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28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426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8日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874,500元,並於99年5月24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17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人住居於新竹市,不在原法院所在地,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抗告期間算至99年6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