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主張:伊名下全部資產(含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業經刑事案件關係人查封,且伊因上開刑事案件遭羈押迄今2 年餘,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裁判費,況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高達新台幣(下同)1,404,297 元,實非伊及家人所能負擔,伊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等語,並提出信託財產明細、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惟查上開信託財產明細、執行命令等文件僅表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有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諸多存款、薪資、租賃所得、投資股份、不動產信託利益等債權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遭債權人即第三人潘靜瑩假扣押查封而已,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