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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原第一、二審,伊均屬勝訴,但更一審判決伊敗訴,顯屬違法,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本案訴訟時間長達7年之久,伊財務遭嚴重拖累,目前經濟能力及信用,已陷於困境,無力繳納98年度重再字第37號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依上開里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受融海嘯影響,近來生活確實困難,請依國稅局財產認定等語。再依聲請人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土地一筆、投資數筆、及利息、股利所得,總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741,910元。依上開證據觀之,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1,417,685元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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