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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 上訴人
    蕭經吳月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蕭經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 訴 人 吳月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家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蕭經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月春給付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零伍佰伍拾參元部分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蕭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吳月春其餘上訴駁回。 蕭經之上訴駁回。 吳月春應給付蕭經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月春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蕭經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吳月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吳月春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蕭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經(下簡稱蕭經)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月春(下簡稱吳月春)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月春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命吳月春應給付蕭經600萬元,及其 中580萬553元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起,及其中19萬9,447元自判決確定自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蕭經其餘之訴駁回。對此,蕭經對原判決駁回之部分不服(除駁回第一項後段其中19萬9,447元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外),並於本院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蕭經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月春應再給付蕭經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蕭經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吳月春另應給付蕭經755萬5,2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蕭經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第㈢項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蕭經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向吳月春借款1億6,000萬元( 下簡稱系爭借款),由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月春,以擔保張秀政之系爭借款債務,伊僅係物上保證人,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詎吳月春於96年4月 間竟以張秀政向其借款3億6,000萬元未清償,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獲准(案號:96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對伊名下所有不動產、租金債權、薪資債權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1524號)。嗣吳月春於96年4月30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 本案請求,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簡稱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簡稱97重上125 確定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吳月春雖於97年8月13日具狀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其復推由其夫鄭中平以鄭中平及鄭中平所經營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柏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得之台鳳公司對伊實際上不存在且金額高達數億元之不良債權,以其中500萬元、2,000萬元之債權額,聲請臺北地院繼續假扣押伊於上開96年度執字第1524號已遭查封之財產。吳月春顯係以虛偽債權欺騙法院准予假扣押並超額查封伊之全部財產,致伊受有薪資債權、租金等債權之利息損失共計9萬1244.1元,並使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 格法益受損,吳月春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300萬元。伊 上述財產權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先請求吳月春賠償500萬元。又吳月 春與張秀政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伊與訴外人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周金鐸、張修明(下稱張修明等人)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土地共116筆及貢寮段土地共13筆 設定抵押權予吳月春。吳月春於91年間以張秀政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乃對張秀政、伊及張修明等人所有上開土地向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基隆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623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簡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吳月春繼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於扣除執行費用後,吳月春實際獲償金額為2億9138萬9443元。惟吳月春 與張秀政間之系爭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97重上125確 定判決,認定借貸本金為1億6,000萬元在案。另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行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3,132萬8,000元、3,132萬8,000元,故計吳月春對張秀政之債權總額為2億2,265萬6,000元,吳月春超額分配高達6,873萬3443元。而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之土地之拍定金額為3,629萬3802.3元,佔全部土地拍定金額(不含張秀政 土地之拍定金額在內)比例為16.2%。是吳月春自伊拍賣土地所獲得之拍定金額超額分配1,113萬4,818元,吳月春自應返還予伊,伊先請求吳月春返還其中之60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吳月春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吳月春 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月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吳月春之答辯: ⒈吳月春對蕭經所為之超額查封,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存在:蓋依據原證1,蕭經已就吳月春所為之超額查封一再 具狀聲明異議,但吳月春接到蕭經之聲明異議狀後竟然還捏稱:「... 除請求本金部分外,另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如計算至起訴之日止,約為新台幣202,401,142元,另 已確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台幣895,598,858元,合計1,098,000,000元,...」云云,以此等不實在之事由陳述意 見並請求繼續超額查封,惟強制執行必須依據執行名義為之,吳月春僅有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祇有6,861萬元及執 行費54萬9,880元共計6,915萬9,880元,除此金額範圍以 外吳月春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聲請執行,吳月春對蕭經並無其他執行名義,卻請求繼續超額查封蕭經之財產,吳月春就超額查封,縱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之情節存在,同樣應對蕭經負損害賠償責任。超額查封已然侵害蕭經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吳月春辯稱超額查封並未侵害蕭經任何「權利」亦無足取。另慶豐銀行案之116筆土地,因蕭經祇是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 款人,借款人是蔡陳保枝、新來建設公司,是就此116筆 土地之價值,蕭經始終並未計入遭吳月春查封之財產總值內,以免混淆是否「超額」查封之判斷。 ⒉退萬步言,吳月春就執行假扣押並超額查封蕭經財產此等侵害蕭經權利之行為縱非「故意」,而假設系爭2億元假 資金係屬吳月春所稱之「預扣或預付利息」以言,依民法第206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44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等實 務見解,其借款之本金亦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張秀政之金額1.6億元計算,而不得將「預扣或預付利息2億元」算入本金據以對蕭經執行假扣押,吳月春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上揭法規規定,而將「預扣或預付利息2億 元」算入本金據以對蕭經執行假扣押,誤違法為適法,亦應認為吳月春有「過失」之情節存在。且因吳月春違反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將其所 稱之「預扣或預付利息2億元」算入本金並據以對蕭經執 行假扣押,亦應推定吳月春有「過失」存在,蓋吳月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蕭經負損害賠償責任,吳月春之過失係受到法律之推定,而應由吳月春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⒊蕭經人格權受損部分,即蕭經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受損部分:蕭經名下全部財產既遭吳月春全面、極端地超額查扣,蕭經自受有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況吳月春所為者係極端之超額查封,更為法之所不許,吳月春所為更是嚴重侵害蕭經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鉅。就此人格權受損部分,蕭經請求吳月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92萬2,803.6元(500萬元減財產上損害7萬7,196.4元)。又吳月春自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蕭經之權 利,且吳月春亦已違反民法第206條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蕭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及第203條等規 定,對蕭經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 ⒋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獲清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債權金額而受領分配款,蕭經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吳月春返還1,355萬5,249元,其中60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蕭經 在第一審已獲得勝訴在案,就其餘755萬5,249元(1,355萬5,249元一600萬元)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分,蕭經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並己一併就此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聲明第三項所示,蕭經所訴自屬有理。 ⒌本件關於蕭經請求吳月春返還溢領案款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祇要吳月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有執行力就不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誠屬無稽,吳月春顯係混淆「執行力」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係屬二事。⒍兩造另案訴訟本院97重上125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 借款本金祇有1.6億元而已生既判力,自有拘束兩造及法 院之效力,況且,吳月春上開第二審事件中亦已不爭執其借款給訴外人張秀政之借款本金為1.6億元,有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吳月春於同該事件97年1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再度自承系爭借款本金為1.6億元,是 縱退萬步言,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就系爭借款本金為1.6億 元乙節並無既判力以言,就此部分至少亦有爭點效存在,亦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⒎另吳月春所提出之上證5十三張支票,此部分吳月春從未 提出於原審法院,顯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吳月春於第一審程序中本得提出上證5支票,卻因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遲至二審始提出此等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訴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亦非屬同項但書第6款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且就「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吳月春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況且, 在實體上,蕭經亦否認上證5共計十三張支票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之範圍,自與本案無關,對於吳月春溢領案款之不當得利的事實認定,當然亦不生任何之影響。 ⒏對於原證15分配表,蕭經於當時之所以未聲明異議,乃係因蕭經當時並不知道吳月春所陳報給執行法院之系爭借款「本金3.6億元」乙事,竟屬虛構,是後來直到兩造96年4、5月間開始進行訴訟,經兩造訴訟之結果,肅經始知悉 吳月春前此於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執行事件中竟然有虛構債權本金3.6億元之情事,就系爭2億元並未交付給張秀政使用而屬假資金,於匯入給張秀政帳戶之同時又隨即由吳月春收回,故蕭經將當時未就分配表提出異議是因為不知情。 ㈢對此,爰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為:⒈原判決除駁回第一項後段其中19萬9,447元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外,其餘不利於蕭經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吳月春應再給付蕭經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吳月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蕭經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吳月春另應給付蕭經755萬5,2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請准蕭經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對吳月春答辯聲明部分:駁回上訴。 二、吳月春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吳月春與訴外人張秀政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均無委任律師,亦不諳法律,主觀上自始認為系爭借款本金為3.6億元,並就該借款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訴外人張秀政及蕭經等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非但未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嗣後就分配表部份亦未聲明異議,顯見不論係張秀政本人或蕭經等人均肯認吳月春有3.6億之債權。吳月春亦因蕭經及訴外人張秀政 等該案之債務人均無聲明異議,自始主觀認為其對蕭經等人有3.6億元之債權無疑。倘如系爭借款本金確實為1.6億元( 吳月春否認之),且蕭經當時依法尋求救濟,聲明異議或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吳月春豈會再就未償部分聲請系爭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吳月春自始至終主觀上始終認為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6億元,因而進行相關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始知實務不採民間借貸方式,要難以此倒果為因,反推上訴人自始虛構系爭借款本金數額,參與執行分配並就餘額聲請假扣押。 ㈡吳月春對蕭經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蕭經未履行契約義務,經吳月春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實乃吳月春主觀上自始認為實際借貸訴外人張秀政3.6億元, 縱令實務見解對於民間借貸預扣利息方式不予採認,亦難謂吳月春有虛構不實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97重上125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之 本金為1.6億元以及蕭經等人僅負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然 上開事項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因此,系爭借款之本金1.6億元及蕭 經等人僅負擔保物提供人責任之部分並無既判力,蕭經稱系爭借款本金為1.6億元以及其僅負擔保物提供人責任之部分 經本院97重上125號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云云,洵屬無據。 ㈢依民間借貸習慣,借用人於借款之初,應先償還部分利息,然此不損於原本約定之借款金額:今本件訴外人張秀政同意先付上開借款3.6億元之2年利息,折算為2億元,並於89年4月25日匯入吳月春之夫鄭中平經營之鴻青機械公司之帳戶內,係基於民間借貸習慣始然,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可,並無任何不法。雖本院不解民間慣例,逕依實務見解,認為將先清償之利息扣除後,方為實際借款金額,然此無損於吳月春於聲請假扣押前自始認為借貸金額為3.6億 元之主觀認知,又利息部分,係吳月春與訴外人張秀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年息30%,蕭經既應張秀政要求而願擔 保其債務,吳月春理當認為蕭經對於實際契約內容知之甚詳,無虛構利息。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定有「債務人如發生未能依約按月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受破產宣告、受強制執行、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受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者,或抵押權人認為債務人信用低落,有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之虞時,不論票據或借款是否已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款項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 延利息)及原本,如尚有不足,仍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 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補足,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絕無異議」之約定,業經蕭經蓋印屬實,亦為蕭經所不爭執,因此吳月春自始信任蕭經對於契約及其附件內容明確知悉,雙方就蕭經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達成合意,嗣後,吳月春就未受清償責任部分以蕭經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對之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當屬正當行使權利。 ㈤吳月春對蕭經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雖經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理由,係因蕭經提供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屬市面既存之例稿格式,而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抵押物拍賣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夾雜於眾多條文之中,雖經蕭經蓋印,然吳月春無法舉證證明蕭經知悉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之內容(即蕭經需負連 帶清償之責),始受敗訴之判決。惟於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吳月春無從預設訴訟之勝敗,不得徒憑吳月春未盡舉證,獲敗訴判決,即認吳月春所為假扣押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蕭經權利之主觀意思。 ㈥況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蕭經諸多財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查封前無法知悉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數額,故吳月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係將蕭經之財產羅列出來,供執行法院參考。其次,實施查封時,除已有部分不動產遭蕭經之其他債權人慶豐銀行查封外,執行法院無法預知何時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勢必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財產實施查封。再者,吳月春嗣後追加查封,係因蕭經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第94號以及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第200號之兩座污水廠(污四廠及污五廠)業經其他債權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查封在案,因污水廠內尚有機器及管線,為避免所有權歸屬複雜,拍賣不易,故吳月春聲請將廠內之機器予以查封,期能日後順利拍賣,是以吳月春主觀上並無超額查封之意。且本件蕭經所有之土地絕大多數為林地或旱地,且多位於設有抵押權予慶豐銀行之土地周遭,參酌慶豐銀行聲請拍賣土地之過程,遭三次輪拍,顯見系爭土地拍賣不易,執行法院就蕭經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有其考量所在甚明。其次,蕭經於另案假扣押程序亦自承上開土地有綠地、保護區,實無市場交易價值。又蕭經雖提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證明系爭假扣押之部分房地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總計為3億4,363萬1,922元云云 ,然根據原證37第8頁產權分析、原證38第1頁分析及第8頁 勘察情況說明、原證39第7頁產權分析、原證40第7頁他項權利所載之內容可知,上開標的物產權關係複雜、設有他項權利且利用不佳,得否順利拍賣並非無疑,因此不得據以上開四份鑑定報告書認定吳月春有超額查封之情。何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與蕭經關係良好,其向來為蕭經訴訟所需,出具鑑定報告,此有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可稽,在該案中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法院所不採。又上開鑑定時間均在撤銷系爭假扣押後所為,距離查封日期已久,因此,不得以此作為吳月春超額查封之依據。 ㈦查封行為有所不當(假設語氣),亦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為,蕭經不得將執行法院依法查封之行為所生之不利益歸責予吳月春。因約訂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並非無債權存在,僅係無請求權,非「不法」行為。又依蕭經之主張,其係因吳月春聲請假扣押致生損害,亦指吳月春「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非吳月春巧取利益之行為,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蕭經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㈧本件蕭經主張因吳月春假扣押其財產,造成假扣押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知悉蕭經之債權遭吳月春扣押,致生蕭經名譽受損乙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乃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蕭經有 容忍之義務,不得藉此謂其名譽受有損害,否則將使債權人動輒得咎,不敢尋求司法救濟,保全債權。又按蕭經主張因吳月春扣押其對新華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薪資或租金債權,致其受有利息損失共計9萬1,244元云云。惟蕭經係新華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是否如實扣押其薪資,不無疑問,且執行卷內,亦無上開新華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陳報予法院之查扣金額,蕭經迄今對於薪資或租金債權遭扣押,受有利息損失部分,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目前銀行存款利率而言,上訴人蕭經主張依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亦屬過高,不足可採。 ㈨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吳月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蕭經之權利,且認蕭經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假設語氣),因蕭經請求600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 ㈩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吳月春給付蕭經600萬元本息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蕭經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對蕭經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吳月春與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兩 造間本院97重上125號事件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吳月春借貸與訴外人張秀政之金額為1億6千萬元」。 ㈡吳月春以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向其借款未清償,聲請拍賣 就該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擔保物,經基隆地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其分配表記載於扣除執行費用後,吳月春受分配2億9,138萬9,443元,不足額6,861萬557元。 ㈢吳月春於96年4月16日以其對張秀政之借款債權尚有6,861萬557元未獲清償,蕭經及張修明等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渠等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96年4月1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吳月春以2,288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蕭經及張修明等人供擔保後,得對渠等之財產在6,86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蕭經及張修明等人則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㈣吳月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於96年4月23日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蕭經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在案。扣押蕭經之財產標的包括兩大類:其一為蕭經以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款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予慶豐銀行之116筆土地 ,慶豐銀行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案號為: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313號,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併入該案辦理 ;其二為吳月春於96年4月23日執行假扣押查封蕭經名下之177筆土地,及蕭經所有「新店市○○○路7巷1號」之房屋(即573建號)、2685建號、146建號、15建號及14建號等5筆 建號建物,以及蕭經對於土地改革紀念館等5家公司之薪資 、租金債權。 ㈤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 及本院97重上125號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 ㈥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吳月春已自認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 ㈦吳月春於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97年8月13日 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臺北地院執行處即於97年9月2日以北院隆96執全荒字第1524號通知兩造,准予撤回,但因有併案債權人,不啟封。 ㈧蕭經財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3,629萬3,802.3元,扣除張秀政財產之拍定金額後,占拍定總金額16.2%。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月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蕭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超額查封蕭經之財產?吳月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蕭經之權利?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蕭經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吳月春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獲清償金額是否有超過其實際債權金額而受領分配款之情形?如有,蕭經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月春返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吳月春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月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蕭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超額查封蕭經之財產?吳月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蕭經之權利?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蕭經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吳月春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吳月春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即97重上125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揭說明,仍應由蕭經就吳月春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向吳月春借款3億6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2億元、2,000萬元,同年月27日 匯款9,000萬元,同年5月2日匯款5,000萬元入張秀政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借款契約書、銀行存款存摺、存摺支取、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30至134頁),又查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5日復將其中2億元 匯入吳月春之夫鄭中平經營之鴻青機械公司之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本院詢問蕭經有關張秀政借款1億6,000萬元,二年內有無支付利息時,蕭經係主張有支付利息,是89年5月到93年4月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3、4行),並以「原證11」債權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審之該債權計算書內容,係吳月春向基隆地院執行處陳報對張秀政之債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其中利息包括89年5月至93年3月,若張秀政在約定借款期限二年內均有支付利息,則何以吳月春仍向基隆地院陳報利息債權?顯然上開債權計算書,並非張秀政支付利息之證明,僅為吳月春債權計算書而已,是蕭經並無法證明張秀政在2年借款期限內,有支付1億6,000萬元借款利息, 而查民間借貸亦常有預扣利息之情,則吳月春所辯張秀政同意先付上開借款3億6,000萬元之2年利息,折算為2億元,並以匯回之方式作資金流程等情,尚屬可採。然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故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即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定訴外人張秀政與吳月春間之借款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使用之金額1億6,000萬元為準。是係法院判決認定預扣利息不包括在借款金額中,致上開2億元被認定非借款金額 而認借款金額為1億6,000萬元,故客觀上上開借款金額雖應為1億6,000萬元,然吳月春在主觀上係認為上開借款為3億6,000萬元,雖蕭經主張訴外人張秀政已否認曾同意預扣利息2億元云云,惟除確有訴外人張秀政匯回2億元之事實外,且查訴外人張秀政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等情,亦為蕭經所不爭執,益見吳月春在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前,其主觀上應自始至終 均認為上開借款為3億6,000萬元,已難認其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蕭經之主觀意思,故蕭經主張吳月春明知係虛構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云云,應不可採。 ⒊又查吳月春既於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得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將預扣利 息2億元列入借款金額,則於上訴至本院後(97重上125),變更主張,並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協議不爭 執事項第四點記載:「吳月春借貸與訴外人張秀政之金額為1億6千萬元」,應屬兩造協議減化爭點之結果及吳月春得知上開實務上見解後之協議讓步,自難以吳月春「事後」不爭執上開借款金額為1億6,000萬元,即認吳月春在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係明知上開借款1億6,000萬元而故意申報3億6,000萬元債權,故蕭經主張吳月春在上開訴訟中不再爭執系爭借款為1億6,000萬元,即足證吳月春心知肚明上開借款本金只有1億6,000萬元而已,吳月春顯具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⒋再查上開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附「其他約定事項」於不與本契約相抵觸之部分,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而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並約定:「債務人如發生未能依約按月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受破產宣告、受強制執行、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受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者,或抵押權人認為債務人信用低落,有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之虞時,不論票據或借款是否已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款項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如尚有不足仍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補足,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決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顯然係 約定訴外人張秀政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應由物上保證人即蕭經負連帶清償責任,雖本院97重上125號確定判決以: 「其約條文甚多,難期蕭經得預見此異常條文,僅能認蕭經同意為擔保物提供人,不應認第10條約定為雙方合意之一部分」。是在吳月春於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以前,即在未經法院解釋契約而以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非屬雙方合意之一部前,吳月春主觀上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認為蕭經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其不足受償部分之債權,聲請對蕭經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謂吳月春有以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蕭經權利之行為之故意,故蕭經主張吳月春虛構其為訴外人張秀政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亦屬故意虛構云云,應不足採。 ⒌又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而就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執行法院應就可供執行之多數財產,選擇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吳月春於96年4月16日以其對 張秀政之借款債權尚有6,861萬557元未獲清償,蕭經及張修明等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渠等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96年4月16日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命吳月春以2,288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蕭經及張修明等人供擔保後,得對渠等之財產在6,86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蕭經及張修明等人則未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吳月春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蕭經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在案,扣押蕭經之財產標的包括兩大類:其一為蕭經以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款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予慶豐銀行之116筆土地,慶豐銀行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案 號為: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313號,臺北地院96年度執 全字第1524號併入該案辦理;其二為吳月春於96年4月23日 執行假扣押查封蕭經名下之177筆土地,及蕭經所有「新店 市○○○路7巷1號」之房屋(即573建號)、2685建號、146建號、15建號及14建號等5筆建號建物,以及蕭經對於土地 改革紀念館等5家公司之薪資、租金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㈣),然此為吳月春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在聲請狀內記載蕭經有上開不動產可供執行而已,該不動產嗣經執行法院選擇作為執行標的,殊難認吳月春有故意侵害蕭經權利於上訴人。況超額查封認定時點,非以查封時為準,應以聲明異議裁判時為準,並由執行法院認定,非由債務人認定,本件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前後,從以未以「裁判」認定有超額查封情事,故蕭經以吳月春所為之超額查封,主觀上具有故意存在云云,應不可採。至蕭經主張吳月春於其對超額查封聲明異議後,竟仍於96年6月20日主張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約有2億0240萬1,142元,另已確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8億9559萬8,858元,合計10億9800萬元,並請求繼續超額查封,然此部分並無執行名義,吳月春就超額查封,縱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之情節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蕭經提出之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執行卷所附之吳月春96年6 月20日民事陳報意見狀(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內容,吳月春雖另陳報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惟其重點乃在主張前開查封不動產,均屬有行無市,且認蕭經在臺北地院95年執字第223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一案之陳報狀,已自認 無價值,實際拍定價僅為公告現值之10分之1等語,並有吳 月春提出之蕭經於台北地院95執字22313號執行事件(債權 人為慶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 頁),雖台北地院95執字22313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不同於本件查封不動產,但為同地段之不動產,仍有參考價值,蕭經另主張上開慶豐銀行執行案無關云云,應不足採,從而可見吳月春主張本件未超額查封,並非全然無據,是原拍賣抵押物已有不足清償原陳報債權之可能,已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縱追加陳報債權,顯亦無損於蕭經,故難認吳月春對於是否超額查封,存有過失,蕭經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既有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之白紙黑字之約定(雖經判決認定對蕭經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吳月春在未經本院97重上125確定判決前,依其行使權利之注意義 務程度,當然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行事,是吳月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及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之約定,對 蕭經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亦難認有過失可言,換言之,縱使吳月春行為有侵害蕭經之權利,亦係吳月春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非吳月春巧取利益之行為,是巧取利益行為與因假扣押所生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蕭經主張依民法206條禁止 巧取利益規定,吳月春即不得將預扣或預付利息2億元算入 本金,至少推定其有過失存在云云,尚屬率斷,應不可採。⒎至蕭經復主張吳月春雖於97年8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其復推由其夫鄭中平以鄭中平及鄭中平所經營之永柏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得之台鳳公司對伊實際上不存在且金額高達數億元之不良債權,以其中500萬元、2000萬元之債權額 ,聲請本院繼續假扣押其於上開96年度執字第1524號已遭查封之財產云云,惟查訴外人鄭中平、永柏公司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時,業據渠等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52號假扣押裁定為憑,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2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顯然訴外人鄭中平、永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全然無據,況蕭經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鄭中平及永柏公司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行為與吳月春有何關係,況訴外人鄭中平及永柏公司縱有侵害蕭經權利之情事,蕭經亦未舉證證明與吳月春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⒏綜上,吳月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蕭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蕭經之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吳月春自毋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獲清償金額是否有超過其實際債權金額而受領分配款之情形?如有,蕭經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月春返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吳月春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是吳月春抗辯蕭經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其所主張之3億6,00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力,仍有效確定存在,其受領分配為無不當得利;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者,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事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揆之上揭說明,吳月春所辯,自屬無據。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月春與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兩造間本院97重上125號事件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吳月春借貸與訴外人張秀政之金額為1億6千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查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及 本院97重上125號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本院97重上125號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按:即蕭經)供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其被擔保債權本金係屬1億6000萬元,而非系爭契 約所載之4億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其借款利息仍應依 系爭契約所記載年息5%計算,亦如前述。則自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款最後匯款日89年5月2日起,計至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執行事件之抵押物拍定日即93年4月19日(原法 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中所載利息計算截止日,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止,共1449日,其利息總額應為3175萬8904元(計算方法:1億6000萬元×0.05×1449/36 5≒3175萬8904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審卷(一) 第31至38頁)。是以吳月春與張秀政間系爭借貸本金與利息部分,此重要爭點,既經本院97重上125號認定確定在案,即有 爭點效存在,吳月春辯稱本件係吳月春有無溢領分配款之前提爭點,如受本院97重上125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顯然不 當擴大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是就同一爭執點,吳月春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是吳月春與張秀政間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為1億6000萬元、利 息總額為3175萬8,9 04元,應堪認定。 ⒊吳月春另辯稱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在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89年4月24日至99年4月23日),除系爭借款本息外,張秀政尚欠吳月春1億9460萬9,000元,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如不允許吳月春提出,顯失公平,其並無溢領分配款之情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簽發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4 至56頁),然此為吳月春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亦為吳月春所是認,蕭經並否認此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等語。且查上開支票發票日均為91年間,吳月春竟未提起任何訴訟或提示,已難認上開支票債權仍存在,況吳月春如認對訴外人張秀政存有1億9460萬9,000元債權,理應早由吳月春向該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由執行法院審核後列入分配表,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等異議,可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求確認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吳月春未聲請參與分配,亦難認上開債權存在,故應認吳月春所辯不可採。 ⒋吳月春續辯稱本院97重上125確定判決認定,違約金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並無過高,故系爭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土地增值 稅、執行費及借款金額後,吳月春溢領之總金額應為3580萬5,881元,而非8367萬4,375元云云。經查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吳月春已自認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已如前述,況本院97重上125判決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部分,並未核減,再按債權人依 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並無爭執之餘地,與自願履行有別,是債務人於執行法院實行拍賣程序暨製作分配表清償完畢後,認表列違約金過高,仍得主張應按一定之計算標準予以酌減,並訴請債權人返還超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83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按年利率60%(月利率5%)計算顯然過高,兩造不 爭執減至年利率5%應為適當,吳月春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是訴外人張秀政應給付吳月春之違約金應為:自本件系爭借款到期日即91年4月23日起,計至上開抵押物拍定日即93 年4 月19日(見原審卷(三)第330頁分配表)止,共728日,其違約金總額應為15 95萬6,164元(計算方法:1億6000萬 元×5%×728/365=1595萬6,164元)。 ⒌從而吳月春與訴外人張秀政有關系爭借款本金為1億6,000萬元、利息總額為3175萬8904元、違約金總額為1595萬6,164 元。則吳月春與張秀政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總額為2億771萬5068元(計算式:本金1億6000萬元+利息3175萬8904元+違 約金1595萬6164元=2億771萬5068元)。而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扣除執行費用265萬9,550元後,受分配金額為2億9138萬9443元,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0至331頁),吳月春顯溢領8367萬4,375元(計算式:2億9138萬9,443元-2億771萬5,068元=8367萬4,375元)。蕭經主張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有超額分配之情形,即屬有據。 ⒍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1條、第875-2條第1項第1款、第87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 96年3月28日公佈,並於同年9月28日施行,但對於在該法施行前之抵押物拍賣,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 意旨,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是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時間雖係於94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然仍應適用上開規定,始屬合理。易言之,吳月春與張秀政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就擔保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先就債務人張秀政所有之抵押物受償,未足額部分再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故蕭經財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3,629萬3,802.3元,扣除張秀政財產之拍定金額後,占拍定總金額16.2%,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已如前述,自堪認定。吳月春抗辯其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係於94年1月19日, 無上開民法之適用,蕭經計算其土地遭拍定金額之比例時,應將張秀政土地遭拍定金額部分一併計入,故原告遭拍定金額之比例占拍賣所得總金額之比例為12.3%云云,即不可採 。從而吳月春溢領之8367萬4,375元部分,其中有關蕭經不 動產部分,吳月春溢領1355萬5,249元(計算式:8367萬4375元×16.2%≒1355萬5,249元)。 ㈢綜上所述,蕭經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 月春賠償其損害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月春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從而,蕭經請求吳月春給付1355萬5,249元,及600萬中之580萬5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06頁送達證書,原審以97年10月24日起算有誤)起, 及其中775萬4,696元(600萬中之19萬9447元+7,55萬5,249元=775萬4,696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蕭經請求吳月春賠償其損害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蕭經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蕭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准許部分,其中蕭經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月春給付600萬及其中5,80萬0,55 3元自97年10月25日起;其中19萬9,447元 自本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部分,為吳月春敗訴判決,亦無不當,吳月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即其中5,80萬0,553元部分於97年10月24日一日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吳月春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吳月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蕭經於本院 所追加之訴即7,55萬5,2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廢 棄部分甚微,爰仍由兩造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併此敘明。 ㈣兩造均陳明就追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蕭經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吳月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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