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育有李承熹、李武昌二子,但其等均未給予任何生活費用及分擔租金等,伊端賴每月向第三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下稱臺銀館前分行)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以維持最低生活,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伊長期向臺北市城中市場內之貓耳朵小吃店包飯,因執行法院對伊與臺銀館前分行間之優惠存款債權於優惠存款本金、利息合計76萬2,025元之範圍內支付轉給予相對人,僅酌留2個月生活必需費用6萬654元,致遭臺銀館前分行告以伊優惠存款質借成數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須補存3萬514元,使伊之生活陷於絕境,並因而積欠上開小吃店民國(下同)98年10月、11月份伙食費6,960元,甚而需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請領急難救助金3,000元以度過農曆年關。而伊最近10多年來,胥賴前述優惠存款本金、利息以維持最低生活,且該存款中之100萬元,前由伊之被繼承人李世模生前所為信託,係屬信託財產,執行法院率發支付轉給命令,並分配債權人乙○○等,於法有違。再者,伊對於臺銀館前分行之金錢債權,業經執行法院假扣押在案,執行法院再於98年9月28日以執行命令再行扣押,自有重複扣押情事,執行法院未予併案辦理,其執行職務顯有疏漏、偏頗之虞,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並命執行法院退還已扣案款76萬2,025元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債權人為多數時,強制執行法原則上採平等主義,並未賦予假扣押債權人優先受償權,故他債權人仍得就假扣押之標的物聲請為終局執行。他債權人依給付金錢之終局執行名義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聲請為終局執行者,應合併其程序,將假扣押程序之查封作為終局執行之查封,並進行換價程序。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則由執行法院將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之。復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與債務人李承熹應連帶將臺北市○○○路61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267元,經原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8646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館前分行於上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臺銀館前分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臺銀館前分行於98年10月6日以館前存字第09850013261號函覆原法院稱就其存款餘額扣押3萬2,086元(內含手續費200元),足見執行法院斯時並不知有第三人李自珍已就抗告人之優惠存款為假扣押執行,且所扣押之存款債權為李自珍已扣押後之存款餘額,自無重複查封之情事。又抗告人於98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向原法院陳明存款曾遭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嗣於98年12月10日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手續,臺銀館前分行亦於99年1月18日以館前存字第0995000441號函覆原法院,抗告人之存款於83年5月26日經原法院83民全宙字第1324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64萬元及執行費1,600元;又於83年7月21日經原法院83北院民執全丙字第1896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12萬元及執行費625元,其債權人均為李自珍,二筆併為第1896號案共扣押76萬2,225元等情,原法院乃調83年5月26日83民全宙字第1324號、83年7月21日83民執全丙字第1896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並於99年1月22日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86462號執行命令,在76萬2,225元之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在案,足見第三人李自珍固曾就抗告人所有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此並不影響相對人得為終局執行之權利,是執行法院調卷合併其執行程序,並在76萬2,225元之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核無違誤。又臺銀館前分行除以99年2月3日館前存字第09950001201號函覆經扣除手續費200元,檢送扣押款76萬2,025元外,並以同年月日館前存字第09900004211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不足繳交扣押款,經結清優惠定期存款以抵償該項質借本息,扣除應繳付執行款後,餘額為6萬654元,儲存於活期儲蓄存款,請儘速於1個月內補足款項,俾便恢復優惠存款額度等語,此有臺銀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法院執行其存款債權時,已保留活期儲蓄存款6萬654元未予執行可供運用,依社會上一般生活水準,該保留款已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且抗告人自陳育有二子,依法其二子對抗告人均有扶養之義務,自難認抗告人已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況抗告人為退伍榮民為其所自陳,且原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時,確有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中正區輔導員陳志遠到場,亦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應另領有軍職退休俸而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縱抗告人之存款遭執行後,致無法維持生活,亦可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就養。至抗告人之優惠存款帳戶雖因質借成數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而須補足款項之情,惟抗告人既尚得受其子女之奉養,復有保留活期儲蓄存款而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已詳如前述,則抗告人以其無法領取每月優惠存款所得利息以維生而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另抗告人雖主張該存款中之100萬元,乃由其被繼承人李世模生前所為信託,係屬信託財產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惟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