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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漏未就保全證物部分予以裁判,爰聲請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裁定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就伊本案訴訟聲明第三項關於台北市○○路269巷5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3,600元,惟伊於79年間購買系爭建物並予整修共計花費300萬元,且系爭建物目前市價達500多萬元,爰請求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前裁定以原法院裁定究係依何標準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明確,因而將原法院裁定關於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予以廢棄,自無脫漏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可言。又原法院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並未涉及保全證據部分,此徵諸聲請人之上開抗告意旨,亦未述及保全證據部分益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非屬原抗告範疇內之保全證物部分予以補充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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