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卻將運送之貨物交付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Progame Chile S.A.(下稱智利公司),致伊受有貨款損失美金4萬3040元,折合新臺幣138萬8686元,而依民法第629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因智利公司前累計積欠伊高達美金448373. 78元,折合新台幣1414萬4000元,伊本擬以系爭貨物之交付作為條件,藉此給予智利公司壓力,令其出面協商清償上述貨款,詎因被上訴人擅自交付系爭貨物,致令伊失去得以要求智利公司還款之有利條件,而受有前開新台幣1414萬4000元之損失,爰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新台幣30萬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主 張者,均為被上訴人擅將承運貨物交付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智利公司,致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間,出售彈珠台(PINBALL )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智利公司,價金美金4萬3040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38萬8686元。伊 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約定將系爭貨物自高雄裝船運至智利聖地牙哥港,受貨人為智利公司,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TPE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 券)交付伊。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上訴人竟將該批貨物交付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智利公司,致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629條、第634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8萬8686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主張 者,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買賣是由訴外人立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赫電子公司)報價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智利公司,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立赫電子公司與智利公司之間。上訴人既非出賣人,即無可能因系爭貨物無單放貨而受有損害。又本件雖屬無單放貨,惟系爭貨物貨款美金43040 元,業經智利公司於97年3月17日付清,上訴人並未受有貨 款損害。至上訴人另主張受貨人積欠貨款美金448373.78元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已將因本件無單放貨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立赫電子公司,自無權利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約定將該批貨物自高雄裝船運至智利聖地牙哥港,受貨人為智利公司,被上訴人並簽發編號TPE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收執。 系爭貨物預定於97年1月25日運抵目的港,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其智利 之代理行,如無上訴人之指示不得讓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97年2月15日經受貨人在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 本之情況下提領;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3份現仍由上訴人持 有。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9、107頁 ),並有載貨證券、電子郵件、出口報單為證(見97年度促字25868號卷第8至9、1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貨物交付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智利公司,致伊未能獲償貨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29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貨款損失168萬8686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對無單放貨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 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無單放貨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買賣是由訴外人立赫電子公司報價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智利公司,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立赫電子公司與智利公司之間,上訴人既非出賣人,即未受有貨款損失云云。此據上訴人堅決否認,主張因伊與立赫電子公司為同一集團之公司,伊公司人員於繕打發至外國之文件時,為圖方便使用立赫電子公司之制式格式,然此與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無涉,系爭貨物確由伊出售等語。查,系爭貨物出口報單出售人中文名稱記載為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地址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卷第11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普之豪於原審證稱系爭訂單確係伊負責承接(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參以證人普之豪證稱確曾以電子郵件向 智利公司催款(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其所使用之電子郵 件網址[email protected](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與上訴人公司網頁所載業務部電子郵件信箱相同(見原審卷第23頁)。且智利公司於接獲前開電子郵件後,亦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足證系爭貨物出賣人確為上訴人。 ㈢次查,證人普之豪(Miguel Pu)於97年2月13日寄予智利公司Esteban先生電子郵件:「另外為避免爾後之問題,本公司提 供分期付款的方式辦理,惟台端另需負擔銀行手續費,因小型機台(MAQUINAS CHICAS)貨櫃至彈珠台(PINBALL)貨櫃之匯款有很大差額,因此請在最後一次付款時一併匯款,詳細金額如下:小型機台(MAQUINAS CHICAS)─US$56630,2007年12 月9日─US$19944.84,2008年1月8日─US$9977,2008年1月16日─US$26610,差額─US$98.16。彈珠台(PINBALL)─US$43040,2008年2月4日─US$9942.79,2008年2月13日─US$9980 ,差額─US$23117.21。未付款─US$23215.37。請儘可能以一次匯款支付上述差額,以便我方寄出文件及完成本次訂購,並結清帳款。」(見原審卷第26、31頁),其中彈珠台即為本件運送貨物,此觀其貨款記載US$43040甚明,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智利公司分別於97年2月4日、97年2月13日、2月21日、3 月11日、3月17日給付上訴人美金9942.79元、美金9980元、美金9980元、美金7077.79元、美金6080元等情,有上訴人應收 帳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52、26至38 、48至51頁)。故智利公司於上揭電子郵件後於97年2月21日 、3月11日、3月17日給付上訴人美金9980元、美金7077.79元 、美金6080元,合計為23137.79元,與小型機台及彈珠台未付款總額23215.37元之差額為美金77.58元。因智利公司於匯款 時,並未指定先行抵充小型機台或彈珠台之貨款,而小型機台貨款清償期在先,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先行抵充小型機台貨款。經抵充後,小型機台貨款已全數付款,而系爭彈珠台貨款則尚餘美金77.58元未償。 ㈣上訴人雖主張智利公司前已積欠貨款達美金44萬8373.78元, 故智利公司前開匯款,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先行抵充前所積欠之美金44萬8373.78元貨款,並謂證人普之豪職權僅 限於業務往來、接洽,與收受貨款之會計業務,無決定債務抵充順序之權限云云。然查,證人普之豪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上訴人客戶如未依約付款,就由承接之業務人員負責催款,催款的方式是業務人員與客戶溝通的技巧,前開電子郵件確為伊所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足見證人普之豪不僅從事業務之接洽,亦負責事後之催款。其為催款寄發電子郵件,自應視為已獲上訴人授權。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已清楚載明催促智利公司給付小型機台及系爭貨物(彈珠台)貨款,則智利公司於受催告後,旋於前揭時日匯款,自應認其與上訴人已有合意係給付前開電子郵件中所載之小型機台及系爭彈珠台貨款。惟因智利公司在給付時未指定先行抵充小型機台或彈珠台貨款,故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322條 第2款規定,先行抵充清償期在先之小型機台,再行抵充系爭 彈珠台貨款,依此方式抵充後,系爭彈珠台貨款尚餘美金 77.58元,業如上述。至上訴人主張應逕行抵充前所積欠之貨 款美金44萬8373.78元云云,核與電子郵件記載內容顯相牴觸 ,洵無可採。 ㈤承前述,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固尚餘美金77.58元未償。然上訴 人業於98年2月5日與訴外人立赫電子公司簽立債權讓契約書:其上載明「讓與人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讓人立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讓與事實,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一、讓與人同意將發生於民國96年12月間對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之侵權行為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 218,028元整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受讓人 。(下略)」(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上訴人就本件所受貨款損失已全數轉讓予立赫電子公司,且經立赫電子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事件為主張(見原審卷第84頁),應認其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原欲以系爭貨物之交付用以促請智利公司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美金44萬8373.78元,詎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 ,致伊上開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亦應列為本件所受損害云云。惟系爭彈珠台是否無單放貨,與智利公司能否清償前所積欠高達美金44萬8373.78元之貨款債務,並無必然之關聯,二 者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29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 萬8686元,及其中138萬86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中30萬元自99年4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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