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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8號

再抗告人
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本.

中  華  民  國  99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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