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7號
- 抗告人
-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等案件對於相對人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王金英為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王又曾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相對人甲○○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太原分行經理。相對人及王又曾、金世英明知嘉食化公司財務不佳,已無償債能力,利用其向中華商銀貸款之際,強迫其搭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私募公司債(下稱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授信撥款條件,不買則不撥款,其為儘速取得中華商銀之貸款,不得不配合購買公司債,其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中華商銀撥款日,即將部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匯至嘉食化公司設在中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詎力霸集團於95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重整及財產保全緊急處分,證券交易所隨即宣布嘉食化公司股票當日停止交易,其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相對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銀行法第33條(依修正前第127絛之1處罰)、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第127條之1處罰)、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8,500萬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認相對人所犯違反銀行法行為,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認定甲○○於88年間任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89年3月間升任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經理迄96年初,同時身兼中華商業銀行企營北四區區經理,於任職太原路分行經理期間,以搭售公司債之方式辦理抗告人之授信貸款案,明知抗告人於94年1至6月無營收,獲利能力有待改善,94年6月流動比率17.7%,短期償債能力不佳,總資產周轉率及淨值周轉年率化均為0次,經營效能待改善,94年6月借款餘額91853仟元,逾近2年營收,為圖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之利益,無視於前開情形,仍與第三人張世欽、劉衛桑、吳金寶、王又曾等人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於授審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就抗告人申請授信案件通過核貸等情,構成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項、第32條之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處罰等事實,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以:銀行法第1條明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見該法兼具保護國家社會及存款人個人法益之目的,而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相對人以搭售上開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為授信條件,致其財務陷入更不利之情況,其身為銀行授信戶兼存款戶之個人法益自同受侵害,自得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係損害銀行之利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惟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尚難以抗告人兼具存款人之身分,即認其屬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此從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認定甲○○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全體股東權益,而未述及抗告人所控搭配購買不良公司債之損害,亦可徵之。是依前開判例要旨,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