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5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以下稱相對人等)及蔡勇村、王嘉聲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上開訴訟原聲明請求前開被告4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78萬5,093元之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4萬584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8/10,餘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法院以上開訴訟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8萬5,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嗣減縮為204萬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減縮部分裁判費3萬7,026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另抗告人應負擔2萬1,295元之8/10即1萬7,036元(21,295×8/ 10=17,036),而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5萬4,062元(1萬7,036元+3萬7,026元),原裁定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撤回訴訟,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萬7,026元云云,惟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