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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告人
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

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債務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公司)前以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借款後,第三人高及山、抗告人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始於附表一土地上增建附表二、三所示建物,上開建物欠缺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爰聲請將附表二、三建物併付附表一不動產予以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以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143號裁定),准許併付拍賣,然以附表三編號A、B、C增建部分(下稱A、B、C建物)係抗告人所興建,遂裁定該部分拍賣價金應返還抗告人(高及山部分未繫屬本院,故不贅述)。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9年6月15日9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143號裁定就A、B、C建物拍賣價金返還抗告人部分。

二、抗告意旨:A、B、C建物係抗告人所興建警衛室、機車棚及鋼造鐵皮屋,在客觀上為獨立構造,且具有自主經濟效用,並非大然公司附表一房屋之附屬物。鋼造鐵皮屋係位於3樓之倉庫,設有一閘門可經由活動梯架對外通行,並非附屬建物。A、B、C建物且安裝獨立水電設施,益徵其符合構造上、經濟上獨立性;即使未安裝獨立水電設施,也只是行政措施或技術問題,不影響其獨立性。A、B、C建物既為抗告人所有,拍賣價金自應返還於抗告人。附表一編號7之第891建號建物(面積199.12平方公尺)係抗告人所增建,但原法院1143號裁定將其列為大然公司建物,亦有錯誤。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聲請將附表二、三建物併付拍賣,經原法院1143號裁定(見原法院161號案卷第5至6頁),准許附表二、三建物併付大然公司所有附表一建物而為拍賣,但附表二、三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分別返還大榕公司與高及山(詳如附表

二、三)。相對人、抗告人、高及山均異議,經原法院99年2月26日98年度執事聲第161號裁定(含99年4月6日更正裁定),就原法院1143號裁定返還價金予高及山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並駁回抗告人、高及山之異議(見原法院161號案卷第66至69頁、本院99年度抗字第422號案卷第22頁)。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4月15日99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61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就A、B、C建物價金異議部分(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422號案卷第28至31頁)。嗣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143號裁定就A、B、C建物拍賣價金返還抗告人部分(見本院卷第3至7頁)。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參)。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B、C建物與附表一之房舍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0巷1號大然公司圍牆內,材質僅為鋼鐵造,A、B、C建物且密接於附表一所示建物,各樓層面積約為附表一建物面積十分之一,共同構成廠區一部,均藉由附表一建物之光復路大電動鐵門對外通行,有相片50餘張在卷(見本院卷20至32頁、原裁定案卷第21至32、35至38頁),並有測量成果圖與謄本在卷(見原法院1143號裁定案卷232、234頁),足見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參以抗告人亦自承A、B、C建物係警衛室、機車棚等用途,且對外聯絡須經由大然公司前述光復路電動大門(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顯無一般建物所具備居住、辦公、生產等功能,純係依附於附表一建物之警戒、停放機等附屬用途。鋼造鐵皮屋(即C建物)雖係倉庫,但位於機車棚屋2樓屋頂,自附表一編號2至4號建物(建號436至438號)之外牆附合固定樑柱而向外延伸搭建,且無樓梯可直接由3樓通往地面,必須攀越附表一編號4建物女兒牆,再通過438建號建物內部始可對外出入(見本院卷第20、

24、26頁相片),益徵C建物欠缺獨立使用功能與經濟利益。依本段首揭說明,A、B、C建物與附表一建物已附合為單一不動產,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由附表一建物所有權人大然公司取得其所有權:是以A、B、C建物得與附表一不動產併付拍賣,並由大然公司債權人分配拍賣價金。

㈢至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必須具備物權客體之獨立性,而其獨立性之有無則以是否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判斷之。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區分之特定部分,係以牆壁、樓板等建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客觀上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使用上獨立性,即建築物經區分後,該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一般建築物相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使用上獨立性之有無首要決定因素在於建築物之特定部分有無出入之門戶,可直接與建築物之外界相通,或利用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例如共有之樓梯、大門與建築物之外界相通。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利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者,自不能認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49至351頁,98年6月修訂4版。即本院卷第50至52頁)。抗告人雖謂C建物為倉庫,設閘門經由活動梯架通行云云;然與正常通行方式不符,況現場亦無任何活動梯架(見本院卷第20、24、26頁相片),則抗告人謂C建物兼具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洵無足採。抗告人又認A、B、C建物係經由大然公司光復路大門出入,遂援引前開學術資料,謂其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顯然忽略A、B、C建物欠缺「可做為單一建築物使用」之要件,僅具有警戒、停車等功能,其斷章取義,遽謂A、B、C建物兼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自無足採。

㈣抗告人又謂民法第811條係規範動產與不動產間附合關係,本件附表一房屋與A、B、C建物均係不動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而,A、B、C建物係以鐵皮、鋼架等材料所興建,且附合於附表一房屋而為使用,依本段首揭說明,其於興建過程既附合於附表一房屋,則抗告人認上開建材無從發生附合效力,顯係誤會。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水電設施,在客觀上亦得佐證其使用上獨立性,並非單純之行政措施或技術問題。抗告人固謂A、B、C建物具有獨立水電系統,並提出照片與單據為證(見原裁定案卷第42、43頁)。惟上開相片不足辨識水電設施位置,且單據載明為「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0巷1號」」(見同卷第43頁),然A、B、C建物均無門牌或抗告人之招牌(見同卷43至45頁相片),自難認A、B、C建物具有使用上或經濟上獨立性。

㈤再者,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第891建號建物,面積199.12平方公尺)係抗告人所增建,經原法院1143號裁定誤將其列為大然公司建物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於98年11月18日就此點異議(見原法院161號裁定案卷第12頁),後經原法院1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原法院161號裁定案卷第66至69頁),抗告人並未提出抗告,故上開部分業已確定,抗告人無從再對此節不服。何況,該部分建物係大然公司所增建,有92年2月24日與同年3月24日執行筆錄、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4號案卷第

54、63、65、66頁);抗告人當時均未出面主張權利,事後空言係其增建,即屬不足。參以該屋並無獨立出入口(見原法院1143號案卷第169、170頁相片),必經由附表一編號5第439建號房屋對外出入;縱使係抗告人所興建,亦欠缺使用上與經濟上獨立性,應附合於附表一編號5第439建號房屋,故由大然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空言附表一編號7建物(第891建號)係其所有,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一: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 財產所有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縣│三重市 │二重埔│頂田心│7 │建│1358.00 │全部 ││ │ │ │ │子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32 │臺北縣三重市二│鋼筋混│第一樓層:189.42 │陽台105.28│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凝土造│第四樓層: 66.22 │ │ ││ │ │小段7地號 │4層樓 │第三樓層:189.42 │ │ ││ │ │--------------│房 │第二樓層:189.42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合 計:634.48 │ │ ││ │ │復路1段130巷3 │ │ │ │ ││ │ │號 │ │ │ │ │├─┼──┼───────┼───┼───────────┼─────┼────┤│2 │436 │臺北縣三重市二│鋼筋混│地下層 : 422.29 │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凝土造│第一樓層: 635.24 │ │ ││ │ │小段7地號 │5層樓 │合 計:1057.53 │ │ ││ │ │--------------│房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1 │ │ │ │ ││ │ │號 │ │ │ │ │├─┼──┼───────┼───┼───────────┼─────┼────┤│3 │437 │臺北縣三重市二│鋼筋混│第二樓層:635.24 │陽台23.9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凝土造│合 計:635.24 │ │ ││ │ │小段7地號 │5層樓 │ │ │ ││ │ │--------------│房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1 │ │ │ │ ││ │ │號2樓 │ │ │ │ │├─┼──┼───────┬───┬───────────┬─────┬────┤│4 │438 │臺北縣三重市二│鋼筋混│第三樓層:635.24 │陽台23.9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凝土造│合 計:635.24 │ │ ││ │ │小段7地號 │5層樓 │ │ │ ││ │ │--------------│房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1 │ │ │ │ ││ │ │號3樓 │ │ │ │ │├─┼──┼───────┼───┼───────────┼─────┼────┤│5 │439 │臺北縣三重市二│鋼筋混│第四樓層:635.24 │陽台23.9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凝土造│合 計:635.24 │ │ ││ │ │小段7地號 │5層樓 │ │ │ ││ │ │--------------│房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1 │ │ │ │ ││ │ │號4樓 │ │ │ │ │├─┼──┼───────┼───┼───────────┼─────┼────┤│6 │440 │臺北縣三重市二│鋼筋混│第五樓層:635.24 │陽台23.9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凝土造│合 計:635.24 │ │ ││ │ │小段7地號 │5層樓 │ │ │ ││ │ │--------------│房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1 │ │ │ │ ││ │ │號5樓 │ │ │ │ │├─┼──┼───────┼───┼───────────┼─────┼────┤│7 │891 │臺北縣三重市二│鋼筋混│頂樓增建:199.12 │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凝土造│合 計:199.12 │ │ ││ │ │小段7地號 │5層樓 │ │ │ ││ │ │--------------│房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1 │ │ │ │ ││ │ │號5樓頂樓增建 │ │ │ │ ││ │ │部分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8 │911 │臺北縣三重市二│ │第一層增建: 13.70 │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 │第四層增建:135.50 │ │ ││ │ │小段7地號 │ │第四層頂一:163.18 │ │ ││ │ │--------------│ │合 計:312.38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3 │ │ │ │ ││ │ │號(增建部分)│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9 │910 │臺北縣三重市二│ │第一層增建:62.07 │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 │合 計:62.07 │ │ ││ │ │小段7地號 │ │ │ │ ││ │ │--------------│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1 │ │ │ │ ││ │ │號(增建部分)│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附表二:高及山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 財產所有人:高及山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909 │臺北縣三重市二│ │四樓頂二:60.07 │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 │合 計:60.07 │ │ ││ │ │小段7地號 │ │ │ │ ││ │ │--------------│ │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 │ │ ││ │ │復路1段130巷3 │ │ │ │ ││ │ │號(增建部分)│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四樓頂二所有權人:高及山 │└─┴──┴──────────────────────────────────┘附表三:高及山及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 財產所有人: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及山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908 │臺北縣三重市二│ │A:一層 : 60.76 │ │ 全部 ││ │ │重埔段頂田心子│ │B:二層 : 60.76 │ │ ││ │ │小段7地號 │ │C:三層 : 14.48 │ │ ││ │ │--------------│ │D:第五層頂:215.46 │ │ ││ │ │台北縣三重市光│ │合 計:351.46 │ │ ││ │ │復路1段130巷1 │ │ │ │ ││ │ │號(增建部分)│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編號A(一層)、B(二層)、C(三層)所有權人: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D(第五層頂)所有權人:高及山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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