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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均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446號執行事件債務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乙○○為該案執行債權人,乙○○且係甲○○兄弟、相對人前董事長王文貴之子。茲乙○○以甲○○為本票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前開本票涉有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為此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抗告意旨: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人為乙○○,發票人即債務人為甲○○,本票與相對人無涉,則相對人空言其與債權人之債權將遭受系爭本票債權侵害,顯無足採。故原裁定准許無利害關係之相對人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㈡查乙○○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相對人與甲○○則為執行債務人,有系爭執行事件98年8月28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23446號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甲○○財務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執行債務人間追償關係,顯有重大利害關係。茲乙○○主張其持有甲○○所簽發4張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1208萬6000元),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此經調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案卷,以明瞭同為執行債務人之甲○○資力狀況,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