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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訴人
于秀瑜
被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上訴自不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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