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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票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翱律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事件第一審判決(案號:士林地院97年度建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現存資產中並無任何可處分之流動資產,亦無任何可支用之現金,其所有之不動產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限制登記而無處分之可能,且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案款,亦無餘額得返還予聲請人,故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士林地院97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98年度湖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列表(製表日期:99年1月8日)、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八字第14711號函、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雙字第2945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助意字第984號函、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001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7月30日及98年8月19日執行命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27日台新信託字第980176號函、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士林地院9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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