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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7、10、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伊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法院多次裁定在案,仍照常聯手強占,伊就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265號裁定提起抗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2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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