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號
- 再抗告人
-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9 年1月25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已於99年3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0頁),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1-22頁), 則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