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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9 年1月25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已於99年3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0頁),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1-22頁), 則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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