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59號
- 抗告人
-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房屋漏水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抗告人丙○○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抗告人乙○○於99年5月4日追加為原告,先後提出之起訴狀雖均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但揆其內容,均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6、44至47 頁),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法院於9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於99年7月5日提出之補正狀,其內容仍僅表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而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65、67至71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但於抗告狀僅記載本案請求事項,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抗告狀雖載有「訴之聲明」,惟已無從補正原審起訴程式之欠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