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8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9,715元,亦未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8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9頁),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31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