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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更㈢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當事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更㈢字第2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蔡怡亭律師 翁自清 陳婉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宗宏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大股東,前因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嗣週轉失靈導致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而其名下僅有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中多數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其他相對人投資之標的亦多處於停業中,負債高於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自得依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證明已合法受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對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而相對人亦未收受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縱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因抗告人曾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另案以主債務人之資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駁回確定,而相對人僅為保證人,抗告人自無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理。且抗告人主張其係與鄭中平共同受讓保證債權,不得單獨聲請宣告破產。又相對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與破產宣告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不循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執意對於台鳳公司相關之各債務人逐一聲請破產宣告,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按,讓與債權時,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權既係擔保主債務之從屬權利,則於債權讓與時,其保證債權即隨同主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為通知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即於債權依法律行為而讓與時,其擔保之保證債權即依法當然併同由債權受讓人取得,無須另為移轉之行為。且於一般之債權讓與,其隨同移轉之保證債權,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事由通知保證債務人,始生效力。惟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者,除指經讓與之債權,無須一一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外,擔保其債權之保證債權既隨同移轉,自亦屬得以公告代讓與通知之範圍,應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抗告人主張新光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書面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已於當日將對於借款人台鳳公司債權之未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立富公司嗣於96年1 月15日將其對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黃葉冬梅、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張秀政等之未償餘額新台幣(下同)61,200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抗告人及鄭中平,則抗告人即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新光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聲明書)、立富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書立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及96年3月6日出具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新聞紙、保證 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45至47、51至61頁、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58至60頁 、本院破抗字卷第14至17頁、本院破抗更一字卷第13頁、外放證物卷第15、16頁)。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尚未證明新光公司與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未證明渠等受讓自新光公司之債權包含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查:抗告人主張台鳳公司同意新光公司將其借款6.6 億元撥至新光公司(代償秀崗公司貸款)及秀崗公司帳戶;而新光公司業向本院陳報其確於93年10月15日將對台鳳公司等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移轉於立富公司,且其移轉時之債權本金為6120萬元,加計至93年10月15日之利息20,725,104元及代墊款(強制執行費用4,627,440元)後之總合為637,352,544元(本院更三卷一第145頁);且新光公司於另案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 第617 號參加訴訟時陳稱「新光人壽公司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指台鳳公司),也有撥款。」等語(本院更三卷一第142 頁)。經核新光公司借款與台鳳公司,及將其對台鳳公司及台鳳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全額移轉與立富公司,而立富公司於受讓該債權後,於96年1 月15日簽署系爭讓渡書,於96年3月6日簽署補充聲明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6年1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 證信函第183、184、201號通知台鳳公司及相對人等相關債 務人系爭債權轉讓事宜,上開存證信函於96年1 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60頁可稽,則系爭債權轉讓自應認已通知相對人。依上開說明,連帶保證債務除專屬者外,與主債務併為移轉。況立富公司於上開系爭債權讓渡書已載明確認其於96年1月15日係 將對於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相對人、秀岡公司及張秀政等之未償債權均轉讓與抗告人等(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46頁);96年3月6日出具之系爭補充聲明書,則聲明對於相對人之保證債權亦已讓與抗告人及鄭中平(同上卷第47頁)。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58、59頁)均已表明就新光公司對 於台鳳公司之債權先後為轉讓,是該債權之擔保即新光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即當然應隨同移轉由抗告人受讓取得。相對人雖抗辯系爭補充說明書係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方始作成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債權移轉雖未通知債務人,因抗告人係於96年7月2日提起本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纏訟數年,亦足認相對人已受系爭債權轉讓之通知。相對人辯稱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並未言及保證債權之移轉,抗告人非該保證債權之債權人云云,洵無足取。所謂連帶保證,即一般保證人於保證時已宣告放棄先訴抗辯權者,而保證人既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其意即願與主債務人負共同清償責任,亦即債權人非必得先向主債權人請求未果後方得對連帶保證人為請求,得逕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綜上,抗告人既已證明其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且已證明相對人為台鳳公司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非其債權人,提起聲請為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最高法院前以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發回意旨載以〈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參照前大理院曾就聲請合夥破產,以該院三年上字第五五○號著成判例,特揭櫫:「合夥如欲請求破產,必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時,始能請求,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猶有家產可以充償者,自屬不能允許」之意旨,尤當作此解釋,對連帶保證人始得謂為其平〉。查: ㈠相對人辯稱本件另一債權人鄭中平曾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前以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肯認「依台鳳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95年度之資產總值為17,853,112,000元,負債為 16,850,111,000元,依鄭中平提出之台鳳公司資產負債比較表,台鳳公司資產總計21,673,486,868元,負債則為 20,179,982,574元,資產仍大於負債」及「台鳳公司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及能力」云云(外放證物第143至144頁)。惟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其關於清償之義務與連帶債務人相同。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法律上既可能受抗告人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款項,且無先訴抗辯權存在,則相對人自不得以台鳳公司曾經法院認定非無支付能力,而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此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於台鳳公司之破產聲請被駁回確定之狀況下,仍宣告其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破產自明(本院破抗更三卷一第43至50頁、卷二第123 頁)。故相對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存在,應以其自身之情形判斷,與其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無涉。相對人抗辯主債務人台鳳公司未被宣告破產,不得對其宣告破產云云,洵無足採。 ㈡相對人已停止支付債務: 抗告人主張其自受讓系爭債權後,相對人均拒絕清償債務,其所受償之款項均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綜觀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其所受償之款項,包括抗告人依台北地院96執字第7381號受償10,550,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執助字第493號受償698,079元、台北地院97執助天字第8512號受償1,461,800元、台北地院97執助字第 4754號受償255,529元、台北地院98執助天字第4697號受償 335,019元、嘉義地院94執助字第157號受償19,085,498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司執助字第450號受 償7,776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龍98司執 助簡1236號受償95,551元、台北地院98司執助天4697號 1,157元、嘉義地院貴99司執速字第1182號受償5,556元均抵充為利息、南投地院平96執愛字第7409號受償4,281,330元 執行費(本院卷第59至109頁),相對人從未主動自行清償 任何債務。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未為爭執,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相對人既已停止支付,應有破產原因存在。 ㈢相對人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 ⒈相對人之資產計有不動產16筆計404,091,008元;投資9筆金額計為323,965,230元,共計792,606,521元(相對人財產清冊詳見附表一)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司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上皆為影本)及本院99年12月15 日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表等附卷足 稽(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6至35頁;第97年度破 字第6號卷第7至18、32至37、68至71、76至83、88、89、94、95、107至124、131至151、165至168、173至184、 189至200頁、本院更三卷二第124至130頁)。相對人資產中雖有投資9筆金額計323,965,230元,但臺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停業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經濟部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足稽(本院破抗更二卷第34至41頁、本院破抗更三卷一第154、156至178、180至185、187至211、卷二第1至2頁),上開相 對人投資之標的目前既未正常營業,且已多次申請停業延展,依社會上一般人之判斷,難認相對人上開投資之財產有進行變價之可能,無變價能力之資產不應視為相對人可用於清償負債之資產。則相對人總資產扣除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及已停業而無法變現之投資後,剩餘資產僅為32,487,739元(詳見附表一),相對人曾自認其無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公告價值為43,775,900元(原法院97年破字第6號卷第294頁背面、295頁)。上開相對人所有業 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固定資產,相對人雖已無自行變價之能力,但強制執行程序於性質上仍為變價清償程序,所清償者亦為相對人依法應清償之債務,故本院仍將該部分固定資產列為相對人之資產,則相對人剩餘資產32,487,739元加計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固定資產後,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為497,184,541元。 ⒉本院函請相對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雖僅九人向本院陳報債權,加計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詳見附表二),該十人所陳報之債權關於相對人為主債務人之部分達3,401,098,012元,相對人保證之債務達1,389,935,703元,相對人之債權人本次陳報之債權合計4,791,033,715元,其中相 對人擔任保證人之主債務人帝門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均在停業中,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業申請業已逾期且未申請繼續停業或復業(本院更三卷一第166至175、180至184、187、192、193、197至198、215頁),上開相對人保證之債務既主債務人均已無營業之事實存在,自難期相對人所保證之債務將由他人負償還責任,縱扣除尚在營業中之台鳳公司債務,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仍達3,984,051,529 元。實則相對人係台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本得就相對人所保證之債務請求全部或一部清償,尚無庸先對主債務人為請求,台鳳公司雖仍在營業中,相對人所負台鳳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不應由其負債總額中扣除,故相對人之負債金額共計4,791,033,715元,與相對人之資產相 較,資產遠低於其負債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要堪認定。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應就主債務人有無繼續營業、有無資產、有無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其所負債務有無清償、其債務有無其他連帶保證人、其他連帶保證人有無清償能力加以調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相 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迭經開庭、閱卷程序,均未就此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另一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已宣告破產確定等一切情況,認上開保證債務應視為相對人之債務,尚無得減少或剔除之原因存在。雖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因本件並非計算破產債權,僅係就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為比較,確定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是否已達破產之要件,自無礙本院將相對人積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罰鍰列入其負債總額計算。綜上,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負債。 ㈣相對人因背信案,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審96年度破字第107 號卷第34頁),難認其有何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其收入,自難認有清償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相對人並已停止支付其債務,且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存在。相對人之資產經本院列計者雖餘497,184,541元,但相對人目前可供支付之資產應 扣除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應認相對人仍有剩餘資產32,487,739元可供支配,上開款項雖不足清償其債務,但足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應有破產之實益。是相對人是否確未符合破產之要件,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相對人資產清冊 ┌──┬───────────────┬───────┬───────┐ │ │財 產 細 目 │財 產 價 值│備註 (標註卷頁│ │ │ │ │均為本院破抗更│ │ │ │ 新台幣 │㈢卷) │ ├──┼───────────────┼───────┼───────┤ │股利│東聯化股份有限公司 │ 23 │卷二第125頁 │ ├──┼───────────────┼───────┼───────┤ │股利│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23 │卷二第125頁 │ ├──┼───────────────┼───────┼───────┤ │股利│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213 │卷二第125頁 │ ├──┼───────────────┼───────┼───────┤ │房屋│台北市○○街○段98號 │ 1,187,800 │卷二第125頁 │ │ │ │ │執行中 │ ├──┼───────────────┼───────┼───────┤ │房屋│台北市○○路73巷6號 │ 516,000 │卷二第126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市○段三小段275號 │ 16,362,000 │卷二第126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0號 │ 5,624,000 │卷二第126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1號 │ 10,283,000 │卷二第126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1-1號│ 1,776,000 │卷二第126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1-2號│ 28,727,008 │卷二第126頁 │ │ │ │ │執行中 │ ├──┼───────────────┼───────┼───────┤ │田賦│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0號 │ 10,166,000 │卷二第127頁 │ │ │ │ │執行中 │ ├──┼───────────────┼───────┼───────┤ │田賦│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3號 │ 29,081,780 │卷二第127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4號 │ 26,913,614 │卷二第127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5號 │ 311,386,530 │卷二第127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70號 │ 17,087,070 │卷二第127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1號│ 5,586,000 │卷二第127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2號│ 0 │卷二第128頁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號 │ 1,385,600 │卷二第128頁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49號 │ 2,545,600 │卷二第128頁 │ ├──┼───────────────┼───────┼───────┤ │投資│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9,000,000 │卷二第128頁 │ ├──┼───────────────┼───────┼───────┤ │投資│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3,750 │卷二第128頁 │ ├──┼───────────────┼───────┼───────┤ │投資│鳳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卷二第128頁 │ ├──┼───────────────┼───────┼───────┤ │投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14,341,760 │卷二第5、129頁│ │ │ │ │停業中 │ ├──┼───────────────┼───────┼───────┤ │投資│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9,000,000 │卷二第5、129頁│ │ │ │ │停業中 │ ├──┼───────────────┼───────┼───────┤ │投資│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2,000,000 │卷二第5、129頁│ │ │ │ │停業中 │ ├──┼───────────────┼───────┼───────┤ │投資│帝門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 52,171,720 │卷二第5、129頁│ │ │ │ │停業中 │ ├──┼───────────────┼───────┼───────┤ │投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4,610 │卷二第129頁 │ ├──┼───────────────┼───────┼───────┤ │投資│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30 │卷二第129頁 │ ├──┼───────────────┼───────┼───────┤ │投資│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180 │卷二第130頁 │ ├──┼───────────────┼───────┼───────┤ │投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800 │卷二第130頁 │ ├──┼───────────────┼───────┼───────┤ │投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19,519,500 │卷二第130頁 │ ├──┼───────────────┼───────┼───────┤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1,410 │卷二第130頁 │ ├──┼───────────────┼───────┼───────┤ │投資│協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3,960,000 │卷二第4、130頁│ │ │ │ │停業中 │ ├──┼───────────────┼───────┼───────┤ │投資│臺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3,948,500 │卷二第2、130頁│ │ │ │ │停業中 │ ├──┼───────────────┼───────┼───────┤ │ │ 總 計 │ 792,606,521 │ │ ├──┼───────────────┴───────┼───────┤ │ │上開資產中,所得共計3筆總額1,259元、財產共計31│ │ │ │筆總額792,605,262元 │ │ ├──┼───────────────┬───────┼───────┤ │ │扣除執行中之不動產及已停業之投│ 32,487,739 │ │ │ │資項目後剩餘之財產總額 │ │ │ ├──┼───────────────┼───────┼───────┤ │ │扣除停業之投資項目後剩餘之財產│ 497,184,541 │ │ │ │總額 │ │ │ └──┴───────────────┴───────┴───────┘ 附表二~相對人債權人本次陳報債權清冊 ┌─────┬──────────────────────┬──────┐ │ │債權人本次陳報債權金額(未陳報利息者,本表中│債權陳報書狀│ │ │僅列本金債權部分)(新台幣元) │及債權證明文│ │債權人 ├───────┬───────┬──────┤件位置 (均指│ │ │主債務 │連帶保證債務 │被保證人 │本院破抗更㈢│ │ │ │ │ │卷) │ ├─────┼───────┼───────┼──────┼──────┤ │臺灣金聯資│ │ │ │卷三全卷、卷│ │產管理股份│3,218,220,154 │ │ │四第4至26頁 │ │有限公司 │ │ │ │ │ ├─────┼───────┼───────┼──────┼──────┤ │聯邦商業銀│ │139,500,000 │帝門(停業) │卷二第42至71│ │行股份有限│ ├───────┼──────┤頁 │ │公司 │ │129,232,807 │福運(停業) │ │ │ │ ├───────┼──────┤ │ │ │ │ 2,413,944 │福運(停業) │ │ ├─────┼───────┼───────┼──────┼──────┤ │合作金庫銀│ │ │ │卷二第86至89│ │行股份有限│ │ 79,249,927 │台鳳公司 │、119至122頁│ │公司 │ │ │ │ │ ├─────┼───────┼───────┼──────┼──────┤ │花旗 (台灣│ │150,000,000 │帝門(停業) │卷二第90至98│ │)銀行股份 │ 128,227,467 ├───────┼──────┤頁 │ │有限公司 │ │ 76,690,000 │宏誠(停業) │ │ ├─────┼───────┼───────┼──────┼──────┤ │萬泰商業銀│ │ │ │卷二第99至 │ │行股份有限│ 26,459,421 │ │ │117 頁 │ │公司 │ │ │ │ │ ├─────┼───────┼───────┼──────┼──────┤ │智立資產管│ │ 90,406,715 │台鳳公司 │卷二第20至36│ │理有限公司│ │ │ │頁 │ ├─────┼───────┼───────┼──────┼──────┤ │富析資產管│ │ 85,116,766 │宏陽(停業) │卷二第12至17│ │理有限公司│ │ │ │頁 │ ├─────┼───────┼───────┼──────┼──────┤ │行政院金融│ 5,326,394 │ │ │卷二第38至39│ │監督管理委│ │ │ │頁 │ │員會 │ │ │ │ │ ├─────┼───────┼───────┼──────┼──────┤ │台中商業銀│ 17,864,576 │ │ │卷二第73至85│ │行股份有限├───────┤ │ │頁 │ │公司 │ 5,000,000 │ │ │ │ ├─────┼───────┼───────┼──────┼──────┤ │永柏企業股│ │637,325,544 │台鳳公司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小 計 │3,401,098,012 │1,389,935,703 │ │ │ ├─────┼───────┴───────┴──────┼──────┤ │總 計 │4,791,033,715 │ │ │ │(扣除被保證人尚在營業中之保證債務後其債務 │ │ │ │金額為3,984,051,52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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