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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武田藥品工業株式會社(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中文譯名: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Yas.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相對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二紙、一千萬元二紙、一百萬元三紙及十萬元一紙,合計新台幣一億二千三百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下同)123,100,000 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390號受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嗣於97年7 月30日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智財法院於97年10月28 日以97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智財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於98年4月24日確定。聲請人乃於98年5月1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 6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8年6月6日向智財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智財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於98年12月16日確定。本案訴訟及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之訴訟既均確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智財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無其他得就系爭擔保金為主張之權利存在,而相對人既已無因保全程序而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0元二紙<號碼B000000-0>、10,000,000元二紙<號碼C000000-0>、1,000,000元三紙<號碼E001551、E000000-0>、100,000元一紙<號碼G001201>),合計123,10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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