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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15號

抗告人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景安香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價款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98,942,857元,按工程進度分30期付款,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交屋驗收,依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第30期款項。詎相對人竟以不實理由,指稱抗告人工程進度落後,推託遲延交屋責任,並片面主張工期延誤之違約賠償,而拒不付款,經抗告人屢次催討,相對人迄仍拒付工程款8,824,233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99年9月13日就本件工程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其就系爭建案所受分配房屋除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90號1樓(下稱190號1樓房屋)、190之1號2樓(下稱190之1號2樓房屋)外,均已銷售完畢,詎相對人竟將190號1樓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長富,現相對人名下除190之1號2樓房屋外,無任何不動產,且目前無其他建案進行,顯無永續經營之理念。另依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9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0,581元,名下除190之1號2樓房屋(無土地持分)及車齡5年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達無資力之情況,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為保全抗告人之上開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往來信函、點交清冊、追加減工程明細表、業主發包明細表、電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仲裁聲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催告函以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查:

㈠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往來信函所載,相對人係因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遲延交屋期限,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乃請求抗告人依約賠償,另雙方就追加減工程款及瑕疵修補等事項亦有爭執,而拒絕依抗告人之請求付款(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16頁、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至32頁),抗告人並因此聲請仲裁(見本院卷第33至124頁)。依其情形,尚難認相對人係無故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予抗告人。

㈡依抗告人及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所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29至41-1頁、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卷第27至54頁),相對人就190號1樓及190之1號2樓房屋所坐落土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248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亦無相對人曾將該土地持分移轉予第三人許長富之情事。另依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第三人許長富固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90號1樓房屋所有權,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許長富係自相對人受讓該房屋(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43頁)。又依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4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相對人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所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固為500萬元,其9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0,581元,現名下僅有190之1號2樓房屋及汽車1輛。惟依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往來信函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至遲於98年12月4日即因本件工程款發生爭執(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16頁),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處分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異議(見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卷第16至19頁),嗣抗告人於99年7月23日復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後,抗告人並據以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查封190之1號2樓房屋,及扣得相對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4,903,747元、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存款1,592,821元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款8,895,027元,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函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卷第34、35、37、38、48頁)。是相對人固因上開工程款給付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然依上開情形,實難認相對人有何為逃避債務而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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