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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重球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宣判當日變更為黃重球,且經黃重球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黃重球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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