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楊淑華、陳克和
- 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呂東英 李新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梁懷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簡從德亦變更為陳克和,並經陳克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31-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8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 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書),由伊委任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代辦對投資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帳戶)與融資融券相關業務。詎千豐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即原審共同被告詹琨琦於原審另一共同被告江柔儀(原名江胤慧,下稱江柔儀)盜用訴外人江正雄、江秋萍、江林秀鳳、黃佩欣、陳永通、黃雪嬌等6人(下稱江正雄等6人)之印章,冒名向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竟疏未注意查核,而將該等開戶資料交由千豐公司轉送予伊為書面形式審查,同意江正雄等6人名義之開戶及簽約。江柔儀嗣將江 正雄等6人之信用帳戶提供第三人向詹琨琦下單分批購買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詹琨琦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下單,並製作不實之委託交易記錄,致伊陷於錯誤,受有撥付融資款新台幣(下同)2876萬8000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江柔儀、詹琨琦與千豐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自87年11月6日起算年息百分之9.75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江柔儀 如數給付及加付自87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命千豐 公司、詹琨琦應連帶給付同額本息,並與江柔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江柔儀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詹琨琦就其應與千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已獲本院為其有利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江正雄等6人之信用帳戶均係彼等授權江柔儀 開立,並非江柔儀盜用印章冒名所為,且彼等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予江柔儀,收受各該信用帳戶之交易對帳單復未異議,自應就江柔儀開立信用帳戶、下單買進股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詹琨琦受理江正雄等6人申請開戶 及下單,並無任何過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未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適時處分系爭股票,致融資款項無法收回,應自負責任。且伊就江正雄等6人之申請開戶僅負形式檢查義務,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徵 信審定之工作,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訴外人侯西峰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系爭國揚公司股票部分之融資債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自應扣除侯西峰所代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因假執行給付被上訴人3722萬96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93年8月2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2萬9656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營業員江柔儀自87年2月6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利用江正雄等6人開立普通戶時,加印渠等6人 之國民身分證,並盜用或盜刻渠等6人之印章蓋在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冒名向其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冒名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復將上開信用帳戶提供第三人下單分批買入系爭股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9號、717、737號民事判決、90年度北簡字第14944、15228、20970號宣示判決筆錄、江柔儀刑事自首狀、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59、79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足證(見原審卷㈠第15-47、170-185頁,原審卷㈡第92-95頁) 。 ㈡江柔儀就其於上揭時、地盜蓋江正雄等6人印章,冒用渠 等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再利用渠等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自首不諱,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黃雪嬌、江林秀鳳、江秋萍、黃佩欣、陳永通(下稱江秋萍等5人)在偵訊中證述渠等未同意江柔儀開立信用帳戶等語無 訛,復經台北地院刑事庭以江柔儀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0-166頁),及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961號、93年度偵字第7169號等偵查 卷、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9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 ㈢證人江林秀鳳、江秋萍分別於原審證稱:其未在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江柔儀或其他人簽訂,更無授權江柔儀或他人以信用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61頁),互核與江柔儀於90 年3月13日在另案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59號被上訴人請求江秋萍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所述:伊未經江秋萍同意即使用江秋萍到世華銀行開戶所留下之身分證,且自行簽江秋萍之名開立融資戶(即信用帳戶),開戶印章是伊所刻,戶頭借予客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及於90年3月20日在另案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796號被上訴人請求江林 秀鳳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所述:伊因需業績,伊客戶需要戶頭,乃自行開立信用帳戶供客戶使用,江林秀鳳之印章係伊自行刻的,伊請江林秀鳳去世華銀行開戶,開戶後之印章、存摺均由伊保管,江林秀鳳不知其開立融券戶頭,只知在世華銀行開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7-179頁)。江 柔儀復於95年9月8日本院證稱:伊幫江正雄等6人開戶,渠 等未交付身分證,開戶時有身分證影本,係伊自行刻渠等印章,伊所開立人頭戶提供侯西峰、張永祥使用等語,前後相合(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61-162頁),應符事實,堪予採信 。 五、上訴人雖辯稱:江林秀鳳、江秋萍證詞非實,江正雄等6人 係親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其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或同意、授權江柔儀開立信用帳戶,絕非遭江柔儀所盜用開戶;縱令江正雄等6人未同意或授權江 柔儀開戶,但渠等於收受各該對帳單時不表示反對,自應就江柔儀開戶及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江秋萍5人固親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土 城分行,提出身分證辦理開戶對保手續,江正雄亦至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派駐上訴人收付處櫃檯辦理開戶手續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2月16日(93)國世館前第918號函及印鑑卡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宗第106、118、128頁,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108-111頁);同上銀行亦曾於92年1月13日以(92)世業字第43號函覆本院略稱:江秋萍、江林秀鳳(連同訴外人江秋惠、黃佩君)係親持身分證至本行土城分行辦理對保,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再轉至營業部辦理開戶等語,亦有該函附印鑑卡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162-165頁)。並有世華銀行91年4月17日(91)世業字第0380號函檢附江秋萍等7人開戶資料附台北地檢署刑事卷足憑(見 外放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961號偵查卷第2宗影本第60-63、65-67頁);惟查江柔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供述:江正雄等6人在銀行開戶,是他們自己去開立,他們亦知道 要去證券公司開普通戶,但不知伊用以開融資戶,他們有同意去開設上訴人之股票買賣普通戶,但未同意伊簽他們姓名及蓋他們之印章,他們均不知融資、融券;伊剛當營業員,請他們捧場,他們到世華銀行開戶後,戶頭即為伊所使用,存摺印章均在伊這裡,他們開普通戶時,印章即放伊處,印章係伊所刻;他們帳戶裡之股票買賣均係伊下單的,他們身分證在他們開戶時,有身分證影本,伊自行拷背去開融資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㈡宗第16-18、27、32-33、37-38 頁,外放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961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123頁);核與江林秀鳳、江秋萍於92年9月18日在原審證稱:江柔儀母女騙稱要開餐廳,要其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開戶,印章非其所有,其開戶後未拿到存摺及印章,申請表及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非其所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宗第51-61頁),且與黃雪嬌於同上偵查中證稱:有去世華銀行開 戶,只是幫助江柔儀去證券公司上班而已,沒有說開戶何用?沒有給她印章也沒有同意她用印章,也沒有說要用戶頭買賣股票等語(見外放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961號偵查 卷第2宗影本第10-11頁),復與黃佩欣、黃俊龍(黃佩欣之兄)在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江柔儀要去證券公司上班,需要業績希望我們去開戶,並未同意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等情一致(見外放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961號偵查卷第2宗影本第41-44頁);足證江正雄等6人在世華銀行簽名開戶,係受江柔儀騙稱要開餐廳或任營業員需捧場所為,惟並未同意江柔儀偽簽渠等姓名及用印開立融資戶無訛。而信用帳戶(即融資戶)與普通戶開立條件不一;開立普通戶後,須為一般證券買賣滿3個月,或最近1年內委託買賣成交10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50% ,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亦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7、19、21、23、25頁背面)。自不能僅以江正雄等6人親至世華銀行開立普通戶,即推認 有同意江柔儀開設信用帳戶。又江柔儀與江秋萍等5人業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及另案民事事件陳述:江柔儀未經江正雄等6人同意即刻用渠等印章,江正雄等6人至世華銀行開戶後,並未取得存摺,而係逕由江柔儀取走等語一致無訛,則江正雄等6人自無將未知之印章、存摺交付江柔儀之可言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江正雄等6人等將印章、存摺交 由江柔儀保管使用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江正雄等6人親至世 華銀行開立普通戶,即推認已授權江柔儀去開設信用帳戶。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江正雄等6人係親至其公司,或授權 江柔儀申辦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上詞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江正雄等6人名義之開立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江柔儀偽造簽名、盜刻印章所為,江柔儀並於90年3月20日在 另案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796號事件結證:對帳單都是 寄到其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參以江秋萍、江林秀鳳、黃佩欣、陳永通、黃雪嬌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背面所載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22號6樓之12」(見原審 卷㈠宗第18、20、22、24、26頁),均非渠等之戶籍地址,江柔儀亦於94年8月15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上開 通訊地址為其所寫,係留自己之通訊地址等語(見外放刑事卷影本第55、56頁),堪認江林秀鳳於92年9月18日在原審 所述其未收到對帳單等語非虛(見原審卷㈡宗第56頁)。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江正雄等6人曾將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交由江柔儀開立信用帳戶,復無法證明渠等有收受對帳單而不表示反對之事實,江柔儀又非表明為江正雄等6人之 代理人而為前揭開戶訂約行為,亦即上訴人並未就江正雄等6人有何表見之事實,知悉江柔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足使其信江柔儀有代理權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書,而有委任關係,因上訴人之使用人詹琨琦,處理江正雄等6人信用帳戶之開 戶事宜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所簽約系爭代理契約書第1條明定:「委任事項:乙 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即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第2條「代理權授與 」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系爭操作辦法業於84年7月18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㈣字第3757 6號函核准備查(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75、79頁),其第1條並規定:「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訂定之。」,即明揭其法源依據及法規位階,自非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可見兩造間因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書而成立委任關係,並將系爭操作辦法列為系爭代理契約書之契約內容一部,且系爭代理契約書第1條所列各款事項均為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僅係就其中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非謂被上訴人祇委託上訴人處理第㈡、㈢款所列事項而已,上訴人於投資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即負有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並檢查投資人開立信用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以轉送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交付系爭操作辦法,且系爭操作辦法為被上訴人內部所訂定,非屬系爭代理契約書合意之內容,不能對其拘束,其受委任事項不及於審核投資人開戶資料云云,惟系爭代理契約書既將系爭操作辦法列為契約之一部,衡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必交付系爭操作辦法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從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何能依系爭代理契約第4條進行抽查、核對,上 訴人又如何配合?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操作辦法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5日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備 之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81-85頁),是項規定迄至江柔儀冒名開立 江正雄等6人信用帳戶時,並未修正(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 第184-185頁)。而開戶當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1條第1、3項亦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印鑑證明、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份並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109頁);同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第75條之1第1項亦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二、委託人委由代理人代辦開戶手續者,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電話或函證等方式確認係屬委託開戶。」(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160-161頁)。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2項亦規定:「證券經紀商 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委託人須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187、191頁);參諸同時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亦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122頁)。足見投資人 為自然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親自辦理(倘委由代理人代辦開戶,則須持委託書及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並簽具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上訴人檢查審核,再轉送予被上訴人,經徵信審定後,被上訴人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帳戶。是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尚應審查、確認投資人之身分無誤,若非投資人本人或不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即不得轉送相關文件。上訴人辯稱:依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均記載其僅為「介紹人」,並無查核是否由投資人親自辦理及開戶資料屬實之義務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合,亦無可採。 ㈢依上訴人所製訂櫃檯買賣有關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櫃檯買賣確認書、承諾書及印鑑卡等資料以觀(見外放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961號偵查卷第1宗影本第51-54、56-59、67-70、72-75、77-80頁,第2宗影本第137-144頁),立 書人即委託買賣股票之訂約人,需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留存印鑑,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職員高桂英、詹琨琦於90年9月13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開戶要本人親自帶身 分證、印章、開戶費、承諾書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甚為明確(見外放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961號偵查卷第1宗影本第180、181頁背面),而江柔儀為上訴人之營業員,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稔,竟於前揭時、地,未經江正雄等6人之同 意、授權,渠等亦未親自到場,即偽造渠等簽名、印文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提交上訴人,而詹琨琦身為上訴人業務員,負責審核是否投資人本人開戶及所提開戶資料是否屬實完備,竟疏未注意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1條、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規定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正面所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請券商確實核對正本」之約定,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在未經江正雄等6人 親持身分證申辦信用帳戶之情形下,即受理江柔儀以江正雄等6人名義申辦開戶手續,並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 」正面「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蓋用其戳章,上訴人亦據以加蓋「為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介紹之章」,逕將前揭開戶文件轉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江正雄等6人親憑 身分證至上訴人處申辦開戶手續,復為不實之徵信審定(詳後述),而同意開立渠等名義之信用帳戶及核准融資交易。詹琨琦復未查明江正雄等6人有無委託江柔儀下單買進系爭 股票,即接受江柔儀下單買進系爭股票(見原審卷㈠宗第 167頁,外放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961號偵查卷影本第1宗第123頁背面),再由上訴人製作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將融資款28,768,000元匯入江正雄等6人帳戶, 嗣受有無法收回之損害,足證詹琨琦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不負查核投資人身分之責,詹琨琦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系爭操作辦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此項委任事務係由其僱用之營業員詹琨琦負責履行,詹琨琦即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因詹琨琦未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即屬對債之履行有過失,詹琨琦部分縱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得拒絕賠償,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洵屬有據。 七、江正雄等6人遭江柔儀冒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書,渠等與被上訴人間雖無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合意,惟上訴人既未盡委任義務,致江柔儀得以江正雄等6人信用 帳戶辦理融資,下單買入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誤按上訴人製作之彙計表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將上開28,768,000元匯入江正雄等6人帳戶,被上訴人嗣就前開信用帳戶買進之系爭 股票,分別向江正雄、江秋萍、江林秀鳳、黃佩欣、陳永通、黃雪嬌提起返還融資借款訴訟,分經原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37號、90年度簡上字第717號、90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90年度北簡字第14944號、90年度北簡第15228號、90年度北簡第30970號等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認定江正雄等6人所開設之前開信用帳戶,並非江正雄等6人開設而下單買進系爭 股票,有前揭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34-45頁);是被上訴 人對江正雄等6人已追討無門。被上訴人擬處分擔保品於8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原名世界證券公司之違約專戶,委託賣出國揚股票及名佳利股票,亦因國揚股票及名佳利股票下市無結果(本院更㈡卷第37-38頁、第120頁,下詳)。則最遲於91年3月29日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確定發生。惟損害發生之確定與損害賠償範圍之確定,尚非一事。損害賠償範圍之確定於權利或標的物之市價起落迅速或頻繁時,尤難評估。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管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證管會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行為時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第10、11、13條參照)。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第2項亦約定:倘因市價變動,致信用帳戶之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甲方(指融資融券使用人)應於乙 方(指被上訴人)通知到達之3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又該 維持率自87年6月5日調整為120%,就各證券金融事業均一 體適用,具有強制之拘束效力,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月16日台財證四字第0930127950號函可稽(見 本院上字卷㈡宗第103-104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1項復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 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原審卷㈠宗22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江正雄等6人證券信用帳戶之擔保維 持率低於約定之比率時,處分融資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必被上訴人處分融資戶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股票仍有不足額,方為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惟系爭股票原屬證券市場交易股票,其價格並非穩定;而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此於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損害,應同此法理。被上訴人原審既自承:股票係人頭戶因而未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股票迄未處理等語(原審卷㈢宗第32、33頁),上訴人原審並為時效之抗辯,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為請求,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依前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查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持有江正雄國揚公司股票140千股、黃佩欣250千股、黃雪嬌70千股,合計國揚公司股票460千股。持有江林秀鳳名佳利公司股票290千股、江秋萍218千股、陳永通310千股、黃佩欣320千股,合 計名佳利公司股票1338千股等情(見原審卷㈠宗第27-34頁 ,原判決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按被上訴人嗣提出明細表所載股數-見原審卷㈠宗第281頁及本院上字卷㈡宗第105頁,雖與上揭股數不一,然該表係為表示因擔保維持率不 足而限期通知追繳、開始追繳日期而製作,應非原始交易股數,非可作為請求之基準股數)。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2 日起訴。國揚公司於88年、90年各曾減資(93年減資已在起訴之後不論),88年減資百分之46(每千股轉為540股), 被上訴人減資後之持股即為248.4千股。90年減資百分之48.537(每千股轉為514.27股),則被上訴人減資後之持股為127.74千股。國揚公司雖曾於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見原 審卷㈠宗第283頁),惟88年7月6日已恢復交易,被上訴人 即應可處分系爭股票;而其92年1月22日即起訴日之收盤價 為4.17元(本院更㈡字第230頁),以127.74千股計,其起 訴時市價為53萬2676元。又名佳利公司股票於於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見原審卷㈠宗第282頁),88年6月10日恢復交易後至90年3月26日之間仍於集中市場掛牌交易(原審卷㈠ 宗254頁、本院上字卷㈡宗213頁,本院更㈡字第242-248頁 ),此後雖因下市無收盤價,惟依該公司92年財務報表推算,其於92年1月22日起訴日之每股淨值為4.72元(本院更㈡ 字第139頁,詳如後附表),被上訴人所持有名佳利公司股 票1338千股市價為631萬5360元,準此,被上訴人起訴時所 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191萬9964元(計算式:28,76萬8,000元-53萬2676元-631萬5360元=2191萬9964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一再爭執:江正雄等6人投資人是否 符合開立信用帳戶條件,其徵信審核乃為被上訴人義務,被上訴人未為徵信審核致所撥付之融資款迄未收回,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等語,經查: ㈠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最初即明定:委託人為自然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上訴人)初審後核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徵信審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81-85頁),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27日金 管證四字第0960070554號函覆本院亦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開立信用帳 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相關作業規定,則由各證券金融事業於其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訂定之。如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金)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申請開戶,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富邦證金徵信審定。至於徵信等相關作業程序細節,由各證券金融事業進一步於其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並執行之。」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㈡宗第32、34頁),可知自然人之投資人於親憑身分證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經證券商即上訴人初審確認其身分無誤及開戶資料齊備,即將開戶資料轉送被上訴人徵信,經審定合格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而被上訴人就投資人之徵信等相關作業程序細節,則屬其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與執行之問題。 ㈡查81年6月3日公布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見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71頁),89年12月27日修正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3項亦規定,證券 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84年7月26日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管理辦法』修正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其第2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見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170頁)。核與被上訴人印 製開立融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列「開立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且依85年9月1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台財政(稽)字第02946號函訂 定發布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證券金融之業務及收入循環至少應包括 下列作業:㈠各項授信業務開戶與管理作業:包括各授信帳戶開立、徵信調查、契約簽訂、額度核定。……」(見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206-208頁),及證券金融事業信用交易業 務管理作業制度之作業項目「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及徵信作業」規定:「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㈡審核資料:⒈查詢客戶身份證字號、姓名、信用帳號、普通帳號,確認客戶為新開戶。⒉經辦人員審核客戶之申請是否符合信用帳戶開立應具備之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含財力證明、身份證明、印鑑證明等)是否齊全無誤並確定級數,有不符者退件處理,符合者先行建檔。」、「控制重點:……㈡開戶之拒絕:⒈不符合本公司之開戶條件者。【⒉利用他人之名義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見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78-80頁 ),可知被上訴人依前揭開戶條件進行辦理徵信,並非僅就上訴人轉送之開戶資料為形式書面審核,尚須進行徵信調查作業,包含查詢並確認投資人之身分(即執行開戶條件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徵信)及查核投資人普通戶買賣股票累積成交金額及所得等資料(即執行開戶條件第2條第1項第2、3、4款之徵信),始決定是否同意其開立信用帳戶及與其簽訂 融資融券契約。是被上訴人對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所進行徵信,自有實質審查權無疑。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交易習慣,其僅須就上訴人轉送之投資人開戶資料為書面審查,無義務再向自然人之投資人確認是否本人所開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論據(見本院更㈠字卷㈡宗第22-24頁)。惟依前 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及前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號函載:「至於徵信等相關作業程序細節,由各證券金融事業進一步於其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並執行之。」等旨(見本院更㈠字卷㈡宗第32、34頁),可知徵信及其相關作業程序細節,係法規授權由證券金融事業各自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是各證券金融事業容有各自擬訂業務操作辦法,並非全然一致,自難以上開函文遽認被上訴人僅需書面審查。且參諸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1、2項係 針對開戶投資人為自然人、法人為分別規定,其第2項規定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可知被上訴人對法人之投資人申請開戶,亦需發函確認進行審核作業,同理,對自然人之投資人申請開戶,何能謂僅須證券經紀商轉送之資料進行書面徵信審核即為已足,自難以上開函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略以77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60條之理由說明略謂:「現行制度有下列缺點:㈠現制下證券金融機構係直接對客戶授信,但信用交易需在交易過程完成,客戶之開戶與有關授信手續均需透過證券經紀商辦理,證券金融機構不瞭解客戶信用情況,而需負授信直接之危險,阻礙信用交易功能之發揮。㈡證券經紀商受託辦理信用交易授信手續,純屬服務性質,無手續費收入及承擔任何責任,對證券金融機構委託處理事項難於積極配合,遲滯信用交易制度之運作」(見本院更㈡字卷第311頁);且被上訴人為政府許可設立之少數證券金融 事業,與銀行同屬金融機構,就其規模而言,固無法如同銀行有遍布全省多家分行之營業模式,難期全省各地之投資人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開戶,乃委由上訴人代為受理開戶初審業務,此即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緣由,殊難期被上訴人每件徵信為一一實質審查權云云。惟查證券經紀商與證券金融事業分屬不同之證券營業體系,證券經紀商不得融資融券及辦理放款收受存款業務,證券金融事業則係融資融券授信之主體,而徵信作業實為授與信用之安全控制基礎。若徵信作業操諸他人,無異將證券金融事業之健全存續諉之他人;若徵信作業委諸證券經紀商,其既不能辦理放款何以辦理徵信?亦將使證券經紀商角色混淆。此觀之被上訴人自行製訂而報備之前揭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第9條第1項明定:「委託人為自然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應屬灼然。是徵信作業實質審查權殊難委諸他人。倘被上訴人因散於全省各地之投資人欲實質徵信審查有所困難,擬僅就上訴人轉送之開戶資料為書面審查,自應修正前揭系爭操作辦法及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約定,以釐清其與代理證券商之責,自不得以其直接與投資人接觸,有事實上之困難,即自行豁免法規與契約所定之徵信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徵信義務僅限於對上訴人轉送之開戶資料為書面審核,其前揭所稱,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將江正雄等6人名義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資料轉 送被上訴人徵信審定,被上訴人僅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背面「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下方「徵信」、「審核」欄依序蓋用「良好」、「合格」戳章,復蓋用其經辦人員、主管之印文(見原審卷㈠宗第15-26頁,本院 更㈠字卷㈠宗第47、51、55、59、63、67頁),即同意江正雄等6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無任何 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之記載,自無從知其憑以認定江正雄等6人之徵信評定「良好」之依據;參以被上 訴人所述其僅就上訴人轉送之江正雄等6人開戶資料為書面 審查,無義務再向江正雄等6人確認是否本人所開等情(見 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185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確未依前 揭說明克盡其徵信等實質審查之責。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轉送江正雄等6人名義申請開戶資料 未盡徵信審查之義務,即核准江正雄等6人名義開立信用帳 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致江柔儀得以冒用江正雄等6人名 義開立信用帳戶成功,並向詹琨琦下單,而詹琨琦亦受理非本人之下單,使得江柔儀以江正雄等6人名義之信用帳戶向 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買入系爭股票,終至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換言之,被上訴人倘已盡前揭開戶條件之徵信義務,必可得知江正雄等6人無親自開戶之意思及事實,自當拒絕 江正雄等6人名義之開戶,即可免江柔儀利用渠等帳戶買賣 系爭股票之後續事實發生。足徵被上訴人未盡前揭徵信義務之行為,核准江正雄等6人名義之開戶,乃助長嗣後融資撥 款無法收回損害結果之發生,其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即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損害結果之發生,難謂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九、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適時處分融資戶江正雄等6人提 供之擔保品,因而擴大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承前所述:依行為時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融資戶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此為證券金融事業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若未適時處分融資戶提供之擔保品,殊難謂無與有過失責任。經查江正雄等6人名義於87 年11月間以系爭國揚公司股票460千股融資1301萬9000元, 以名佳利公司股票1338千股融資1574萬9000元,合計2876萬8000元(見原判決附表)。江正雄等6人融資人其信用帳戶 整戶之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於87年11月10日 、11日即已陸續出現,有江正雄等6人整戶之融資融券擔保 維持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㈢宗第44-50頁),被上訴人 且曾行文向江正雄等6人函催以現金結清融資餘額未果(見 原審卷㈡宗第127-130頁),被上訴人雖曾於87年11月18日 至同年月23日以世界證券公司之違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賣出國揚股票及名佳利股票因停止交易均未成交,至於違約專戶內之股票係哪些客戶之股票其無法確認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7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20017606號 函(原審卷㈡第17-18頁)及同所93年5月14日台證交字第0930010730號函覆(原審卷㈢第122-123)可佐,固難謂被上 訴人未擬處分擔保品。系爭國揚公司、名佳利公司股票,雖分別曾於87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此期間因市場因素雖無法即時處分系爭股票;然名佳利公司股票旋於88年6月10日恢復交易,國揚公司股票亦於88年7月6日恢復交易,此後被上訴人即可處分系爭股票。 ㈠被上訴人持有江正雄等人名義之擔保股票,國揚公司股票原為460千股,國揚公司88年減資後,被上訴人之持股為248.4千股,90年減資後之持股為127.74千股。經審酌國揚公司股票自87年11月10日迄至92年1月21日起訴前1日止,⑴於88年7月6日起至88年12月23日(第1次減資)止,期間均價為4.71元,88年7月6日最高收盤價為19.9元,惟成交量僅113千股,原有460千股不足以出脫。⑵於88年12月24日起至91年7月18日(第2次減資)止,期間均價為2.77元,89年2月21日最高收盤價為10元,成交量為9674千股,成交量足以出脫第1次減資後所有248.4千股。(若依第1次減資後之持股248.4千股計算總額248萬4000元)⑶自91年7月19日起至92年1月 21日(起訴前1日)止,期間均價為3.99元,91年7月19日最高收盤價為8.5元,成交量2萬2049千股,成交量足以出脫。(若依第2次減資後之持股127.74千股算總額108萬5790元)(見本院卷更㈡字卷第230-240頁,詳如後附表)。可知被 上訴人並非無完全出脫之適當時機。 ㈡被上訴人持有江林秀鳳等人名義之名佳利公司股票1338千股,名佳利公司股票⑴於88年6月10日(恢復交易後)起至 90年3月26日(全額交割)止,期間均價為6.49元;期間最 高收盤價為14.15元,惟當日即88年6月10日成交量僅49千股,不足以出脫;又88年6月22日之成交量為1萬9422千股,當日收盤價格8.65元,若予處分總值合計1157萬3700元(計算式:8.65元×1000×1338=11,573,700元)足以出脫。⑵自 90年3月26日起至92年1月21日(起訴前1日)止,依名佳利 公司財務報表股票淨值,依序為每股5.32元、4.72元有90、91年財務報表可考(見本院卷更㈡字卷第139頁,詳如後附 表),其股票總值,先後為711萬8160元、631萬5360元,若以88年6月10日起至90年3月26日止,期間均價為6.49元略計,分日出售亦可售得總價868萬3620元,(原審卷㈠宗第254頁、本院上字卷㈡宗第213頁、本院更㈡字卷第242-248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無完全出脫之適當時機。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8年間國揚公司、名佳利公司股票恢復交易後,非無適當時機處分擔保品以免損害擴大。如其於起訴前適時處分,處分國揚公司股票最大值為248萬4000 元,處分名佳利公司股票最大值11,573,700元,以均價計最大平均值為868萬3620元,是被上訴人至少可收回1116萬7620元(計算式:248萬4000元+868萬3620元=11,167,620元 );被上訴人怠予處分,應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其與江正雄等6人之融資融券契約不生效力,其不得處分云云,為 不足採;另江正雄等6人名義之證券信用帳戶並未經以現金 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被上訴人僅以伊曾通知清結融資關係,而謂已終止融資關係,伊不得處分擔保股票云云,亦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不符,核不足採。 十、按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損害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雖有裁量之自由,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審酌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自被上訴人收取代理契約之報酬,雖僅為被上訴人收受融資利息之百分之5,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㈢ 宗第139頁),其獲利雖非厚,惟依系爭代理契約書明定上 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就投資人所提出申請信用帳戶之文件包括其證明文件(含財力證明、身份證明、印鑑證明等)是否齊全無誤,有檢查義務,自應審慎檢查,若不符合,自當不予轉送。然上訴人對其選任之營業員江柔儀、詹琨琦及監督渠等業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稽核,對渠等職業教育亦訓練不周,江柔儀乃有機可趁冒名申辦江正雄等6人之信用帳戶,而詹琨琦在未經江正雄等6人親持身分證申辦信用帳戶之情形下,即率予受理江柔儀之冒名開戶,未盡審核把關之責,倘上訴人之員工詹琨琦稍加檢查,即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逕將前揭開戶文件轉送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未就江正雄等6人開戶條件盡徵信之義 務,僅憑書面審查即同意江正雄等6人名義之開戶,致江柔 儀得以冒名開戶成功,並向詹琨琦下單以融資方式買入系爭股票,詹琨琦竟受理非本人之下單,上訴人並將不實之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致其撥付融資款28,768,000元入江正雄等6 人帳戶,嗣受有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若嚴盡徵信之義務亦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後因股票停止交易處分擔保品暫時受阻,然起訴前如依融資融券契約適時處分國揚公司股票、名佳利公司股票,被上訴人至少可收回約1116萬7620元股款,約為起訴時損害金額2191萬9964元之半數;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予適當時機處分擔保品即國揚公司、名佳利公司股票以防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怠予處分擔保品,亦屬與有過失。綜合上述一切情況,評析雙方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本件損害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其原因力之比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為2/5:3/5,較符公允。爰按此比例依法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876萬7986元 (計算式:2191萬9964元×0.4=876萬798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應為876萬 7986元。 十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 乃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損害發生雖與上訴人員工詹琨琦疏未盡委任義務即檢查義務,致江正雄等6人遭 江柔儀冒名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令江柔儀乘機得以江正雄等6人信用帳戶辦理融資,下單買入系爭股票, 被上訴人誤按上訴人製作之彙計表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將上開28,768,000元匯入江正雄等6人帳戶有關;惟被上訴人 之匯撥融資款入江正雄等6人帳戶,並非當然導致委任人立 即發生損害;委任契約關係發生損害實係因對江正雄等6人 無從請求返還融資貸款,復因處分擔保品已無從抵償所致,已如前述。自難以委任人撥融資款入江正雄等6人帳戶時即 認為損害發生時點,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最後撥款時即87年11月7日加給法定利息,尚有未洽,而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前,既未證明曾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5日(原審卷㈠第133頁)起算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十二末查訴外人侯西峰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約定其為國揚公司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1億58,873,000元之併存債務承擔 人,有協議書2件可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76-190頁,本院上字卷㈡宗第49-56頁)。而侯西峰自88年4月12日起至89年4月11日止,共對被上訴人清償1,968,802元;其中關於本件國揚公司股票融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受償161,335元,依法 先抵充利息,有被上訴人所提侯西峰匯款資料、計算表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㈡宗第17-21 、26頁,本院更㈠字卷㈢宗第22-37、46頁背面、72-74頁、184頁背面),應堪信實。以上訴人所應負賠償金額876萬7986元,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每日利息應為1,201元( 計算式:8,767,986×5%÷365≒1,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被上訴人受償之161,335元換算可折抵134天利息(計算式:161,335÷1201≒134)。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利息部分,應從92年4月25日順延至92年9月6日起算(5+31+30+31+31+6=134)。 十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查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執行金額包含執行費28萬元、郵資510元、債權本金28,768,000元、利 息8,181,146元(自87年11月7日起至93年7月13日止,共計2,076天,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37,229,656元。經原法院於93年7月30日就前所扣押上訴人在訴外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29,344,141元,及在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結算金債權7,885,515元,准由被 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並已收取執行完畢,有原法院93年7 月30日北院錦93執玄字第23623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館前分行93年8月19日(93)國世館前字第0689號函、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9日台證財字第0930020249號函、分配表等件足憑(見本院上字卷㈠宗第98-104頁,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199-205頁、㈢宗第59-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76萬7986 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則計算自92年9月6日至93年7月13日被上訴人 執行所計算之利息截止日,其計算利息期間共310天,是上 訴人應賠償本息及費用,合計為9,420,806元【計算式:8,767,986元+(1,201元×310=372,310元)+ 280,000元+510 元=9,420,806元】。因被上訴人執行所得為37,229,656元,依前揭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27,808,850元(計算式:37,229,656元-9,420,806元=27,808,850元),及自93年8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將前揭扣押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日,見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聲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6萬7986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27,808,850元,及自9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包括民法第227條 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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