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8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18號
- 上 訴 人
- 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天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被 上訴人
-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雨朴
- 訴訟代理人
- 余文恭律師
- 張菀萱律師
- 複 代理人
- 吳艾侖律師
-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8萬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和平萬壽寶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萬壽公司)之大溪和平萬壽寶塔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須搭設鷹架使用,將該搭設鷹架工程委由伊承攬,雙方於95年10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付款辦法為每期計價依實做完成數量經工地初驗合格後給付75%估驗款,其餘25%保留款(含全部拆架完成運離工地15%及驗收通過後付清尾款10%)則俟全部鷹架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後付清。伊就系爭工程共可請領7期工程款(每期均包括75%估驗款及25%保留款),第1至4期估驗款依序為137萬4,295元、172萬3,731元、140萬3,498元、289萬8,972元,合計745萬2,420元,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惟第5至7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僅給付425萬2,598元,尚欠15萬6,583元未付,加上全部鷹架於97年10月14日拆架完成運離工地,伊得請求給付第1至7期保留款共372萬7,222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為388萬3,805元(156,583元+3,727,222元=3,883,805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訴人帳戶記錄、96年11月15日開立發票、第八期派工表、上訴人96年度工作日誌記錄、上訴人97年度派工簿記錄、上訴人98年度派工簿記錄、系爭工程合約(含工程圖說)、第1至7期計價單、第4至7期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現場負責結算人員簽確之驗收單、華眾營造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項目、A棟室內施工架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表、B棟室內施工架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表、A及B棟室內施工架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表、中欄杆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表、6M鋼管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表、腳座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表、帆布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表、安全母索漏算明細、A及B棟室外施工架結算請款漏未給付之明細、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數量比較表、華眾營造結算請款溢付及未給付之明細項目、建築物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照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照片、使用執照照片、新建工程大樓牆面具有瑕疵之竣工照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馬朝清、何瑋馨、王春木、黃金勝、釋心照。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共進行4次估驗計價,第1至4期估驗款依序為137萬4,295元、172萬3,731元、140萬3,498元、289萬8,972元,合計745萬2,420元,伊均已依約付款完畢。又伊所承攬新建工程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系爭工程全部鷹架應於該日前均已拆除完畢運離工地,故上訴人於該日起即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各期保留款,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5日始發函催告伊給付,遲至98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使未罹於時效,伊於系爭工程全部鷹架拆除完畢運離工地後,於96年4月間就第4期估驗後至96年3月23日前之估驗數量及各期保留款進行結算程序,先後於96年5月15日給付上訴人保留款210萬元、96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保留款105萬元、96年8月14日給付給付上訴人保留款103萬3,692元及6萬8,906元,合計給付上訴人保留款共425萬2,598元,亦已付清各期保留款,並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再者,縱認有上訴人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估驗款請款日期分別為96年1月6日、1月7日、1月29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6日及4月24日,均在96年4月25日前,已逾2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主張伊所承攬新建工程雖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然實際尚未完工,其嗣後仍依伊指示進場搭設鷹架繼續施作,時至97年10月14日全部鷹架始拆除完畢云云,並不實在,亦未經兩造依實作數量辦理估驗計價,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鷹架搭設後,本應無償提供300組套室內架供伊使用(系爭工程明細表說明9參照),新建工程於竣工及使用執照取得後,該工地現場縱因業主和平萬壽公司另案外觀保固修繕工程而有另行搭設鷹架之必要,或者上訴人依約無償提供而有內部鷹架之搭設,均不得因此謂系爭工程鷹架於97年10月14日始全部拆除。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6年11月15日猶開立發票向伊請領工程款,伊於96年12月17日亦給付其工程款部分,乃新建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6年10月間進行泥做工程保固修繕階段之另項鷹架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以上開96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為系爭工程請款時效起算點,即屬無稽。末按上訴人就漏未計價工程款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所稱追加工程,亦未經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手續辦理,其在鈞院所提各種結算請款漏未給付明細表,均係自行製作,未經伊簽認,亦未能證明實作數量,並不可採,縱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至7期請款單,有經伊工地人員簽署確認之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計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亦僅822萬5,148元,遠低於伊已付上訴人總工程款1,170萬5,018元,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工料請款計價單及數量表、被上訴人與和平萬壽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提上證9之第6期結算請款漏未給付明細表、上訴人所提上證9之第7期結算請款漏未給付明細表、原審被證8明細表、原審附件2號、上證8對照明細表、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8日申報之勞退勞保及健保三合一之異動作業查詢表、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100.11.30庭呈之附表為證。
三、查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和平萬壽公司之新建工程須搭設鷹架使用,將該搭設鷹架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估驗付款辦法為每期計價依實作完成數量估驗100%,每期計價依實做完成數量經工地初驗合格後給付75%估驗款,其25%保留款(含全部拆架完成運離工地15%及驗收通過後付清尾款10%)則俟全部鷹架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後付清。又系爭工程第1期(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30日)估驗款為137萬4,295元、第2期(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25日)估驗款為172萬3,731元、第3期(95年12月26日至96年1月10日)估驗款為140萬3,498元、第4期(96年1月11日至96年1月29日)估驗款為289萬8,972元,合計745萬2,42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復於96年5月15日給付上訴人210萬元、96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105萬元、96年8月14日給付上訴人103萬3,692元及6萬8,906元,合計再給付上訴人425萬2,598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70萬5,018元。又被上訴人所承攬新建工程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於96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又被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17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6萬41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含工程明細表、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系爭工程第1至4期之工料請款計價單、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委託匯款書及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竣工查驗項目表、新建工程建物圖、系爭工程之鷹架搭設完成照片、上訴人帳戶記錄、上訴人96年11月15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96年12月2日請款之工料請款計價單及泥作修繕用搭架數量表、被上訴人與和平萬壽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可稽(見原審卷8至22、59、63至79、104至105、270至274、283至285頁、本院卷一30至31、46至50頁),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新建工程核發執照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已付工程款1,170萬5,018元外,尚應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15萬6,583元及保留款372萬7,222元,合計388萬3,80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雖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然實際尚未完工,伊拆下之部分鷹架未運離工地,嗣後仍依被上訴人指示進場搭設鷹架繼續施作,時至97年10月14日全部鷹架始拆除完畢,此由新建工程B棟地上有9層、A棟地上有6層,被上訴人將全部鷹架工程包予伊施作,而兩造不爭執簽認之第1至4期工料請款計價單上記載施作地點「A棟1F及B棟1F室內、室外施工架(含施工梯及三角架)」、「B棟2至3F、A棟5F」、「B棟4-5F(含3F陽台)」、「B棟6F-7F、A棟1F-4F」,尚未涵蓋全部新建工程,足見第4期工程施作完成時,實際尚未完工,又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向和平萬壽公司請領新建工程工程款,亦載有97年9月3日、98年3月9日之第12、13期工程款共535萬5,721元,及伊復於96年11月2日提出工料請款計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亦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仍給付伊工程款26萬416元,益見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給付之第1至4期工程款外,尚有第5至7期工程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96年4月25日申報新建工程竣工時,系爭工程全部鷹架已撤離工地,並無上訴人嗣後再進場搭設鷹架繼續施作之所謂第5至7期工程存在,上訴人雖稱其於97年10月14日全部鷹架始拆除完畢,惟觀其自行製作之計價單及明細,經伊工地人員簽署者,均係於新建工程96年4月25日竣工前所生,且縱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竣工後尚有部分鷹架未搬離工地,應係依工程明細表說明9約定無償提供伊使用之300組室內架,與系爭工程搭設鷹架係施作新建工程外部結構無關,而伊於96年12月17日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6萬416元部分,乃伊另請上訴人就新建工程泥作修繕施作搭設鷹架,兩造另訂立之承攬契約,與系爭工程無關,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云云。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工料請款計價單、新建工程建物圖、上訴人帳戶記錄、上訴人96年11月15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新建工程估驗計價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21至22、283頁、本院卷一30至31頁、本院卷二19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至4期工料請款計價單、上訴人96年12月2日請款之工料請款計價單及泥作修繕用搭架數量表、被上訴人與和平萬壽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可參(見原審卷270至274頁、本院卷一46至50頁),復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兼工地現場負責人馬朝清證述:新建工程核發使用執照後,工地鷹架並未全部撤出,尚留部分在房內,因為要做第二次施工,使用執照核發時,其實新建工程尚未完全做好,使用執照核發後還繼續施作修繕之鷹架施作,後來是我去清除載出來的等情(見本院卷二42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小包商黃金勝證述:上訴人將部分鷹架工程轉包給我施作,有關鷹架組裝及拆架是我做的,第一次組裝我沒有去組裝,但96年初我第一次去拆鷹架,第一次拆鷹架有部分載走,有部分留在工地各層樓室內,室外也一樣,第二次組裝約在96年底我去組裝,就用第一次拆除時所留下來的鷹架去組裝,第二次組裝水泥粉刷、牆壁塗抹油漆及室內裝潢都需用到鷹架,後來第二次拆除我沒去拆除,至於上訴人為何會有第二次組裝、拆除我不清楚,反正上訴人叫我去我就去,且上訴人已付清我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相符,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確有再進場搭設鷹架繼續施作,其並於96年12月17日再給付上訴人施作室內施工架工程款26萬416元等情,雖抗辯該96年12月17日再給付工程款部分,係另請上訴人就新建工程泥作修繕施作搭設鷹架,兩造另訂立之承攬契約,與系爭工程無關,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云云,惟觀之兩造於新建工程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後,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工程契約,且上訴人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繼續進場施作,於96年11月2日提出工料請款計價單(室內施工架)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認(見本院卷二46頁)之請款模式及該計價單記載室內施工架單價120元,與之前於新建工程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前之請款第1至4期估驗款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室內施工架單價120元相同,堪認上訴人於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後繼續進場施作,應係第二次施工,仍屬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取。準此,上訴人主張新建工程雖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然實際尚未完工,其拆下之部分鷹架未運離工地,嗣後仍依被上訴人指示進場搭設鷹架繼續施作乙節,應屬可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縱未能證明有所謂5至7期工程或全部鷹架確係於97年10月14日始拆除完畢,然綜合上開事證,亦堪認系爭工程之鷹架應係於96年11月或12月初始全部拆架完成運離工地。
(二)上訴人主張:新建工程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後,伊既然有進場繼續施工,則在全部施工完畢鷹架全部拆離工地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給付伊保留款,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給付210萬元、96年5月31日給付105萬元、96年8月14日給付103萬3,692元及6萬8,906元,合計給付425萬2,598元,均係估驗款,並非保留款,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給付款項係第1至4期保留款,按兩造不爭執已付第1至4期估驗款計算保留款數額,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保留款230多萬元即可,何須給付高達425萬2,59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新建工程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上訴人在該日前已將鷹架全部拆除運離工地,故伊於竣工日後所給付上開款項係給付第1至4期保留款云云。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鷹架係於96年11月或12月初始全部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則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保留款須俟全部鷹架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後始付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全部鷹架拆離前給付保留款乙節,即與情理並無相違。且果如被上訴人所稱425萬2,598元係給付第1至4期保留款,按兩造不爭執已付第1至4期估驗款137萬4,295元、172萬3,731元、140萬3,498元、289萬8,972元,計算其保留款為43萬6,284元、54萬7,216元、44萬5,550元、92萬309元(見原審卷235頁),合計僅須給付保留款234萬9,359元(436,284元+547,216元+445,550元+920,309元),何以被上訴人竟給付425萬2,598元,相差高達190餘萬元,被上訴人就此無法自圓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上開425萬2,598元係估驗款,合乎情理,應屬可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總工程款為1,490萬8,914元(見原審卷20頁之原證二「鷹架工程款明細表」、本院卷二213頁),經扣除上訴人已付估驗款1,170萬5,018元後,伊尚得請求估驗款15萬6,583元及保留款372萬7,222元,合計388萬3,80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至7期請款單,有經伊工地人員簽署確認之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計算結果,總工程款為822萬5,148元,遠低於伊已付1,170萬5,018元,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查:
1、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雖就「鋼管施工架」、「室內施工架」兩項記載數量(其餘均載實作實算)(見原審卷16頁),惟參照兩造所不爭之第1至4期工料請款計價單所載該兩項工程之數量均已逾原來約定數量(見原審卷270至274頁),足見該兩項工程後來亦採實作實算,即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採實作實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在本院,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第1至7期工程款明細加以核對後整理提出之「附表3: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100.11.30庭呈之附表(有簽名部分)」(見本院卷113頁),兩造就該附表3,除對其中第1、2次請款未提出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數量之計價明細是否列入計算、第4次請款中之中欄杆數量多寡、第6次請款中之室內架數量多寡、「鋼管施工假損害」及「基礎調整座數量」兩項目是否列入計算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準此,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款為760萬8,576元(如附表所示)。另就兩造爭執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第1、2次請款未提出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數量之計價單明細是否列入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第1、2次請款數量與之前其向被上訴人請款1、2期估驗款一樣,既經被上訴人估驗確認過,自無庸再提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之計價明細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能提出第1、2次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之計價單明細,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至4期已辦理估驗且已付估驗款,並有該工料請款計價單可稽,而上訴人所主張第1、2次請款數量既與之前經兩造辦理估驗之工料請款計價單所載數量相符(見原審卷21至2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此數量業已承認,自難以上訴人嗣後未能再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之計價單明細,即謂不得列入計算。故上訴人主張第1、2次請款工程,應依兩造簽署工料請款計價單所載數量計算,應屬有理。準此,第1、2次工程款計為393萬3,965元【其計算式為:《室外鷹架:(5024.8+2993)×265元=2,124,717元》+《室內架:(2123+6127)×120元=990,0 00元》+《施工梯:(66+46)×1200元=134,400元》+《三腳架:(19 +160)×400元=71,600元》+《安全母索:(899.6+1348)×30元=67,428元》+《防墜杆:837×370元=309,690元》+《中欄杆:(899.6+1348)×50元=112,380元》+《阻隔板:275×450元=123,750元》=3,933,965元】。
(2)關於第4次請款中之中欄杆數量多寡部分:上訴人主張數量為6461㎡;被上訴人抗辯數量為6417㎡。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之計價單明細記載第4期中欄杆數量分別為3798㎡、2620㎡(見本院卷一163、166頁),足認第4次請款中之中欄杆數量為6418㎡(其計算式為:3798㎡+2620㎡=6418㎡)。準此,第4次請款中欄杆之工程款為32萬900元(其計算式為:6418㎡×50元=320,900元)。
(3)關於第6次請款中之室內架數量多寡部分:上訴人主張數量為5633㎡;被上訴人抗辯數量為2466㎡。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之計價單記載第6期室內架數量分別為1188㎡、647.2㎡、475㎡、1175㎡、330㎡、1183㎡、635㎡(見本院卷一148至149、152至156頁),足認第6次請款中之室內架數量為5633㎡(其計算式為:1188㎡+647.2㎡+475㎡+1175㎡+330㎡+1183㎡+635㎡=5633㎡)。準此,第6次請款室內架之工程款計為67萬5,960元(其計算式為:5633㎡×120元=675,960元)。
(4)「鋼管施工假損害」及「基礎調整座數量」兩項目是否列入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該兩項目既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自應列入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兩項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作項目,亦未經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辦理追加之工程項目,不應列入計算。查上訴人不否認該兩項目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作之項目,且亦未能舉證經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所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尚難僅以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署確認,即予列入計算。
2、依上所述,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253萬9,401元(其計算式為:7,608,576元+3,933,965元+320,900元+675,960元=12,539,401元),加營業稅5%,應付工程款為1,316萬6,371元,基此計算,估驗款應為987萬4,778元(其計算式為:13,166,371元×75%=9,874,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留款應為329萬1,593元(其計算式為:13,166,371元×25%=3,291,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1,170萬5,018元,已如前述,已超付估驗款183萬240元(其計算式為:11,705,018元-9,874,778元=1,830,240元),足認被上訴人已為部分保留款之給付,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保留款146萬1,353元(3,291,593元-1,830,240元=1,461,353元)。
(四)末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求之保留款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工程之鷹架係於96年11月或12月初始全部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則上訴人於斯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迄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