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梁瑞娟
- 當事人周育蔚、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周育蔚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瑞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莊健平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十四級字體刊登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梁瑞娟係被上訴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量公司)董事長,其明知被上訴人晶量公司與訴外人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因財務調度需求,自民國91年8月19日起陸續互有資金往來,而被上訴 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4月虛構「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年1月3日、3月4日、3月7日將被上訴人晶量公司資金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 訴外人晶瑞公司」之事實,且以被上訴人晶量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上訴人係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曾任亞洲證券公司研究員、中華汽車關係企業群元投資公司投資經理、網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深獲業界信任,遭被上訴人誣陷背信後,上訴人痛苦不堪,更因名譽及信用受損,無法再擔任高科技產業財務顧問工作,是被上訴人梁瑞娟以誣告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梁瑞娟賠償損害。 ㈢被上訴人梁瑞娟前開誣告行為,係以代表被上訴人晶量公司名義為之,顯係執行被上訴人晶量公司職務,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晶量公 司連帶賠償損害。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財產上損失部分: 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誣陷背信,致支出背信案之辯護、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案之告訴,以及對訴外人黃德生提起偽證告訴而支出律師費計117萬5,000元。而上訴人93年間原任職於訴外人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薪資所得尚有101萬6,300元,惟因被上訴人誣告行為致上訴人94年薪資所得僅有9萬4,867元,迄今均因名譽受損無法再任職其他公司,總計94年至98年間之薪資損失達498萬6,633元。是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共計616萬1,633元。 ⒉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為400萬元。 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瑞娟與被上訴人晶量公司連帶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所需費用,經上訴人向各該報社詢價後,其費用分別為26萬7,000元及50萬元。 ㈤本件上訴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之不起訴處分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聲請前,皆處於可能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係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因此,各該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分別自被上訴人所提之四次聲請再議時間起算,即95年4月26日、96年4月2日 、97年1月15日及97年10月17日。故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就被上訴人96年4月2日以後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訂之2年消 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上訴人梁瑞娟與被上訴人晶量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梁瑞娟與被上訴人晶量公司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⒊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於後開第二項及第四項聲明之範圍內廢棄。⒉被上訴人梁瑞娟及被上訴人晶量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梁瑞娟及被上訴人晶量公司應連帶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⒋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有背信行為,被上訴人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該有罪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有諸多違誤,被上訴人業已依法提起三審上訴。且被上訴人縱有誣告之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違法挪用 公司款項為由,向板橋地檢署提起背信告訴,而上訴人因該告訴案於同年4月26日到偵查庭庭訊,有點名單及詢問筆錄 可證,斯時上訴人即已知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上開告訴。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26日尚未知受有損害,亦 不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至遲於95年5月25 日對被上訴人梁瑞娟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時,上訴人主觀上即必然已知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綜上,縱認被上訴人梁瑞娟對上訴人前開背信犯行提起告訴,果涉有誣告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則上訴人於94年4月 26日,至遲於95年5月25日,即已知其受有損害,並已知悉 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消滅時效自已起算。乃上訴人竟遲至97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罹 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雖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8號關於繼續犯罪行為告 訴期間之計算為其上訴理由,惟民事請求權消滅時效,與刑事告訴期間,其法律性質與規範目的均完全不同,全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於民法第197條明文規定,自無依釋字第108條類推適用刑事告訴期間規定之必要。 ㈢又誣告行為既屬即成犯,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背信告訴該當誣告行為(假設語),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向板 橋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時,其誣告行為即已既遂。被上訴人嗣後對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而係僅就同一申告為補充陳述,非屬獨立之侵權行為,亦與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有間。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並非單獨之誣告行為,亦非誣告行為繼續進行,自不生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之問題。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千萬元顯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財產損害616萬1,633元部分: ①支出律師費用117萬5,000元: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09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93年上更㈠字第33 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背信罪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梁瑞娟誣告罪之刑事訴訟,既非強制辯護或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訴訟事件有何非委任律師即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之事實(被上訴人誣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7萬5,000元律師費用之權利可言。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律師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誣告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其中「對訴外人黃德生提起偽證告發」之相關律師費用共30萬5,000元。 ⑵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人係於誣告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故,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因被上訴人誣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上訴人另對訴外人黃德生提起偽證告發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上開誣告案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 ⑶再上訴人告發訴外人黃德生偽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黃德生無罪確定在案,顯見訴外人黃德生確無偽證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②關於薪資損失498萬6,633元: 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任職於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有101萬6,300元,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其94年薪資所得僅有9萬4,867元,95年至98年間則無任何薪資收入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行為,致其94年之薪資減少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此薪資變動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應認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實則,上訴人94年以後薪資減少,乃因其自晶捷公司及名威公司離職所致,尚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請求94年度至98年度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其有 何非財產上損害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㈤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惟系爭背信案件既未經媒體報導,復因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人對於上訴人遭背信告訴乙事亦無從知悉,本件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梁瑞娟為被上訴人晶量公司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梁瑞娟於94年3月17日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向 板橋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經板橋地檢署偵查後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處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晶量公 司不服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駁回再議聲請。被上訴人晶量公司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板橋地院審理後以99年度聲判字第5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瑞娟上開背信告訴有誣告之嫌,於95年5月25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偵 查後,以95年度偵續字第593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板橋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審被證二)、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被上證一)判決被上訴人梁瑞娟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在案。被上訴人梁瑞娟對前揭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證二)。 ㈣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誣告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瑞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已罹於時效? ㈡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瑞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對上訴人進行刑事訴追行為,被上訴人晶量公司應與梁瑞娟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瑞娟有誣告犯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被上訴人梁瑞娟所否認,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梁瑞娟是否涉有誣告犯行,在於被上訴人梁瑞娟是否明知本件三筆款項係晶量公司借予晶瑞公司之款項,卻仍虛捏事實,誣指上訴人於91、92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時,於92年1月3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將晶量公司資金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晶瑞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參證人黃德生當時為晶捷公司會計經理,受被上訴人梁瑞娟之託整理晶量公司帳務,並於9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財務報表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德生於板橋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卷一第194頁,下稱刑事原審卷),並有電子郵件及晶 量公司92年3月財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觀晶量公司92年3月財務報表,於會計科目明細 表之「其他應收帳款」欄,確有上開3筆款項之記載,摘要 說明為「晶瑞借款」(見刑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而該3筆款項金額高達2,060萬元,黃德生既係被上訴人梁瑞娟找來做上開財務報表,而上開92年5月28日之電子郵件,正本 係傳送予被上訴人梁瑞娟,副本傳送予上訴人周育蔚,被上訴人梁瑞娟為晶量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看之理。是被上訴人梁瑞娟辯稱未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未見到上開財務報表云云,自難採信。況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財務報表內「其他應收帳款」欄,除上開三筆晶瑞借款外,另有二筆為「晶瑞科技佣金回收」,並無複雜難懂之處,被上訴人梁瑞娟縱無財經背景,亦應於收受電子郵件時,依報表之記載知悉有本件三筆借款存在,該三筆借款數額非小,若其未同意借款,自應即時找上訴人說明,惟被上訴人至94年3月17日提出背信 告訴時,稱至93年間會計師查帳前不知情、未同意,自與常情相違,顯見被上訴人梁瑞娟應已知悉,並同意將款項匯予晶瑞公司。 ⒊又證人吳愛娟、黃德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均證稱:依92年3月4日之用印申請表上記載「調度資金用途:勝華ECBUSD$103020元,約合台幣360萬5700元」,依資金用途,會計科目應記載為「購買基金」、「短期投資,摘要為購買勝華ECB」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卷第124頁背面、171頁背面)。惟查:該用印申請書右方已載:轉出金額 400萬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即晶瑞公司帳戶),與摘要上所載金額不同;且轉入帳戶非晶量公司,顯非晶量公司所為之短期投資,而係表示晶瑞公司借款400萬元,其用 途係為短期投資,購買勝華ECB,且經被上訴人梁瑞娟簽名 確認,縱認申請書係事後補制作,被上訴人梁瑞娟亦不能諉為不知,以摘要記載非借款,而否認知悉本筆款項以借款名義轉入晶瑞公司。是上開財務報表上三筆借款,既有二筆用印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梁瑞娟之簽名,表示其已知悉借款,縱92年1月3日之用印申請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梁瑞娟之簽名,惟被上訴人梁瑞娟依財務報表之記載,早已知悉本件三筆借款之存在,自無有簽名始算知悉,未簽名即託稱不知情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梁瑞娟知悉上開400萬元、160萬元轉帳匯款之事,亦知1500萬元之事。 ⒋綜上,足認本件三筆匯入晶瑞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經被上訴人梁瑞娟同意後所為,被上訴人竟仍具狀陳稱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借款予晶瑞公司,顯涉犯背信罪云云,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事告訴之偵查、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及民事起訴既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且所生之損害可相互區別,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應分別論斷。經查,被上訴人梁瑞娟係於94年3月17 日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板橋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經板橋地檢署偵查後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晶量公司不服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駁回再議聲請。被上訴人晶量公司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板橋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板橋地院審理後以99年度聲判字第5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上開背信告訴期間,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均不服並聲請再議,則上訴人歷經被上訴人四次聲請再議時間分別為95年4月26日(95年度偵續字 第268號)、96年4月2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4號)、97年1 月5日(97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97年10月17日(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觀諸上開上訴人被告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等時點,上訴人皆處於可能被刑事追訴處罰之狀態,損害係漸次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因告訴、聲請再議等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各自被上訴人行為之時點起算。故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板橋地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以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顯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梁瑞娟上 開誣告上訴人背信之行為,既係為否認公司有出借款項之公司業務,而以代表被上訴人晶量公司名義為之,顯係執行被上訴人晶量公司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梁瑞娟既需就其於96年4月2日以後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晶量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其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支出律師費用117萬5,000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告訴背信案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梁瑞娟誣告罪之刑事偵查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惟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上訴人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均非強制辯護案件,衡諸一般情形,類如本件之背信或誣告案件,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為必要。又上訴人係於誣告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因被上訴人誣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另請求對訴外人黃德生提起偽證告發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上開誣告案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117萬5,000元,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98萬6,633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93年度任職於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有101萬6,300元,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其94年薪資所得僅有9萬4,867元,95年至98年間則無任何薪資收入云云。惟上訴人既於95年5月25日對被上訴人梁瑞娟提出誣告之刑 事告訴,則自斯時起,對被上訴人梁瑞娟誣告之侵權行為係損及上訴人薪資致其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梁瑞娟上開誣告行為,係以代表被上訴人晶量公司名義為之,乃執行被上訴人晶量公司職務等情,即有認識,則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5年5月25日起算,是迄至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止,已逾2年即自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未逾2年時效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此薪資變動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該部分薪資損失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上開誣告上訴人背信未逾時效期間之行為,既致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畢業(見本院卷第169頁),曾任晶瑞公司負責人、晶量公司財 務長,其工作性質多與科技業有關,其93年度至97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58萬7,110元、118萬6,064元、10萬4,113、168萬9,265元、4萬2,548元,有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名下有1筆土 地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4百多萬元。而被上訴人梁瑞娟係 美國俄亥俄州州立大學物理及電機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被上訴人晶量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37頁),其98年度所得達6百多萬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達2千多萬元;被 上訴人晶量公司則為資本總額5億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4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本院認被上訴人以提起背信告訴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縱使基於偵查不公開,一般人無從得知背信告訴內容,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任職於科技業,業界間彼此訊息互通,難謂為不知;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發回再議、再議經駁回後,被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前後達5年之久,致上訴人歷經多次刑事訴追煎熬,並 對其原汲汲經營之科技業信譽造成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以回復名譽,尚屬適當之處分。惟衡酌兩造所學經歷,認被上訴人在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以14級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已足以 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2人登報道歉既屬給 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被上訴人2人應共同為之,無庸載明連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7日(見板橋地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14級字體刊登1日,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超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非正當,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三項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非財產上給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 附件:道歉聲明啟事 │ ├───────────────────────────┤ │ 本人虛構「周育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年1月3│ │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將晶量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 │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晶瑞公司」之事實,對周│ │育蔚先生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本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造成│ │周育蔚先生名譽受損,至感愧疚,特立此聲明澄清,並向周育│ │蔚先生致歉。 │ │ 道 歉 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 兼 │ │ 法定代理人:梁瑞娟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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