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52號
- 抗告人
- 二十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秉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泓展國際有限公司間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99年3月23日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領取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1日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於99年2月3日依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按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永和市○○街81巷34號1樓(見原法院司促卷18頁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惟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促卷16頁)。參諸首揭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2月12日合法寄存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又查原法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抗告人是否有在上址營業,亦據該分局於99年8月24日以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29430號函復:經該分局員警實地查訪,抗告人公司確係在上址營業;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秉霖自陳,上址於99年2月間係由其及其太太使用,有該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司促卷29-30頁),足認上址確為抗告人之營業所。原法院於同年2月12日對上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不合,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