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謝碧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等33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23萬2,700元為相對人乙○○等33人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竣提存(81年度存字第861號)。茲因兩造已於本案訴訟(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中達成和解,該訴訟事件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及聲請法院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等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等33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乙○○等33人迄未行使權利,顯見並未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已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提存之事實,固據提出該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民事庭通知、登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裁定等為證,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之「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欄記載「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面額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整支票乙張、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面額玖拾參萬參佰肆元整支票乙張」,合計為122萬9,700元,與聲請狀所載請求准予發還之123萬2,700元,相差3,000元,已有未合;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甲○○戶籍謄本所載,甲○○已於89年5月19日改名為蔡博原,嗣並於90年1月3日死亡,則聲請人猶列甲○○為相對人,亦有未合。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包括甲○○在內之乙○○等33人,而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主文第6項之記載,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3萬2,700元,致本院無從割裂准聲請人之所請,爰裁定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