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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8月17日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92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今兩造間給付居間報酬訴訟再審事件已然終結(即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4號),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准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2至4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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