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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呂太郎劉坤典徐福晉
  •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陳淑卿

  • 上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廣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閻俊傑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廣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卿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由上訴人向伊採購記憶體等商品,契約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按月結算實際驗收進貨金額,於結算後45天付款。惟上訴人積欠94年8月份貨款新臺幣 (下同)1,616萬7,475元、同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 嗣上訴人於訴訟中陸續給付846萬6,117元,仍積欠1,252萬3,956元。而前開清償金額中之505萬4,264元應於94年10月15日清償,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20日始清償,並應支付766日 之遲延利息53萬352元。爰依買賣價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 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貨款754萬8,437元(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積欠貨款1,252萬3,956元之差額4,975,519元部分,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其中272萬5,839元加計自94年10月16日起、其餘482萬2,598元加計自94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已清償貨款之遲延利息53萬352元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判決不利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3萬352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原與伊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為夫妻,雖於93年12月1日離婚,但仍與王靖凌 及公婆同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採購合約第九.九條有關「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之約定,應支付伊懲罰金500萬元。伊已 於94年11月29日發函提前終止採購合約,自得以該懲罰金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國際條碼扣款、年度退佣與績效獎勵等192萬7,329元,自貨款扣除或與之抵銷,而不再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襦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 ㈠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體等商品,上訴人應按月結算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後45天付款。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94年8月份及9月份依系爭採購合約及上訴人採購單之指示,出貨予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上訴人應付之貨款金額共計2,099萬73元(見原審卷一第27 、47、48頁)。上訴人積欠94年8月份貨款1,616萬7,475元 ,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嗣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846萬6,117元(2,388,297+1,023,556+5,054,264=8,466,117,其中5,054,264元係96年11月20日支付,見原審卷三134頁;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尚有1,252萬3,956元未付(16,167,475-8,466,117+4,822,598=12,523,956)。而上訴人尚 未收取之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94年6月份已扣抵部分)、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 用共計192萬7,329元。 ㈢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卿係 第一次採購當時上訴人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之妻(二人於93年12月1日離婚)。 ㈣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以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04614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台北148支局存證號碼03752號存證信函,通知因貴公司違反與本公 司間簽訂之合約,因此本供(「公」之誤)司將全面下架、退貨貴公司之商品,並於文到後三日內處理。惟貴公司不僅置之不理,對本公司請求貴公司將下架、退貨之商品取回,亦不予理會。為此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1 條(依全文意旨,應係「8.3條」之誤)立即終止合約,並 請於文收到後三日內取回本公司下架、退貨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91頁),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採購合約於94年11月30日終止。 ㈤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契約,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497萬5519元退貨款。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與 上訴人受僱人王靖凌間確實有利益輸送往來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再抗辯,惟查: ㈠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 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其目的在避免因供應廠商給予上訴人員工利益,致該員工受此利誘,無法盡其忠誠義務,全力為上訴人利益執行採購任務,損及上訴人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9 月起即簽立相同內容契約,簽立契約時,陳淑卿為王靖凌之配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淑卿雖於兩造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前,已於93年12月1日與上 訴人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離婚,惟參以被上訴人當時於系爭採購合約中記載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銀光巷21-3號」(見原審卷一第16頁),係王靖凌父母之住處,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或其公司負責人陳淑卿之兄陳俊隆之住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陳俊隆於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二】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中列名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維修聯絡人,有該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當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陳俊隆自89年9月4日 起至96年5月7日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此觀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4日保承資字第1001002578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至明(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合約上所記載之資料與其陳述不符。是證人王靖凌證稱伊不可能於離婚後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卿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證人陳俊隆證稱陳淑卿於離婚後搬至 伊家中暫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均難採信。 ㈡縱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係由採購經辦、採購主管、法務部逐層簽核,最後由董事長簽章並表示同意後,始得與供應商訂立採購合約,惟依上訴人採購流程,王靖凌係擔任「採購經辦」、「採購主管」,有關採購商品係由王靖凌擬辦,由法務部門加註意見後,由董事長批示,有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可知就本件商品之採購,王 靖凌具有實質上影響力。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32 頁),至93年9月與上訴人第一次簽約時,僅隔2個月,即距94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亦不過5個月, 而王靖凌在其業務上所應填載之「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內簽呈之意見:「此廠商為專業記憶体交易公司,价格反應可比聯強、建達等經銷代理商快3天左右,此供應商為台灣代 工工廠暗盤記憶体主要來源之一,有此供應商可讓燦坤記憶体競爭力更強,反應更快,爭取更高利潤,此廠商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場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專業記憶体交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成本,爭取更高利潤」(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三第202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其時僅成立2個月,且依被上訴人 公司93年9月至94年9月間銷售對象及其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可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商品占其銷售額99.2%,難謂被上訴人為「現貨市場主力供應商」。證 人王靖凌雖於原審證稱「燦坤93年9月30日遭到搜索,供應 商很緊張,就縮緊額度,供應商不太願意出貨,十一月五日吳燦坤限制出境,那時公司買不到貨,供應商要求現金付款,那時候想辦法找供應商,因為門市有需求,黃翠珊就在那時候找其他廠商,找到廣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惟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建廷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於93年9月被告遭到搜索後 ,你們是否有不願意出貨或現金交貨狀況?)我們公司是沒有這樣的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過被告公司買不到貨的情形?)沒有聽過」「(法官問:被告公司被搜索後,業務往來數量有無減少?)沒有減少,數量維持每月二、三千萬的營業額」(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正背面); 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淑慧亦證稱:「(法官問:93年9月被告公司被搜索後,你們供貨給被告公司有無 影響?有無減少供貨數量?)93年7月至94年8月平均每個月,大概有三千萬元的營業額,供貨沒有影響,也沒有要求付現金,還是照合約制度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自 難僅以上訴人公司因遭搜索此一情事,推認上訴人因供應商不願意出貨,始與被上訴人交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王靖凌上開簽呈之意見,始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管知悉王靖凌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淑卿間曾有夫妻關係云云,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2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惟上開王靖凌於93年7月2日寄發予李勳南之電子郵件僅表示:「5.兩家待審供應商採購合約,其中廣漢科技負責人與我有親屬關係,在此事先告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若有任何問題請儘速告知」,並未載明其與陳淑卿有配偶關係,而所謂親屬關係範圍不明,與配偶關係至為密切者不同,王靖凌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避談與陳淑卿為配偶關係,反凸顯有意隱匿此一關係。何況證人李勳南亦僅以電子郵件回覆「供應商資格和合約我會轉給法務,說清楚就不會有誤會,合約審核董事長會裁示」,所謂「供應商資格」亦非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與王靖凌間之關係,自難認李勳南已知悉渠等間為配偶關係。王靖凌如有明示之意,儘可在上開「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載明其與陳淑卿間之配偶關係,或告知予上訴人公司法務主管吳文輝,由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以避嫌與釋疑,不會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含糊其詞。 ㈣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固僅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 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然被上訴人之成立,實際上係以對上訴人供應貨品為其主要業務,則被上訴人利用其負責人與上訴人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王靖凌)間之配偶關係,與上訴人簽立採購契約,自有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利益,上訴人則受不利之虞,其情形較諸被上訴人饋贈上訴人員工尤為嚴重,基於舉輕明重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約定。再參被上訴人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4年9月16日 將481萬元至王靖凌之姊王瑩凌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天分行99年6 月25日(99)國世天母字第09000 0129號函(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帳卡資料查詢系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然王瑩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商業往來,且為王靖 凌之親屬,當無給付上開款項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稱此款項係被上訴人經由王瑩凌之帳戶轉給王靖凌等語,並非虛妄。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6日提出143萬7,090元,並由陳淑卿以王臥龍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至 王靖凌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7頁)等情,經被 上訴人自認無誤。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淑卿於離婚後,與王靖凌及其親屬間仍有資金往來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卿係於94年4月6日起至94年9月14日 期間,陸續向王陳幼仔借貸4,079萬1,559元,嗣陸續返還借款本金3,439萬5,633元及利息48萬2,485元,其中94年9月15日及94年9月16日分別匯予王瑩凌及王臥龍,再由王臥龍匯 予王靖凌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被上訴人周轉需要向王靖凌母王陳幼仔商借,並依其指示匯還指定帳戶云云,雖據提出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惟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上開明細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與王陳幼仔間有資金往來,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依王靖凌母親王陳幼仔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王靖凌及王瑩凌帳戶內之其目的在於清償借款。陳淑卿於94年9 月16日如為清償借款,依王陳幼仔之指示,可直接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43萬7,090元予王靖凌,無須經以王臥龍名義匯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證人王靖凌雖於本院證稱:「(問:按照你所述二人感情不好,為何在94年9月 16日要從廣漢公司匯款透過王臥龍轉到你名下金額0000000 元?)我不知道這筆錢,有些帳戶是我父母親要節稅或買賣股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惟買賣股票 僅按筆課徵證券交易稅,王靖凌之父母並無以其子帳戶買賣股票之需,且王靖凌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 約定之判斷上,屬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上開證詞,自有附和之虞,要難採信。 ㈤王靖凌與陳淑卿於93年12月1日離婚,而王靖凌亦於94年9月2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縱兩造94年9月份之交易金額482萬2,598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少於上開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匯款予王靖凌、王瑩凌之金額624萬7,090元(4,810,000+1,437,090),亦難以被上訴人不 可能支付高於交易金額之佣金或回扣予王靖凌為由,推認482萬2,598元全非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淑卿於上訴人審核採購合約時,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王靖凌為配偶關係,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匯款予王靖凌及其姐王瑩凌,堪認被上訴人與王靖凌、王瑩凌間確有類似饋贈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之約定,應可採取。 ㈥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 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被上訴人既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則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以此為由而通知退貨,嗣於94年11月29日再發函:「本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台北148支局存證號碼03752號存證信 函,通知因貴公司違反與本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因此本供(「公」之誤)司將全面下架、退貨貴公司之商品,並於文到後三日內處理。惟貴公司不僅置之不理,對本公司請求貴公司將下架、退貨之商品取回,亦不予理會。為此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1條(依全文意旨,應係「8.2條」之誤)立即終止合約,並請於文收到後三日內取回本公司下架、退貨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91頁),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是系爭採購合約於上開函件寄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1月30日終止。 ㈦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 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查覺違反本條款約定事由,除得收取懲罰金外,並得另依法處理,所謂「另依法處理」,並無排除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採購合約於系爭採購合約第9.10條營業秘密約款及第9.12條競業禁止約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定履行時,上訴人得收取懲罰性賠償金,故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所定「懲罰 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㈧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 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業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得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與應付貨款抵銷。本院審酌兩造於採購合約第9.3條、第9.7條、第9.8條及第9.10條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僅為10萬 元或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且衡諸兩造之交易期間 自93年9月至94年9月僅1年餘,交易金額共計6,920萬5,637 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卻於94年9月16日匯款624萬7,090元予王靖凌、王瑩凌,業如前述,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屬可採。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違約金500萬元,應酌減至200萬元始為適當。 五、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就其尚未收取之每 月、年度及績效退佣及其他費用,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等語,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約款於性質上非交互計算契約再為抗辯。經查,本件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 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同時,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產品下架退貨,包括先前已銷售予上訴人並結清貨款而尚未賣出之產品,而被上訴人則應收受退貨,並將退貨費用折抵上訴人之應付貨款。另上訴人雖應退還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其他費用予被上訴人,惟上開約款約明「但(上訴人)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可知上訴人免除返還之範圍僅限於「已收取之退佣、其他費用」,亦即,上訴人應返還之退貨費用中不包括已收取退佣及其他費用。次依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三】「付款作業流程事宜」第2.6條約定 :「合約內所有應扣款項及費用,皆由應付帳款中直接扣除,並依稅務規定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金等,既在上訴人之應付帳款中扣除,應認上訴人已收取之,毋庸計入退貨費用中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金等退貨費用,未於上訴人之應付帳款中扣除,於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自無退還之可言,亦即,上訴人尚未收取之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金等退貨費用,非採購合約第8.3條規範 之對象,準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金等退貨費用,屬上訴人依約得收取之債權,即無所謂免除返還可言,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自得於應付貨款中扣抵之。上訴人所積欠之94年8、9月份貨款,依約應於45天後即同年10月15日、11月15日付款,且採購合約係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應扣除上開192萬7,329元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兩造有無另為交互計算之約定,無礙於上開認定,毋庸另為論究。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給付505萬4,264元之貨款,請求遲延利息53萬352元方面: ㈠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2、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原積欠94年8月份貨款1,616萬7,475元(應 於同年10月15日支付)、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應 於同年11月15日支付),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自得主張扣除497萬5,519元退貨款,嗣於訴訟中陸續支付238萬8,297元、102萬3,556元,並主張扣抵94年8、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192萬7,329元,及上訴人以懲罰金200萬元為抵 銷抗辯部分,此部分扣除、抵充及抵銷金額共計1,231萬4,701元(4,975,519+2,388,297+1,023,556+1,927,329+2,000,000=100=12,314,701),尚餘385萬2,774元未獲清償(16,167,475-12,314,701=3,852,774)。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 再清償505萬4,264元,用以抵充94年8月份貨款及94年9月貨款48 2萬2,598元,合計未受償金額為362萬1,108元(5,054,264-3,852,774-4,822,598=-3,621,108)。 ㈡依系爭採購合約關於「定義」第4項及第5.1條「付款條件」約定「“ED合約(同)”指按月依燦坤各門巿(商店)或物流單位對供應商實際驗收進貨金額予以結算付款之採購合約(同)」「結算期為每月首日至每月最後一日,付款方式為結算日(GS商品依當月份燦坤各門市(商店)實際銷售數量× 當月份最新報價之成本為付款依據,SP商品則為進貨金額扣除退貨後之之金額為付款依據)後ED45天」(見原審卷一第9 、11頁),兩造約定付款方法為月結45天,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及9月分別出貨至上訴人之門市,並經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94年10月15日及94年11月15日給付94年8月份貨款1,616萬7,475元及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貨款,自應就上開貨款分別自94年10月16日及94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 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本件採購合約既於94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是日始得將被上訴人之產品下架退貨,故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產品全面下架退貨(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亦難免除其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抗辯退貨部分,嗣經原審於96年11月1日會同兩造至上訴人之泰山物流中 心進行勘驗退貨產品(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11頁),確認得退貨之金額為497萬5,5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給付505萬4,264元,並不在退貨範圍內,屬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採購且已出售之產品依約應給付之價金,是上訴人貨款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貨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3萬352元(5,054,264×0.05×766/365 =5,30,35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萬1,460元(3,621,108+530,352 =4,151,460),其中362萬1,10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53萬352元範圍內不當,聲明判命 上訴人再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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