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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持有由新竹縣政府於民國96年4月16日所核發,坐落新竹 縣寶山鄉○○○段深井小段1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第906004號水權(下稱系爭水權),核屬物權性質,不因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而當然取得水權,則該水權之設備(即含深水馬達在內之相關設備)於水權行使之內涵更與水權之存在有從屬關係,不因裝設在系爭土地內而添附於土地所有權內,其是否在拍賣範圍?應否點交?原裁定均未予說明。 ㈡另經深水馬達抽取之地下水,再經機電系統及加壓馬達透過全球場之電子噴灌系統灌溉球場命脈之草皮、樹木,提供球員(顧客)進場擊球消費時標準之場地,上開抽取、加壓、灌溉設備及地下砂石級配價值不菲,不可能因添附而屬於拍賣土地之一部,且原法院於第一次拍賣底價前所查封之範圍,並未包括上開抽取、加壓、灌溉設備及草皮、樹木暨其他相關設施,亦不在拍賣公告所列範圍,砂石級配數量更高達百萬立方公尺,價值上億元,屬事後鋪設之動產,非屬定著物。原裁定以其將第一次拍賣底價提高為1,645,595,000元 ,已達原法院委託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價格之3.6倍,亦比債務人提出就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土地建物總價更高,自已將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設施費用、球場開發成本等包含在內,並未查封、鑑價、拍賣等云云,顯然與查封範圍自相矛盾,嚴重侵害伊之權益。 ㈢原法院於94年4月4日查封編號1至40號土地,及於95年5月5 日查封其地上物(會館、賣場、停車場、警衛室、雨棚、機電房、污水處理場及鐵皮屋員工宿舍),而伊係於91年3月1日受債務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委託管理本球場時已占有在先(當時伊仍以啟寶高爾夫球場名義對外營業),嗣於94年11月15日受讓取得經營權,更係於地上物查封之前,且屬自主占有,非為債務人啟寶公司而占有,自不在點交範圍之列,原裁定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68條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此 ,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縱第三人事後提出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或使用借貸該不動產之契約,亦不能據以阻止點交,至該第三人有關實體上權利之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地下之砂石級配、抽水、噴灌系統、機房及污水處理廠之機器等,未經查封及拍賣,不包含在拍賣點交範圍內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供作高爾夫球場用,其上草皮、樹木等既係種植於土地上且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產物,自屬土地之成分;土地下埋設之砂石級配等,已與土地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自為本件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抗告人主張砂石級配係事後鋪設之動產,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球場內之灌溉及排水管線,係埋設遍布於球場內土地下方,並連接至機房,供引水、灌溉及排水之用,已與土地結合而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亦應認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縱認非屬成分,亦屬幫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而屬從物,即為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遑論灌溉管線係高爾夫球場設立之初即已設置,且列載於抗告人與啟寶公司之委託經營協議書所附財產目錄內(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㈥第42頁,影本附卷外),核係本件債務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公司)所設置,而非抗告人所設置。 ⒊就機房及污水處理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原法院查封會測,分別為暫編11建號及暫編15建號在案,上開建物設置之主要目的及用途,核係作為機房及污水處理池使用,參酌原法院於99年1月18日履勘現場時,債務人名佳公司 之監察人林德仁即自承灌溉機房內機器及管線係於民國80年間即已存在,並將管線埋設於地下、機器則在地面上(見執行卷第6頁履勘筆錄),堪認如將建物機器予以拆 除,除使機器及相關管線毀損,亦完全喪失該建物作為機房及污水處理場之功能。則原法院認上開暫編建號拍賣範圍應及於建物整體即包含機房及污水處理廠內之機器在內,並認為上開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地下之砂石級配、引水、灌溉管線,為土地之一部分,機房及污水處理廠之機器,屬於建物之附屬設備,並非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查封土地或建物時,其效力當然及於上開附屬之部分,並無將此等財產分離,另為查封及拍賣之必要,自應包含於點交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而原法院認為上開暫編建號拍賣範圍應及於建物整體即包含機房及污水處理廠內之機器在內,核包含深水馬達之相關設備,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未予說明,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水權及該水權之設備(即含深水馬達在內之相關設備)於水權行使之內涵,與水權之存在有從屬關係,不因裝設在系爭土地內而添附於土地所有權內云云。然查: ⒈水權為無體財產權,與本件拍賣標的屬有體財產不同,則原裁定認水權並非本件拍賣及點交標的,尚無違誤,抗告人猶主張原法院將水權一併包含於拍賣及點交範圍,自無足取。再水權之有無,尚不因含深水馬達在內之相關設備之滅失而不存,則抗告人主張深水馬達在內之相關設備屬於水權行使之內涵,不因裝設在系爭土地內而添附,原裁定認含深水馬達在內之相關設備均在點交範圍內,違背法令云云,殊難採信。 ⒉至於建物內其他生財設備,如抗告人異議狀所附照片中之抽油煙機、瓦斯爐、冰桶、冷氣機、洗衣機、家具、電腦等,本為獨立之動產,不在本件拍賣及點交範圍,抗告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容有誤會。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係參考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所載「土地」及「建物」之價格後,提高為1,645,595,000元,其餘之動產及生財設備均未 經查封拍賣,自不可能將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設施費用、球場開發成本等包含拍賣底價內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委託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鑑定人僅就土地及建物鑑定價格,鑑定總價為4億5465萬9仟元,經原法院詢價後,債務人具狀主張鑑價過低,並提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估總價為 2,820,806,000元,包含土地1,310,857,000元、建築物 25,960,000元、土地改良物及設施費用1,483,989,000元 ,原法院參酌債務人之意見後,將第一次拍賣底價大幅提高為1,645,595,000元,為原鑑定價格之3.6倍,且高於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土地及建物價格總和1,336,817,000元,顯已將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設施 費用、球場開發成本等包含在內,嗣抗告人仍就不動產拍賣底價過低一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479、1480、1481、1482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6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前揭本院 裁定理由中亦認定:「原執行法院既已參酌拍賣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設施費用、球場開發成本等因素,而將浩華事務所鑑價之4億5,465萬9,000元,提高 至16億4,559萬5,000元…,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考量系爭拍賣不動產之開發改良現況、設施費用及球場開發成本等因素,即屬無據,殊難採取」甚明,乃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未將球場設施查封、鑑價、拍賣,於法有違,不應點交云云,洵不足採。 ⒉至於抗告人前曾主張本件拍賣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地下之砂石級配、噴灌系統、機房及污水處理廠之機器等,均為其接手經營後投注資金管理、維護,地上建物亦為其於91年間向啟寶公司買受,並非債務人名佳公司所有云云,惟抗告人就建物部分,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亦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敗訴在案(9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其餘財產權爭執則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而本件既已拍賣終結,抗告人再執此實體權利加以爭執,即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於查封前即自主占有使用拍賣標的物編號1 至40號土地及地上物,不得點交云云。但查: ⒈原法院於94年4月4日查封本件拍賣土地之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現為啟寶高爾夫球場使用中」,有查封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267頁);95年3月17日至同一地點查封債務人名佳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車時,查封筆錄亦載明執行地點為寶山鄉○○村○○路676號(啟寶高爾夫 球場),查封當日啟寶高爾夫球場協理洪光賢在場亦無任何抗辯及否認該址非啟寶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見執行卷㈢第152頁);嗣95年5月5日查封會測未保存登建物 時,執行筆錄亦載明「請地政人員就啟寶球場內之會館、賣物…」(見執行卷㈢第199頁);債務人名佳公司聲請 原法院鑑價亦以啟寶高爾夫球場為標的,並附有啟寶高爾夫球之簡介資料(見執行卷㈣第162頁);抗告人另於96 年4月11日始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將名稱「啟寶高爾 夫球場」變更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亦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月11日體委設字第0960005540函附卷可稽 (見執行卷㈥第105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至96年4月為止,形式上,系爭土地仍係以「啟寶高爾夫球場」之名義,對外經營使用,於94年至95年實施查封時,抗告人僅於針對查封球車部分,對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號),並於95年10月25日與債權人達 成和解,而就查封系爭土地未表示意見,堪認抗告人係於查封後始占有系爭拍賣標的。縱認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3 月1日受啟寶公司之委託管理本球場,於94年11月15日受 讓取得經營權等情屬實,惟在委託管理期間,應認仍抗告人係為啟寶公司占有,而非為自己占有,迄至94年11月15日之後,抗告人始取得土地及建物之獨立占有。是本件編號1至40號土地已於94年4月4日查封完畢,且抗告人占有 建物,與土地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編號1至40號土地及地上物自在應受點交範圍,則抗告人主張不得點交云云,即不足採。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法院查封時,係為自己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在點交範圍云云,亦難採信。 ⒉至於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或就其有權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實體上權利如有爭執,即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酌。 四、綜上,本件拍賣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地下之砂石級配、抽水、噴灌系統、機房及污水處理廠之機器等,均包含於原法院查封、拍賣之範圍內,原法院並已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將其價值提高至原鑑定價格之3.6倍,酌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為1,645,595,000元,嗣亦經抗告人就拍賣底價過低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79、1480、1481、1482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6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未將球場設施查封、鑑價、拍賣,點交範圍逾查封拍賣範圍,並將不屬於債務人財產一併點交予承受人,於法有違,不應點交云云,殊無足採。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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