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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 上訴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21,1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1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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