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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技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允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兩造就涉及工程承攬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工程承攬合約中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既不遵守該約定而至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明顯捨棄合意管轄給予其之便利,願選擇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辦理,此對抗告人而言亦稱便利,抗告人不致抗辯其無管轄權,可認兩造現已均同意改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無違背專屬管轄之情形,原法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略以:合約之履行若有爭議或糾紛產生時,兩造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係合意關於承攬合約之糾紛,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是以,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以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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