審卷20頁至28頁】。
㈡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5,598,083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發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見第43087號卷15頁、16頁)。
㈣被上訴人就工程款6,139,417元部分,已取得原審95年度促字第21024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見前審卷㈠154頁、155頁)。
㈤上訴人對於「月台膜結構工程(含落水頭及落水管)」之「模材結構」完成數量,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已完成3,518㎡數量不爭執(見前審卷㈡3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經查: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付款辦法㈠、㈢約定:每月25日前,依業主核定之完成數量辦理計價申請,給付該期工程款之85%,次月16日為放款日(30天期票),乙方(指被上訴人)請款時須附同等金額之發票,..。另第15條第㈠款、第㈡款約定,因甲方(指上訴人)違約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及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乙方均得終止契約,其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甲方負賠償責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可憑(見原審卷25頁、27頁、28頁)。被上訴人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迄95年3月22日止,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5,598,083元予被上訴人,對於其餘應支付之工程款則未付,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敘明業於95年1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6,139,417元未得,限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有該存證信函足證(見原審第43087號卷13頁、14頁,嗣就此工程款被上訴人取得原審95年度促字第21024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附本院前審卷㈠154頁、155頁)。上訴人仍未依限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款之約定,於95年4月3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該存證信函見原審第43087號卷15頁、16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不須經催告程序,上訴人抗辯未催告云云,自不足採。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報價均高出台鐵局計價許多,且關於月台膜結構工程(含落水頭及落水管)及中庭採光罩膜結構工程,全國僅有被上訴人一家公司有此合乎建築師訂定規範之建材,上訴人被迫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公平合約云云(見原審卷102頁、103頁),然按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二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向業主投標系爭工程時,自應衡量本身掌握建材來源及價格之能力,審慎參與投標,不得於低價搶標後,再主張次承攬人之價格過高,契約有失公平,故上訴人此之辯解,並不可取,亦不得作為拒絕支付前揭6,139,417元工程款之正當理由。
3.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除兩造不爭執之「月台膜結構工程(含落水頭及落水管)」-「模材結構」完成3,518㎡數量(工程款14,356,904元)外,尚有「二次構件」73T(工程款6,525,807元)、「主體鋼構」241.5T(工程款15,720,86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業主台鐵局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嚴重落後進度甚多,未能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為由,以95年5月2日以專工工字第0950002215號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上開函文見原審卷106頁)。事後台鐵局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台灣烏日新站工程契約終止委辦清點工作」之鑑定,已出具鑑定報告書可參,另本院請該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林文隆、李景亮技師及兩造再次確認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嗣上開人員於100年7月20日開會確認,其結果認:⑴月台主體鋼構工程:100%完工,鑑定數量為126.27T。⑵月台膜結構工程:膜材完成數量3,518㎡、二次構件100%完工,鑑定數量為73T等語,有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之書面確認書可憑(見本院卷146頁)。
2.上訴人辯稱:月台主體鋼構工程雖已完工,但鑑定數量僅126.27T,非241.5T,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全部工程款15,720,861元(含稅,未稅為14,972,249元);被上訴人認依契約書之約定,已100%完工,自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查依卷附之兩造工程協議書所示,其中第3項之工程項目「月台主體鋼構工程」總價為14,972,249元(未稅,見原審卷21頁),並非約定為「實作實算」,自不能依完工數量計價,而依前揭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該月台主體鋼構工程已100%完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15,720,861元(含稅),於法有據。
3.又二次構件亦100%完工,鑑定數量為73T,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6,525,807元,亦屬合法。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月台主體鋼構工程款15,720,861元、月台膜膜材工程款14,356,904元、二次構件工程款6,525,807元,計36,603,57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598,083元、被上訴人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6,139,417元、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12,014,143元後,為12,851,929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2,014,143元本息已確定外,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851,929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66,072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