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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聲字第4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聲請人對於乙○○、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修字第23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公司及其他債務人甲○○等人所有財產,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乙○○係伊公司前董事長王文貴之子,與本件開立本票債務人王世貴為親兄弟,因認本件本票債務係侵害伊公司及其他正當債權人之債權所為,為此聲請准予閱卷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8月28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第23446號公告及同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選任丙○○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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