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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告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875號判決),而得受分配伊房屋被拍賣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8,388,8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現由行政執行署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並以97年度存智字第983號提存在案)。嗣伊對系爭8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理由中明白認定「系爭875號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相對人),即未確定,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上訴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足認系爭875號判決因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嗣伊依法聲請臺北地院重新送達系爭875號判決,並撤銷原所發予抗告人之確定證明書,且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抗告人執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875號判決並未確定,其所得受之系爭分配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抗告人另案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茲抗告人已停止營業,於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中,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所餘者僅係上開應返還予伊之系爭分配款,為恐抗告人將系爭分配款領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80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388,8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8,388,87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法取得系爭875號判決,否認有刻意隱暪相對人送達處所之情事。縱系爭875號判決存有送達不合法而可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已逾上訴期間,不影響系爭875號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非法之所許。且伊否認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事,相對人應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寅93年房稅執專字第00108051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等語。惟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茲相對人已於99年2月10日對系爭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繳費通知及裁判費收據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即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實。況抗告人現已停止營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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