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陽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喬銓律師
- 上訴人
-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升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物價波動調整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下稱頂溪國小)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補陳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伊與上訴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間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第一次修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所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伊與永慶公司並無拘束力,永慶公司不得依該處理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依據,況依上開處理原則,仍須由承攬契約當事人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
系爭工程契約書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係指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度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非應調整,自得視實際情況不予調整。且明定契約價金得依總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㈠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㈡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㈢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㈣調整公式;㈤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等項,然系爭契約並未依上開內容約明註記清楚,足見雙方訂約時並無應調整工程款之合意。
伊於永慶公司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表會簽,僅係同意備查而已,尚非承認,臺北縣政府仍得為是否同意調整之行政裁量,至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永慶公司表示「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請款單經本校審查通過,本校亦同意備查,但其補助款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僅係表示在臺北縣政府最後同意調整第一、二及第十七期三期工程款之情形下,其補助款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並不及其他。
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承攬人即永慶公司迄未向伊為有效之中斷時效行為,且亦不因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得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第十八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第十九期款之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伊自得對永慶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參、證據:援用原判決所提出者。
乙、上訴人永慶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援用原判決所記載者。
參、證據:援用原判決所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補陳略以:頂溪國小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永慶公司表示願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自無就第十八期及第十九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主張時效之理。
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定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約定施作工程期間,如遇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時,永慶公司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永慶公司依該約定提出十九期請領物價指數調整表,經監造單位、頂溪國小校長及主計主任、總務主任、事務組長簽章承認,頂溪國小自應受契約拘束。
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係自工程竣工驗收時起算,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第十八期及第十九期物價調整款之時效自未完成。
參、證據:援用原判決所提出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頂溪國小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原為吳淑芳,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變更為甲○○,有頂溪國小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聘函可憑;又被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為徐清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丙○○,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據,茲由甲○○聲明承受為頂溪國小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永慶公司有四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尚未受償,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院輔九七執喜字第六二○八七號執行命令,扣押永慶公司對頂溪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第一次修正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的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債權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結束,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永慶公司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第一至第十九期之全部調整款,然上訴人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金額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永慶公司對頂溪國小上開債權存在之判決。
頂溪國小則以:系爭工程合約訂約當時,雙方並無應強行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且縱設本件係得調整工程款之情形,欲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者亦應洽請伊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於契約中註明清楚而後可,伊並無應補給永慶公司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義務,且縱永慶公司對伊有調整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查永慶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承攬頂溪國小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永慶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共向頂溪國小提出十九期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載明全部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總計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對永慶公司有本金四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債權尚未受償,經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七執喜字第六二0八七號執行命令,扣押永慶公司對頂溪國小之系爭工程上開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債權,頂溪國小對之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永慶公司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形式上屬否認對頂溪國小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永慶公司為共同被告,確認永慶公司對頂溪國小之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債權存在。
次查永慶公司與頂溪國小間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關於價金給付條件第四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五項約定:契約價金得依總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㈠得調之成本項目及金額㈡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㈢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㈣調整公式㈤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有兩造不爭之契約書可稽。依上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遇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時,永慶公司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永慶公司依上開約定,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共提出十九期請領物價指數調整表,載明各期請款項目中得調整項目及金額、開標當月指數、各期請款項目中得調整項目及金額、當月份指數、計算公式及調整金額,經監造單位、頂溪國小之校長,及相關人員即主計主任、總務主任、事務組長等於該調整表簽章,頂溪國小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永慶公司表示「上開(即第一期五百四十二元、第二期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第十七期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之物價指數調整請款單經本校審查通過,本校亦同意備查,但其補助款項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在案,亦有物價指數調整表及頂溪國小對永慶公司覆函(見原審卷一九頁至四十頁)足憑,永慶公司依約定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表,記載應註明事項,請求頂溪國小審核調整,並經頂溪國小表示同意,足見兩造已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就調整後工程款之金額達成一致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永慶公司得請求頂溪國小給付連同第十八期、第十九期調整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一節,自非不得採信。頂溪國小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非應調整,且伊雖同意備查,仍應由臺北縣政府考量地方預算之支應能力,作出是否同意調整之行政裁量云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為頂溪國小,臺北縣政府非契約當事人,頂溪國小既與永慶公司達成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合意,並表示將於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自應受合意之拘束,至頂溪國小與臺北縣政府內部間應如何結算,非可拘束永慶公司,頂溪國小所辯不足採信。
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頂溪國小表示該調整款將於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則永慶公司最快僅得於驗收後請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查封永慶公司對頂溪國小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自有代位永慶公司行使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權利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永慶公司就第十八期及第十九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永慶公司與頂溪國小間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款約定,永慶公司依約定請求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與頂溪國小達成調整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合意,頂溪國小並同意於工程結束後一次給付,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永慶公司得請求頂溪國小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其權利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係永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永慶公司對頂溪國小系爭物價指數工程款債權,頂溪國小否認永慶公司系爭物價指數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確認永慶公司對頂溪國小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