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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嗣除追加被上訴人丁○○(原名林敏欽)為當事人外,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及丁○○應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變更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595之1地號(原595地號)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就原上訴聲明「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8萬105元(即376.12平方公尺25,205元=9,480,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就追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變更」部分,因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登記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監督,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然不能核定,故本院得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1 13萬10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萬5,04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萬1,880元,尚欠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168元,未據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合計6,33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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