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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林月娥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林月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月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林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月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月娥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2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由原審共同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瓏山林企業公司)起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瓏山林營建公司)所承造之「四季紐約」房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89中建字第66號;下稱為系爭工程)因大量抽取地下水及挖土,造成系爭房屋嚴重裂損。嗣兩造於97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瓏山林營建公司承諾願負擔鑑定費用,由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損害之修復費用。伊隨即委請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負責對系爭房屋之損害及修復費用實施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鑑定結果並認系爭房屋壁柱剝裂嚴重,於地震來臨時屬不安全建築。伊為進行系爭房屋內部及外部補強工程,需支出工程費155萬元 ;另因地下水不當處理造成地基淘空,需加灌水泥約2500包 ,工程費為100萬元。上開損害乃因瓏山林營建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之規定所致,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應注意工程安全,致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就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經清雲科技大學鑑定共需60萬7577元;瓏山林營建公司並承諾願以修復費用乘以1.4倍賠償,故此部分賠償金額應計為85萬0607元。⑵瓏山林營建公司於調解中承諾負擔之鑑定費用25萬元。⑶系爭房屋因受損害致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計170萬元。爰求為判命瓏山林營建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瓏山林企業公司連帶給付280萬0607元及法定遲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瓏山林營建公司應給付林月娥179萬8685元(含修復費用60萬757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37萬1108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林月娥其餘之訴。林月娥就原審判決駁回有關鑑定費用25萬元及利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中之75萬1922元,及其對原審共同被告瓏山林企業公司之訴)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瓏山林營建公司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鑑定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瓏山林營建公司應給付伊25萬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瓏山林營建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瓏山林營建公司則以: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鄰房進行現況之鑑定;且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就鄰損疑慮部分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因鄰房所有權人對於鑑定結果認為不完整,乃再次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又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施義芳提出之補充鑑定報告,關於林月娥主張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以40萬9590元為適當;是林月娥請求損害賠償縱有理由,亦應以上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限。又有關以修復費用乘以l.4倍及鑑定費用之負擔屬兩造於調解過程中之陳述,於本件訴訟雙方並不具拘束力。且林月娥係自行選定特定技師即雷源嘉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不符合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之規定,復未具有公信力,並非適任之鑑定人,其鑑定費用自不應責由伊公司負擔。至於林月娥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鑑定報告未採取相同房屋類型進行評估對照,且將未受損害之土地部分價格一併作為計算交易價值減損之標準,所為鑑定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瓏山林營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月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林月娥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林月娥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瓏山林營建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時開挖地下室,致發生嚴重裂損之上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7年7月9日(97)鑑字第681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17頁,鑑定報告書併卷外放)。瓏山林營建公司雖否認上開由林月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內容之正確性;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施工鄰損協調會同意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義芳技師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確認系爭房屋之地坪、平頂、樑、柱及牆面有裂縫、龜裂、潮斑、白華、門微傾斜及少數滲水及浴廁牆面磁磚裂縫鼓起,外牆面水泥粉刷有龜裂、剝落之情形,且由「四季紐約」基地鑽孔資料顯示,其地表下約2.6公尺深為回填土層,疏鬆區位於回填土層可能性較高,其形成可能為當年回填土層之不均勻滾壓所造成等語,有該公會97年9月25日北土技字第9731672號施工中鄰房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補充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報告併卷外放)。而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確係因由瓏山林營建公司所承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系爭工程施工中地層不均勻沈陷所造成乙節,復經原審依聲請委由清雲科技大學鑑定確認屬實,有該大學99年3月4日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為據(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第5頁;鑑定報告併卷外放)。從而系爭房屋確受有上開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工程施作之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規定甚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等語。且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核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瓏山林營建公司既承造系爭地上15層、地下3層之系爭工程,有使用執照影本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進行基礎設計及施工之際,注意採取必要之地質鑽探等調查及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以維護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然竟疏未調查注意對系爭工程基地之回填土層疏鬆區域並採取相關防護安全設施,致於施工時發生地層不均勻沈陷之情事,所為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灼;而此與林月娥所有系爭房屋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復經認定於前。則林月娥主張:瓏山林營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應無不合。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規定。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託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方式及費用進行鑑定之清雲科技大學認為:有關系爭房屋梁柱裂縫之修補方法應先使用EPOXY灌注填補,另外結構裂縫較嚴重處,則同意採用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建議之鋼板補強方法,故其修復費用除包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如後附件一所示之40萬9590元外,尚應增加如後附件二所示之19萬7987元,全部修復費用應計為60萬7577元等情,有該大學99年3月4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19頁、第20頁、第32頁);且兩造就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上開修復費用總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僅瓏山林營建公司抗辯應扣除折舊,詳後述),則有關系爭房屋因施工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應得以上開金額認定,殊無疑義。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泥土造,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9月3日乙節,亦載明於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算至本件損鄰事件發生之97年6月初止,已使用20年又9月有餘。次查如後附件一所示修復費用中,有如附件一之一所示項目尚含工資在內乙節,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1306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如後附件二所示部分項目亦含打除費用,其中「磁磚」人工敲除費用約每平方公尺230元、牆柱水泥砂漿粉刷表面之人工敲除費為每平方公尺290元,地坪崁銅條磨石子之人工敲除費則為每平方公尺310元之情,則有清雲科技大學101年5月21日清土字第101100432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上開工資部分及附件一、二所示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各項固無折舊問題,惟就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估算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折舊,始為合理。茲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方法中之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併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予以計算;則本件系爭房屋之合理修復費用應計為47萬8317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計算式詳如後附件三所示)。至於林月娥主張:瓏山林營建公司曾承諾願以修復費用乘以1. 4倍賠償云云,業經瓏山林營建公司否認。林月娥就兩造是否確有上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合意,復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從而林月娥可得請求系爭房屋之合理修復費之損害賠償應為47萬83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施工未採取必要適當之防護措施,造成地坪、平頂、樑、柱及牆面有裂縫、龜裂、潮斑、白華、門微傾斜及少數滲水及浴廁牆面磁磚裂縫鼓起,外牆面水泥粉刷有龜裂、剝落之損害,業經認定於前。則林月娥於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房屋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請求瓏山林營建公司賠償。又林月娥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仍有交易上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雖經瓏山林營建公司否認。然系爭房屋於維修後尚有外觀修補痕跡、修復後是否能回復原有設計標準、是否得以符合現行法規之疑慮,就現況而言通常房屋買賣交易上於知悉房屋為損傷後再修復者,極有可能降低買方心理層面之購買意願而造成系爭房屋在交易價上或有一成左右之議價空間之情,業據清雲科技大學上揭鑑定報告敘明(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第7頁)。另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則評估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目前使用現況供住家使用,參考為鑑定時之99年間市場上景氣及經濟面尚佳,房地產呈現價漲量增等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以及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市○○路三段環球購物中心西側巷內,近板橋行政區界處,週邊土地利用以住宅、工業類型為主,與板橋車站直線距離約800公尺,距八里新店快速道路匝道約900公尺,距北二高中和交流道約2800公尺,相關文教設施、醫療、鄰里公園設施及金融服務、郵政、市場、警政消防等各項公共設施亦大致完善等區域因素,再依據清雲科技大學鑑定之損害及修復費用,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包括因施工導致建物傾斜或因地震致鋼筋外露等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進行條件比較、分析及價格調整,併考量建物建築成本及合理收益各項進行鑑定後,認系爭房屋(含基地)於未受有損害時之應有價值為1133萬1474元,目前現值(含基地)則為935萬2789元,亦即認系爭房屋因施工受損修復後,仍有受污名化影響導致市場價值之損害額137萬1108元之情,有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嗣並另函說明因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具有房地一體性質,無法分就土地或建物其一單獨移轉,且依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均係以「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之總價」一定之減損比率計算,況該金額加計修復費用後並未高於系爭房屋殘餘價格240萬1860元,足認並未對於土地價額造成影響等語,有該所99年12月29日永慶總99字第00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瓏山林營建公司另指上開估價報告將系房屋連同基地價值一併估算交易減損價值有誤云云,洵難憑採。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受上揭損害及其修復方式,並考量系爭房屋經清雲科技大學鑑定並未發現有明顯持續沈陷跡象,尚無需進行灌漿補強之情(見該大學鑑定報告第5頁、第6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主體結構(見該會鑑定報告第5頁);再參諸上揭二份鑑定估價報告所提供系爭房屋個別條件、坐落區域因素,以及對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格鑑定評估意見,及目前經濟景氣及房地產市場消長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所採擇建物傾斜之比較標的所認定之「決定減損比率」12.1%計算系爭房屋交易貶值之損害為137萬1108元,稍嫌過高,而應以清雲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即以未受損害前之交易價格1133萬1474元之一成即113萬3147元為允當。從而林月娥請求瓏山林營造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於113萬31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林月娥主張:兩造於97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合意由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瓏山林營建公司並承諾願負擔鑑定費用,伊即委請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25萬元,應由瓏山林營建公司依兩造上開約定給付等語,雖經瓏山林營建公司否認,並抗辯:林月娥之代理人未於調解筆錄簽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且其指定鑑定單位並未符合新北市政府損鄰處理程序關於指定鑑定機構之規定,於調解前並已同意依損鄰程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技師負責鑑定工作,自不得再委由雷源嘉技師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名義提出鑑定報告並請求由伊負擔鑑定費用云云。然查兩造於97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上確記載有「相對人林月娥、..自行找專家鑑定,鑑定費由聲請人(即瓏山林營建公司)負擔」、「相對人張清雲及林月娥代理人陳丙申未簽名先離席」等語,該筆錄並經瓏山林營建公司代理人郭茂煌親自簽名之情,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上開調解筆錄未經林月娥代理人陳丙申簽名乃因其先行離席之故,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就林月娥自行委託專家鑑定費用之負擔未達成協議。又經核調解筆錄並無林月娥自行委任之鑑定機關需符合新北市政府損鄰處理程序之明文;另證人即時任瓏山林營建公司工地主任之郭茂煌雖證稱:調解筆錄雖未提及要依損鄰程序辦理,但這樣是沒有公信力的,我們在調解時有說明是損鄰程序,有合意要經過損鄰程序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然此不僅與調解筆錄記載未符,且審酌其亦陳稱:「我們工地開工之前所作的鑑定是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現況鑑定,後來因為相對人(即林月娥等)主張房子有裂縫的問題,我們本來建議是由原鑑定機關鑑定,但是他們認為不妥,就說要找別家來鑑定,我們也同意找別家來鑑定」、「那時候我們說的是由他們(即林月娥等)指定單位,然後由我們去聲請,費用由我們負擔」、「自行找是不需要經過損鄰的程序辦理」、「當時我對在場的住戶講鑑定單位你們自己找,所以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再參酌證人即主持當日調解之調解委員余明真雖表示對該次調解已無印象,惟亦證稱:「(問:以上面第二點載的方式是否認為已經達成,在場當事人是同意這麼做嗎?)都是確認後才會寫在上面,給當事人看過,如果有問題會做修正,沒有問題他們才會簽名,最後才由我簽名」等語,堪認郭茂煌於上開調解程序中確已代理瓏山林營建公司對林月娥等承諾同意負擔渠等自行委託專家鑑定之費用,且其承諾並未附有受託鑑定單位需符合新北市政府損鄰程序之條件無疑。至於上開有關鑑定費用負擔之協議雖係於調解程序作成,然既經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與調解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單方提出條件、惟未與他造意思表示合致者,自有不同。則瓏山林營建公司抗辯:伊於調解程序縱有上開陳述,於審判上亦不受拘束云云,洵屬無據。又兩造因系爭工程施作造成系爭房屋裂損之紛爭,所涉乃兩造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本得由兩造自行協議或循民事調解、和解或訴訟程序辦理;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之外,為謀紛爭之解決,亦非不得再另擇定鑑定單位、並就費用之負擔另行協議;從而瓏山林營建公司以林月娥自行委任之鑑定單位即雷源嘉技師或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未符合上開損壞鄰房處理程序為由,抗辯:無需負擔鑑定費用云云,洵無理由;其於事後托言鑑定單位鑑定不實,恣意否認兩造有關鑑定費用負擔協議之效力,更乏所據。又林月娥主張:為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由雷源嘉技師進行系爭房屋損害之鑑定,已支出鑑定費用2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並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1年2月13日(101)鑑字第100號函附鑑定費用明細、活期存款明細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則林月娥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瓏山林營建公司給付該筆鑑定費用25萬元,於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林月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瓏山林營建公司給付161萬1464元(含必要之修復費用47萬831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13萬3147元)之損害賠償,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瓏山林營建公司負擔鑑定費用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林月娥請求損害賠償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97萬8695元-161萬1464元=36萬7231元),判決瓏山林營建公司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瓏山林營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林月娥請求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判決瓏山林營建公司應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瓏山林營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就林月娥請求鑑定費用部分,判決林月娥全部敗訴,自有未洽,林月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瓏山林營建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月娥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三:┌──────────────────────────────────────────┐│㈠附件一修復費用: │├──────────────────────────────────────────┤│①修復費用之工資:(不扣除折舊) ││ 項次1:1020元×18.9=19278元 ││ 項次3:1035元×3.9=4036.5元 ││ 項次7:574元×3.1=1779.4元 ││ 項次12:1020元×22.5=22950元 ││ 項次14:574元×5=2870元 ││ 項次19:574元×2.6=1492.4元 ││ 項次24:1020元×14.4=14688元 ││ 項次28:1035元×3.7=3829.5元 ││ 項次31:1035元×9.1=9418.5元 ││ 項次32:1075元×2=2150元 ││ 項次34:1035元×9.1=9418.5元 ││ 項次35:1035元×3.7=3829.5元 ││ 項次36:1035元×5.6=5796元 ││ 項次38:574元×3.5=2009元 ││ 項次43:574元×4.9=2812.6元 ││ 項次44:1035元×3.1=3208.5元 ││ 項次48:1020元×9.9=10098元 ││ 項次51:1035元×1.0=1035元 ││ 項次52:1035元×2.2=2277元 ││ 項次53:1035元×1.0=1035元 ││ 項次54:574元×9.9=5682.6元 ││ 項次56:574元×41.3=23706.2元 ││ 合計15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不含材料費之其他工程支出:(不扣除折舊) ││ 項次59: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32238元 ││ 項次60: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7731元 ││ 項次61:稅捐及管理費:37235元 │├──────────────────────────────────────────┤

├──────────────────────────────────────────┤│③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 ││ 322385元(即附件一項次1至58小計)-153400元=168985元(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㈡附件二修復費用: │├──────────────────────────────────────────┤│①修復費用之工資:(不扣除折舊) ││ 項次1:230元×2.65=609.5元 ││ 項次4:230元×4.82=1108.6元 ││ 項次6:290元×11.7=3393元 ││ 項次7:310元×3.99=1236.9元 ││ 項次8:230元×1.87=430.1元 ││ 項次9:230元×1.50=345元 ││ 合計7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不含材料費之其他工程支出:(不扣除折舊) ││ 項次59:零星整修及其他:15583元 ││ 項次60:廢料清理及運什費:8571元 ││ 項次61:稅捐及管理費:17999元 │├──────────────────────────────────────────┤

├──────────────────────────────────────────┤│③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 ││ 155834元(即附件二項次1至18小計)-7123元=148711元(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㈢上開材料費用之扣除折舊計算 ││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 ││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率。 ││ ││ *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期限規定」,依下列方式計算殘價: ││ ││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限十1)=殘價 ││ ││ ①材料費用:168985元+148711元=317696元 ││ ②系爭房屋耐用年限50年,已使用年數為20.75年 ││ ③扣除折舊後材料費金額: ││ 317696元 ÷(50+1)=6229元(殘價) ││ (317696元-6229元)÷50年×20.75年=129259元 (折舊) ││ 317696元-129259元=188437元 │└──────────────────────────────────────────┘┌──────────────────────────────────────────┐│㈣綜上,林月娥可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計為47萬8317元 ││ ││ *計算式:240604元+49276元+188437元=478317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以上①、②合計為240604元;此部分不扣除折舊。                                      │                                                                                      │
│*以上①、②合計為49276元;此部分不扣除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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