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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文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達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參加人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時期下訂單向參加人購買布匹,自民國 (下同)97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貨款計有新臺幣(下同)59,556,550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51,300,434元,尚欠8,256,116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積欠參加人之貨款為12,857,210元,嗣於98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更正為8,256,116元,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參加人因委託伊處理胚布代染事宜,積欠伊貨款6,677,878元(見本院卷㈡第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記載),乃於97年7月11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1,539,002元讓與伊,伊並於當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以兩造無生意往來為由推托,為此伊又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並催告於文到2 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拒不付款予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39,002元,及自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應給付參加人97年 2月至7月貨款中之2月份貨款417,375元、 3月份貨款2,106,878元、4月份貨款2,736,234元、5月份貨款1,638,001元、 6月份貨款786,097元、7月份貨款276,400元,共計7,960,985元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除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7至原證12之金額(7,348,170元)與其上開主張之金額(7,960,985元)不符外,其所提出原證7至原證12之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請款數量與金額說明亦有違誤。伊依照參加人開立予伊之97年2月至6月之發票,已給付參加人57,494,698元(包括匯款予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之代工公司等之41,619,698元,及以支票給付參加人之15,875,000元)。又參加人自97年起出現多次交貨遲延現象,造成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致使客戶對伊主張遲延責任而扣除部分貨款,並造成伊額外負擔空櫃費,依伊與參加人間之採購單第 4點約定,參加人應負擔伊遭客戶扣款之損失及額外負擔之空櫃費損失,共計美金294,306元(折合新臺幣為9,270,639元),且參加人自97年 3月起財務狀況有困難,多次要求伊提前給付貨款並願預先扣除利息,請求伊早於票載日期付款,此部分利息合計為1,508,171元(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1,794,024元,嗣於本院更正為1,508,171元),參加人亦應給付予伊。則上開參加人應給付伊之金額10,778,810元(即9,270,639 元﹢1,508,171 元)與伊應給付參加人之其餘貨款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56,116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否認有收到97年2月至7月之貨物。又伊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全部貨款,此有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苓蓉於97年 5月24日所簽認之97年2、3月份之切結書可稽。參加人就其97年 7月份貨款應於同年8月5日前將所有出貨明細、結帳單、發票等交付予伊,伊始應於同年 8月底前支付貨款,惟參加人並未依約提出97年7月份貨款276,400元之統一發票予伊,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7年 7月份貨款,係於期前請求清償。另伊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3、4、5、6、7月份貨款,係至97年8月5日、同年9月 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 5日始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須於文到2日內給付貨款(97年7月18日),顯係於期前請求清償,且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計算,請求自97年 7月19日起算,亦有違誤。再者,參加人明知自己負債累累,且僅欠被上訴人6,677,878元,惟為逃避其他債務,而於97年 7月11日轉讓債權11,539,002元予被上訴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7年2、3、4、5、6月份之貨款分別為3,377,391元、9,778,020元、12,390,025元、20,181,450元、5,868,682元,共計51,595,568元 。

㈡參加人因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胚布代染事宜,積欠被上訴人貨款6,677,878元,而於97年7月11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97年2月至7月貨款之計算方式有約定:

⑴訂單數量在59公斤以下者,僅就超出5%之範圍計算貨款;

⑵訂單數量在60公斤至100 公斤以下者,僅就超出3%之範圍計算貨款;⑶訂單數量在100 公斤至500 公斤以下者,僅就超出2%之範圍計算貨款;⑷訂單數量在500 公斤以上者,僅就超出1%之範圍計算貨款。

㈣上訴人主張遭美國客戶扣款之損害,其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部分,兩造同意以31.5元計。

五、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分別為2 月份3,377,391 元、3 月份9,778,020 元、4 月份12,390,025元、5 月份20,181,450元、6 月份5,868,682 元,共計51,595,568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參加人貨款,其中2 月份417,375 元、3 月份2,106,878 元、4 月份2,736,234 元、5 月份1, 638,001元、6 月份786,097 元,7 月份276,400 元,共計7,960,985 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參加人上開貨款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即訂單)、出貨明細表(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7至11號),經勾稽上開資料內記載訂單數量、出貨明細及請款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又參加人 7月份貨款,參加人出貨後製作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經上訴人退回,參加人因而將之作廢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2頁原證14),亦可信實。雖發票金額上訴人與參加人認知不同,但參加人確有開立發票,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未開立 7月份發票供核對云云,實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 7至原證12之訂單加總金額7,348,17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7,960,985元不符,被上訴人對於此金額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原證 7號至原證12號所提證物,包含「被上訴人製作之用以說明之表格」以及「採購單、請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等證物。上訴人所謂加總金額7,348,170元係指被上訴人製作用以說明之表格(見本院卷㈡第254頁被上證11號),而非依據採購單、請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等所為之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原證7號至原證12號係於98年8月17日提出,其後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號至被證10號對帳單,被上訴人重新計算並更正有爭執之貨款金額,表格確有誤植,並分別於98年 9月22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及附表二件(見原審卷二第12頁),98年10月15日更正誤植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6頁),亦即原證7號至原證12號有誤者乃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至於所附之「採購單、請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等證物並無錯誤,對於被上訴人其後更正之金額,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計算有何錯誤,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 7號至原證12號之「採購單、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等證物並無與證據資料不符之疑義。

⒊上訴人又辯稱出貨明細表無上訴人簽名、原證7號至原證12號之請款金額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惟按參加人貨品均向下游廠商直接出貨,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過程上訴人並無派員在現場,自無上訴人之簽收,若各該出貨單非真,上訴人亦未收到貨物,上訴人又何以於原審自承其對參加人之97年2月至6月貨款債務即達58,362,246元(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上訴人98年4月 6日答辯狀,原審卷二第139頁上訴人99年2 月22日辯論意旨狀),上訴人並據以支付5千餘萬元之貨款,顯見所辯不足採。

㈢97年2月與3月部分款項已經付清:

⒈上訴人業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全部貨款,此有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於97年 5月24日所簽認97年2、3月份之切結書(見上證11即原審卷二第131、132頁)在卷可稽。切結書上載明:「因部分布有瑕疵及超交數量布超重造成短裝及晚交造成扣款等因素扣除款共剩餘」等字樣。

⒉吳苓蓉亦稱:「切結書的簽發是如果當月的貨款有付的話,就簽一張切結書,表示當月貨款已經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業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全部貨款,吳苓蓉始於97年5月24日簽認97年2、3月份之切結書。

⒊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15日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29頁)「鑑定結果」欄記載:「甲1、甲2類筆跡(即2008年2、3月凱讚企業有限公司切結書原本 2紙;其上『吳苓蓉』簽名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吳苓蓉庭寫筆跡原本 1紙、凱讚企業有限公司切結書原本紙;其上『吳苓蓉』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字樣,足見系爭97年2、3月份之切結書確係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所親自簽認無訛。

⒋因此,足見上訴人的確業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全部貨款。

㈣承前,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為4 月份12,390,025元、5 月份20,181,450元、6 月份5,868,682 元,共計38,440,157元;上訴人否認尚應給付參加人97年4 月至 7月份貨款金額,已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實,為4 月份2,736,234 元、5 月份1,638,001 元、6 月份786,097 元,7 月份276,400 元,計5,436,732 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為43,876,889元(38,440,157+5,436,732=43,876,889) 。

六、上訴人已經給付參加人之貨款金額:

㈠上訴人97年4月25日匯款2,744,661元部分,係為付參加人97年1月份貨款,有上訴人所提參加人出具之97年1月份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3頁原證15號)。

㈡上訴人97年5月5日開立面額發票日97年5月5日、1,400,000元支票部分,係支付參加人12月份貨款,亦有切結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4頁原證16號)。

㈢97年7月3日匯款7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稱97年7月3日參加人僅傳真請上訴人代支付150萬元之工繳予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另筆70萬元未經參加人同意,被上訴人不予承認。

⒈查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當天,除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1,500,000元外,又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700,00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700,000元之轉帳交易序號為0000000、1,500,000元之轉帳交易序號為0000000)卷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

⒉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凱讚公司97年2月至7月匯款予參加人或其指定公司之明細表」(即被證2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及本院卷㈡第265至266頁)可知,上訴人先後匯款予協昌公司有4次,包括①於97年5月5日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893,399元(即編號7)。②於97年6月5日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1,238,636元(即編號16)。③於97年7月3日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1,500,000元(即編號24)。④於97年7月3日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700,000元(即編號25)。被上訴人只有就「於97年7月3日代寶欣公司支付協昌公司款項1,500,000元(即編號24)」1筆有傳真函,至於其他3筆(編號7、16、25)則均沒有傳真函仍然承認,則上訴人代參加人付款不一定有傳真函甚明。

⒊再由證人即協昌公司負責人劉成金先證述:「寶欣總共要給付我工繳220萬,因為我不收寶欣的票,寶欣會要求上訴人直接匯款給我們。」「(這兩筆款項匯款後寶欣有無向你們確認?)有。」等語,「(上訴人為何會匯款給你)97年間,參加人、凱讚公司及協昌公司,三方協議寶欣的工繳由凱讚匯給我」「(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匯款新台幣853,399 元,是要支付參加人那一月份的工繳?)是3月份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新台幣915,489元。」「(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匯款新台幣1,238,636元,是要支付那寶欣那一月份的工繳?)是97年4月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新台幣1,273,006元。」「(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匯款220萬是支付寶欣那一月的工繳?)97年5月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新台幣2,248,606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151頁)明確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係依參加人指示始於97年7月3日再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款項700,000元,上訴人依三方協議先後匯款係代參加人清償其所積欠協昌公司貨款。

⒋從而上訴人依三方協議先後匯款4,332,035元既係代參加人清償其所積欠協昌公司97年3月份至5月份的貨款4,437,101元,且其因上訴人提前支付所預扣之利息既係三方協議,是上訴人97年5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3日業已給付參加人貨款4,437,101元。

㈣97年10月5日開立面額900,000元支票部分:

⒈上訴人為支付參加人97年5月份之貨款,於97年6月18日簽發票號ZA0000000 、ZA0000000 、ZA0000000 、ZA0000000 、ZA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5 日,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各為32萬5 千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之支票5 張(即原審卷一第40頁被證3、本院卷㈡第266 頁背面「凱讚公司97年2 月至7 月支付參加人之支票及明細」編號7 至11),一併交付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吳苓蓉亦於是日簽收,此有系爭支票5 張之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⒉又其中編號8號、9號支票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雖稱其無同意扣抵利息云云,惟查參加人亟需現金週轉,吳苓蓉乃先於97年6月26日要求以上開票號ZA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編號9)提前折換現金,經上訴人同意並折算後,於97年6月27日匯款8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上證12)。吳苓蓉復於97年6月30日要求以上開票號ZA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被證3」編號8)提前折換現金,經上訴人同意並折算後,於當天匯款8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上證13)。由以上各項可知,匯款經吳苓蓉收受,核收款日期與票載發票日相差3個多月,如無扣抵利息上訴人為何願意提前付款,且金額不相當吳苓蓉並未異議,則上訴人稱吳苓蓉同意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為可採,足認上訴人已經支付票號ZA0000000、ZA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各為90萬元。

㈤從而,97年4月至7月上訴人所欠貨款中,上訴人已經給付金額,據被上訴人承認(見本院卷㈡第265、266頁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以現金支付部分如附表一計29,645,035元,以支票支付部分如附表二計8,97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應屬可採。依前述,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為43,876,889元,扣除已給付38,620,0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尚餘5,256,8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付。

七、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

㈠關於客戶扣款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參加人自年4月起即出現未依約交貨,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遭客戶索賠扣除貨款及負擔空櫃費損失,共計9,270,639元,提出上訴人製作參加人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等為據,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兼業務魏子慧、證人吳美月到庭證述,並提出「美國客戶下給上訴人訂單」及「客人來台灣時所列出需扣款的手寫稿」等文件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經查參加人負責人吳苓蓉到庭否認上訴人有反應交貨遲延情形,係上訴人自行取消7 月份訂單等詞,所述情節與魏子慧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再查,上訴人提出參加人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等文件,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統計之結果,其內容真實性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製作內容係屬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可歸責於參加人遲延給付或瑕疵給付,致遭上訴人國外客戶索賠扣款並額外負擔空櫃費等事實存在之事證供查證核對,上訴人舉證自屬不足,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參加人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等為憑,空言抗辯,尚屬無據。

⒊有關「上證5號(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美國客戶下給上訴人訂單」之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2號(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可知,上訴人最後下單給參加人之日期為97年6月23日,而各該訂單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0日取消(見原審卷二第95頁原證17號),換言之,97年6月23日之後,上訴人即未再下單給參加人。然觀上證5號中,訂單為97年7月至12月,此等訂單顯無可能再由上訴人下單給參加人。

⒋有關「上證7號上訴人客戶扣款及實際付款證據」部分:押匯水單之出口商名稱為「WIN WIN GARMENT CO.,LTD.」或「ARPO GARMENT CO.,LTD.」,與上訴人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名稱「KAI-TEAM ENTERPRISE CO.,LTD」(見本院卷㈡第34頁被上證5號)顯不相同。且上證7號押匯水單上僅有託收金額、存入金額、其他費用等金額,無法看出何者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上證7號押匯水單之日期均在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已在參加人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日期(97年7 月11日)之後,上訴人所謂「其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在97年7 月11日債權讓與之前即已發生」之主張亦不實在。

⒌上證 9號除銀行有關美金與台幣匯兌比率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證10號各該證物無法看出係由何人出具,亦無法看出扣款之原因為何?係可歸責於越南(或馬拉威)製衣廠之延遲或瑕疵,亦或係參加人之延遲或瑕疵?又或係其他因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與上訴人客戶是否確有扣款等待證事項無關。

⒍證人吳美月證述及提出之「扣款電文」、「取消訂單電文」、「空運電文」、「驗貨證明」等部分:查上訴人最後下單給參加人之日期為97年6月23日,而於97年7月10日取消,故證人吳美月提出之美國客戶訂單中,凡逾97年 6月23日之訂單已與本件無關,況其時間係於參加人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97年 7月11日之後,其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均係於本件債權讓與之後。且若參加人確有給付遲延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何以於本件債權讓與之前,上訴人從未向參加人反應或請求賠償?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參加人完成布疋後尚須由位於越南、馬拉威之成衣代工廠製成成衣,始出貨給美國客戶,則上訴人對美國客戶之交貨遲延何以見得非因位於越南、馬拉威之成衣代工廠所致?

⒎又「上證5號美國客戶下給上訴人訂單」、「上證6號上訴人宣稱之裝船文件」、「上證 7號上訴人客戶扣款及實際付款證據」訂單凌亂無序,難與上證 8號上訴人下單給參加人部分之訂單核對其關聯性。又「客人來台灣時所列出需扣款的手寫稿」「客人來台灣的手寫稿」內容凌亂不清,根本無法分辨其上文字係由何人書寫,更無書寫人之簽名,準此,如何證明係由與上訴人交易之美國客戶所出具?從而,上訴人提供之證物及證人吳美月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美國客戶之交貨遲延與參加人之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自無法證明其對參加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㈡扣除期前利息部分: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交易,其給付貨款方式係採貨款月結方式,參加人對於當月之出貨,必須在次月5日將①上訴人之採購單②請款明細表③出貨明細表④統一發票送交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核後,對於亞洲的部分簽發 3個月之支票,對於非洲的部分簽發 4個月之支票,已據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證述:「與上訴人間交易所有貨款都是採月結方式,隔月初五號前,把所有的出貨明細、結帳單、發票寄給上訴人或是親自送達方式,上訴人公司都是以匯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及證人上訴人公司會計兼業務魏子慧證述:「月結三個月是亞洲,月結四個月是非洲,所有布廠都一樣。就是一月份出貨的話,就是開5月5號的票,這是亞洲的部分,請款送到我們公司以後我們審核以後,確認無誤以後我們才會開票,我們需要14到17個工作天審核,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

⒉又吳苓蓉雖證稱「應該於月底前付清」云云,否認曾同意有負擔利息之約定,然查核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證1: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見:⑴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對於應付被上訴人之97年3月份貨款,即係簽發發票日97年7月10日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第9頁)用以支付。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對於應付被上訴人之97年4月份貨款,即係簽發發票日97年8月10日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用以支付。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對於應付被上訴人之97年5月份貨款,即係簽發發票日97年8月30日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頁)用以支付。足證證人魏子慧上開證述:「月結三個月是亞洲,月結四個月是非洲,所有布廠都一樣」等語,並非子虛,且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商業往來開立支票都是遠期支票,不可能當月即給付貨款,參照前述上訴人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工款、參加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支票要求提前付款,亦扣除期前利息,經參加人收受,足見此合乎一般商業習慣。而吳苓蓉係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勝訴與否影響參加人至鉅(見本院卷㈡第270頁背面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是伊所言難免偏頗,此部分證詞不足憑採。

⒊因此⑴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4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lawi),所以應於97年9月5日給付。⑵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5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lawi),所以應於97年10月5日給付。⑶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6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lawi),所以應於97年11月5日給付。⑷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年7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lawi),所以應於97年12月5日給付。⑸因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之97 年4、5、6、7月份貨款,既至97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始有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於文到2日內給付貨款(97.7.18)」參加人之上開貨款,顯均係於期前請求清償,而應扣除期前利息。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扣除期前利息之利率,先則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後則主張按百分之12計算,上訴人亦稱百分之12利率約定無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且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前述上訴人代參加人支付協昌公司工款、參加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支票扣除期前利息,均在週年利率百分之2至6,則本院認為扣除期前利息以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適當。又其中前述關於代支付協昌公司工款及參加人提前要求付現部分已經預扣期前利息,均如前述,自不得重複預扣,至於其他部分無證據證明已經預扣期前利息,自應予扣除,另扣除天數經核算上訴人要求日數較少者,自以上訴人要求扣除之日數為準,並予敘明。依此計算預扣之利息如附表一所載。

㈢基上,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無從證明對參加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參加人對伊之貨款債權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扣除期前給付負擔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於377,4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在4,879,396元範圍內有效: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參。

㈡查參加人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經吳苓蓉到庭證實(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稽,可知參加人於97年7月11日將其對上訴人債權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有讓與通知及回執可考(見原審外放證物5、6),而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堪認確有債權讓與事實,且對上訴人生效。

㈢查上訴人積欠參加人貨款尚未清償金額為5,256,854 元,扣除預扣期前利息377,458 元,在4,879,39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內參加人對上訴人貨款債權尚屬存在,則參加人將對上訴人所有貨款債權在此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效,其餘部分金額不生讓與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貨款債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879,396 元,及自收受律師函2日之翌日即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4,879,396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但書、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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